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05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5-29
文 号 时 效

张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83号

发布日期:2025-06-16 16:14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11日作出的举报答复。经审查,本机关于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超市购买到被申请人辖区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于2025年2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编号为132128300XXXXX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11日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该局于2025年2月27日收到其关于泰兴XXXX百货店涉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投诉举报,现已调查终结,处理结果是:1.关于其举报事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成立,该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现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多收款项当事人委托执法人员退还,执法人员已通过其支付宝账号(15XXXXXXXXX)退还;2.关于其投诉事项,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3.关于奖励,其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决定不予奖励。其认为:一是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未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几款第几项进行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对其申请举报奖励作出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奖励进行告知,未尽奖励告知职责。不予奖励应当是《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中的三种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应当撤销的情形。三是被申请人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具体条款进行改正,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四是申请人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请贵机关支持申请人诉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交易信息打印件;

3.全国12315举报单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编号:132128300XXXXXXXXXX),反映申请人在泰兴XXXX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散称香叶多收取价款,反向抹零,要求查处奖励确认违法事实。同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对举报事实予以确认。经查,案涉散称香叶的销售价格46元/kg,重量0.012kg,售价应当为0.552元,被举报人实际收取价款0.6元。被举报人对违法行为予以确认,现场委托其将多收价款退还申请人,其通过支付宝账号(15XXXXXXXXX)向申请人转账0.1元。同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被举报人多收价款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对被举报人作出罚款150元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其于2025年2月27日收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同年3月10日,其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3月11日,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四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答复。其一,本案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不存在立案程序,故其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全国12315平台在答复举报时,仅有立案和不予立案两种选择,遂被申请人选择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的回复结果中的“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属平台自动添加。本案适用当场处罚程序,无需立案,平台选项限制导致表述偏差,不影响处理结果合法性。其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另,《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通知》(苏市监规〔2022〕2号)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该办法。其三,在对被举报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时,其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违法事实、适用依据、处罚内容、救济途径等信息,保障被举报人的法定权益。其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已经充分履职。同时,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内容系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未设定权利义务,属于程序性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

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

3.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情况说明;

5.泰市监当罚〔2025〕04-7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6.全国12315平台流转记录;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价格法》《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通知》(苏市监规〔202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举报单,反映泰兴XXXX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所售散称香叶单价为46元/千克,重量为0.012千克,应收0.552元,实收0.6元,多收取价款,反向抹零,要求查处奖励确认违法事实。同日,被申请人接受该举报并于次日将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交由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处理,并设置初查期限,同年2月28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将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转至该分局业务部门处理。3月10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指派执法人员就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1.现场核查时,执法人员现场将消费者提供的照片给被举报人查看,照片显示当事人销售的香叶单价46元/kg,净重0.012kg,售价0.6元,当事人对上述内容未提出异议;2.经计算,上述香叶单价46元/kg,净重0.012kg的实际售价应当为0.552元,当事人对上述内容未提出异议;3.店长现场表示其购买电子秤安装使用时,已经告知经销商应将机器设定为抹零,而不是四舍五入,其后未仔细查验是否设定到位;4.店长现场电话联系电子秤经销商,让其派遣员工到店内将电子秤设定抹零。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对于消费者在被举报人店内购买的香叶,其反向抹零多收价款一事,仅愿意退还多收价款拒绝另行赔偿,不再进行调解。当日,被申请人对作出泰市监当罚〔2025〕04-7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举报人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150元。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交易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情况说明、泰市监当罚〔2025〕04-70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12315平台流转记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依照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举报单,同日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的该举报事项并于次日将该举报事项交由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处理,并设置初查期限,同年2月28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将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转至该分局业务部门处理。3月10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桥分局指派执法人员就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明确愿意退还多收价款拒绝另行赔偿,不再进行调解。当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150元。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前述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实及其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予以确认,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根据《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实及其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予以确认,其依据上述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依法无需另行立案,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具体款项决定不予立案”的理由,由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系被举报人,且《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列明责令改正及行政罚款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故对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采纳。另,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并结案的条件”,本案,被举报人虽有违法行为,但明显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较大数额罚没款,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于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法尽到奖励告知职责”的理由,本机关认为,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或者奖励,而本案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不予奖励,故未回复不予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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