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8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4-14
文 号 时 效

高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37号

发布日期:2025-04-28 14:53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9-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确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9-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程序违法。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XXXX超市(XXXX店)销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4日签收,邮寄单号为XB8XX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作出泰市监举结〔2025〕09-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如下:泰市监举结〔2025〕09-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第2项松花蛋事项回复称“把相关线索移交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前置条件是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09-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明确指出的是不予立案告知书,本案件没有给予立案如何移送生产商属地市场监督部门。申请人查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无找到被申请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申请人认为举报不立案并无依据,理由如下:泰兴市监处罚〔2023〕001XX号泰州兴化市行政处罚案例,配料表中茶叶未展开是哪种茶叶,包括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的。申请人认为,一是应该先立案再免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是可以作出免予处罚的情形,但是应当先进行立案处理,处理结果是免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系属于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的结果,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对案件作出立案处理并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却又直接告知结果,并无依据。二是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处罚的一部分,应该立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可以看出没收非法财物也属行政处罚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应该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此处的免予处罚应是指免予除没收以外的其他处罚,如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应是指免予除没收以外的其他处罚,如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有前置条件的,前置条件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望贵局纠正。被申请人移送至厂家处并无法律依据,望贵局依法确定违法。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快递封面及其查询信息;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

4.泰市监举结〔2025〕09-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收件单号;

5.兴市监处罚〔2023〕001XX号处罚决定、西市监不处字〔2019〕80XX号案件信息、中国人大网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XXXX超市XXXX店购买的“光阳松花皮蛋”不符合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新良豌豆淀粉”不符合GB/T38572-2020《食用豌豆淀粉》、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依法处罚和组织调解。

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光阳松花皮蛋”和“新良豌豆淀粉”在售,确定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光阳松花皮蛋”已售罄,“新良豌豆淀粉”根据公司要求暂时下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和检验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被投诉举报人同日出具《拒绝调解书》,同意退货退款,但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申请人反映“光阳松花皮蛋”配料:鲜鸭蛋、水、食用盐、茶叶,其中茶叶不是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该标签不符合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内容属实。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光阳松花皮蛋”包装标签与上述规定不符,但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而非食品生产者,并未制作案涉“光阳松花皮蛋”的标签,且对食品配料表标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显然超出食品经营者的能力范畴。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因为被投诉举报人并无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光阳松花皮蛋”的生产单位为福建光阳蛋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行政区域,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移送至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经查,“新良豌豆淀粉”执行标准为GB 3163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是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认为,GB 3163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2术语与定义的2.1.3谷物淀粉规定“以绿豆、蚕豆、豌豆等豆类为原料加工成的淀粉”包含“豌豆淀粉”这一名称,依据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食品名称的4.1.2.1.1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故“新良豌豆淀粉”使用“豌豆淀粉”作为配料名称并无不当。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GB 3163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中并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同时,GB/T 38572-2020《食用豌豆淀粉》是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新良豌豆淀粉”在该标准并非强制执行,且并未采用执行的情况下,无需符合其标准内的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相关内容。因举报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予奖励。

三、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5号)并寄送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1月22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24日,被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第09-003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四、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答复

其一,移送违法线索并不必然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本案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因为经营主体并未位于泰兴市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并无管辖权,在判断管辖主体应当是其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后,被申请人依法移送违法线索。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查处后,发现并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该条款用以规范各市场监管部门的管辖权并解决管辖争议,并未规定应当立案后再进行移送,故移送违法线索并不必然立案。

其二,不予立案和不予行政处罚并不矛盾,在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置上,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情形,作出立案决定或不予立案决定。在作出立案决定后,根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其他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不会产生后续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行为已终结,故被申请人直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其三,没收非法财物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案件调查便已终结,不会对当事人产生后续的行政处理结果,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行政处罚决定,自然也不会产生没收非法财物这一行政处罚内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及快递封面;

3.《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015号)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4.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

5.江苏XXXX超市连锁有限公司XXXX精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材料及案涉产品进货凭证;

6.扬州市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7.福建光阳蛋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单;

8.新乡XXXXX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等材料;

9.《拒绝调解书》;

10.不予立案审批表;

11.泰市监举结〔2025〕09-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号、物流信息查询截图;

12.泰市监案移〔2025〕09-002号《案件移送函件》及物流轨迹查询截图;

1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其在XXXX超市(XXXX店)购买的“豌豆淀粉”“松花皮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公示、责令被举报人退款及赔偿、(如有举报金)按规定给予奖励(奖金)。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江苏XXXX超市连锁有限公司XXXX精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人反映的“豌豆淀粉”“松花皮蛋”在售,被投诉举报人称案涉“豌豆淀粉”应总公司要求全部下架,案涉“松花皮蛋”已全部销售完毕,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方资质、案涉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称同意退货退款,明确拒绝赔偿及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泰市监举结〔2025〕09-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主要载明:1.关于申请人其举报“豌豆淀粉”的事项,申请人购买的“豌豆淀粉”标注“产品标准号:GB 31637”,为国家强制标准,名称“豌豆淀粉”和配料表“配料:豌豆淀粉”符合该标准“2.1.3豆类淀粉 以绿豆、蚕豆、豌豆等豆类为原料加工成的淀粉。”该标准未规定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关于申请人举报“松花皮蛋”的事项,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的“松花皮蛋”的进货查验记录,包括进货单据、供应商资质、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证明。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审查食品配料表标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超出了食品经营者的能力范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依法不予立案,并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该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3.关于申请人投诉的事项,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但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拒绝被申请人行政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4.关于奖励,申请人的举报不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奖励。1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申请人。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泰市监案移〔2025〕09-002号《案件移送函件》,将关于“松花皮蛋”的违法线索移送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快递封面及其查询信息、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江苏XXXX超市连锁有限公司XXXX精品店资质、授权委托材料、案涉产品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案涉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举结〔2025〕09-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号、泰市监案移〔2025〕09-002号《案件移送函件》及物流轨迹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案涉投诉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XXXX超市(XXXX店)销售的“豌豆淀粉”“松花皮蛋”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针对申请人退款赔偿的要求,同年1月22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赔偿及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1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关于案涉举报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信后,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月24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举报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

关于是否应当奖励的问题。《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据此,举报奖励范围仅限于“重大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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