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锋,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泰人社依复〔202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责任,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向其书面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本机关于1月2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20日书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公开关于XXX组张XX办理农民失地保险时是有三个部门会商才办成功的(XX社区、济川街道、人社局),因申请人失地保险至今未办理好,所以才要求公开张XX办理失地保险的会办纪要,以上申请事项属于申请人应有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及听证,望依法受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及相关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人社依复〔202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公开的“XX村A组张XX办理失地农民保险的会办纪要”的事项,经检索查找,该会办纪要不存在,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泰人社依复〔2024〕15号)予以告知。根据《市政府关于修订〈泰兴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泰政发〔2014〕61号)的规定,张某和张XX均办理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并建立个人分账户,二人均为劳动年龄段,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1号文规定“在企业就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自由择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1〕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查,张XX依据此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补缴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张XX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并无会办纪要。
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更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相反多年来被申请人一直反复耐心细致解答申请人的每次信访、来访诉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所述法定职责,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封面;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泰人社依复〔202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4.情况说明及档案系统截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政府关于修订〈泰兴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通知》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XX村A组张XX办理失地农民保险的会办纪要。同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人社依复〔202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XX村A组张XX办理失地农民保险的会办纪要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上述答复书于12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签收。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封面、泰人社依复〔202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12月30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泰人社依复〔202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关于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XX村A组张XX办理失地农民保险的会办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推定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检索后告知申请人相关会办纪要不存在,申请人对此不服但未提出证明该信息可能存在的证据,且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中表明张XX是依据《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相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张XX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并无会办纪要。此外,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档案检索截图显示并无相关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要求进行行政复议听证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进行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人社依复〔202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泰人社依复〔202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