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办理其投诉事项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职责。经审查,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XX路A号与XX路拐角处XXXX购物广场(XX路店)售出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4日签收,邮寄单号为XB80XXXXXXXXXX。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25年1月14日是否对申请人所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并予以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第六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邮寄凭证及其查询信息;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1月6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XXXX超市(XX店)购买的“甘汁园小麦淀粉”不符合GB/T8883-2017《食用小麦淀粉》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依法处罚和组织调解。同年1月10日,其对江苏XXXX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有“甘汁园小麦淀粉”在售,当事人称已售罄,确定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当事人已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同日,当事人出具厂家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认为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当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案涉“甘汁园小麦淀粉”的执行标准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并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另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GB/T8883-2017《食用小麦淀粉》是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由于GB/T8883-2017《食用小麦淀粉》为推荐性标准,不需必须执行,且案涉“甘汁园小麦淀粉”也未执行该标准,故不标注该标准所确定的质量(品质)等级,不存在违法事实。此外,根据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2.1.1关于淀粉的定义,案涉“甘汁园小麦淀粉”系以小麦为原料的食品,以小麦淀粉作为食品名称反映真实属性,并无不当。综上,因举报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
最后,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1月6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同日,其作出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1月10日,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当日,当事人出具厂家情况声明,并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1月13日,其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及邮寄凭证和《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017号)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3.现场笔录;
4.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泰兴市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5.泰兴市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订单(5份)及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7日“甘汁园小麦淀粉275克”入账的电子查询明细截图;
6.情况说明(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
7.拒绝调解声明;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标准化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18份《投诉举报信》,含案涉《投诉举报信》,其中,案涉《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泰兴市XXXX超市(XX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所购“甘汁园小麦淀粉”不符合GB/T8883-2017《食用小麦淀粉》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违法行为并进行公示,责令被举报人退款及赔偿,(如有举报金)按规定给予奖励(奖金)。该“甘汁园小麦淀粉”的外包装显示:产品配料为小麦淀粉,产品标准代号为GB31637,分装日期为2024年9月29日,生产许可证为SC10732011500067,产地为南京市XX区XX开发区XXXX-ABC号,由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分装,并附净含量/规格、储存条件、全国客服电话及使用提示等信息。同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前述18份投诉举报事项均予以受理,作出并向申请人统一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09号-026号,含案涉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及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向申请人反馈。
同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位于泰兴市XX路与XX路拐角处的经营场所,在该单位工作人员现场陪同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当日根据投诉举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甘汁园小麦淀粉”在售,当事人称已售罄,确定投诉举报人购买情况属实。期间,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泰兴市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单和门店入账情况单,及“甘汁园小麦淀粉”的生产厂家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称其已有其他门店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并书面明确拒绝调解。另,被投诉人的供货单和门店入账情况单显示,泰兴市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5份订单(发货日期分别为2024年10月3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28日和11月8日)及“甘汁园小麦淀粉275克”入账的电子查询明细截图。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该公司生产的“甘汁园小麦淀粉”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一事,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该司小麦淀粉执行标准为GB3163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该标准中并无等级之分,该司产品标签也无需标示质量等级。另,江苏XXXX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拒绝调解声明载明,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该超市销售的“甘汁园小麦淀粉”,其拒绝赔偿及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上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及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017号)、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泰兴市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泰兴市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订单及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7日“甘汁园小麦淀粉275克”入账的电子查询明细、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声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物流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案涉“甘汁园小麦淀粉”在售,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材料,及“甘汁园小麦淀粉”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投诉举报人的拒绝调解声明。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前述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且办理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于法有据。
关于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标准化法》第二条以及《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且明确区分了强制性、推荐性国家标准及国家标准样品、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其中,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次,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关于食品质量(品质)等级及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1.关于该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适用于食用淀粉,但该标准中未要求食用淀粉标签需有质量(品质)等级之分。虽然GB/T8883-2017《食用小麦淀粉》适用于GB/T1355中小麦粉为原料的食用淀粉,申请人提出案涉“甘汁园小麦淀粉”不符合GB/T8883-2017《食用小麦淀粉》的规定,但由于GB/T8883-2017《食用小麦淀粉》属于推荐性标准,而非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再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及经核查有不予立案情形的,不予立案。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结案条件。本案,被申请人已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的销售案涉“甘汁园小麦淀粉”的执行标准为GB3163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该“甘汁园小麦淀粉”标签无需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且被投诉人已经履行其进货查验义务,明确拒绝调解,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符合上述规定。最后,需指出的是,申请人提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25年1月14日是否对申请人所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并予以告知”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前述事实,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1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因此,申请人的该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