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于3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其在某购买泰兴市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鞋垫用于穿着后认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认为:
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投诉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既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依法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其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其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1.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经核查,当事人存在生产无执行标准鞋垫的行为,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1.关于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从复议案件所涉争议看,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前,申请人在整个过程中均不知晓处理消费投诉的调解人员的姓名。即被申请人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明显存在程序不当的行为,毕竟被举报人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长期生活在同一区域,且被举报人的生产许可证审批,日常网格化监管,来自社会各界的消费争议投诉都由相同人员处理的话,因长年累月的接触,不能排除被举报人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因长期接触,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基于此被申请人未正常履行调解告知程序便直接终止消费投诉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能起到鼓励当事人利用和解手段化解消费纠纷,也剥夺了申请人可能需要通过回避来规避承办人员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直接终止消费投诉的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2.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援引法律条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参照平政复决字〔2024〕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机关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条,被复议机关撤销重作。
3.关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没收不合格产品及罚款。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从被申请人答复中并未没收案涉产品以及罚款,同样应由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其限期履职。
4.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决定是否奖励申请人。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和理由。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给予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根据法律及地方法规的规定,案件监管部门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奖励办法奖励申请人,从被申请人答复中并未回复是否决定奖励申请人,同样应由复议机关按照未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该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履职。
综上,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所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全部诉求。为保障其权益,望贵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同时,请贵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状等材料时第一时间通知并将相关材料寄送至申请人文书送达地址以便于阅卷及阅卷后将提交新的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打印件;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资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商品打假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1月20日,其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登记的举报单,反映申请人在“某”购买的泰兴市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鞋垫”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袜子的执行标准,年代号为2020,而该标准现行有效的年代号为2016,要求依法查处和组织调解,并给予举报奖励。同年1月22日,其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有某舒适除臭双面鞋垫(货号WZ-A6),执行标准为QB/T5191-2017。经被举报人确认,曾经生产过错误标称执行标准为FZ/T73001-2020的某舒适除臭双面鞋垫。1月27日,被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被举报人生产案涉袜子的执行标准为FZ/T73001-2016 《袜子》,因印刷错误,标签执行标准印刷为FZ/T73001-2020,故未使用。因管理不当,错误将该批标签使用到某舒适除臭双面鞋垫上。申请人曾向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过“某”(某店)销售案涉某舒适除臭双面鞋垫,被举报人已于同年1月5日启动召回程序。至现场监督检查时,已将召回的案涉产品标签完成整改,更换标签的执行标准为QB/T5191-2017《鞋垫》。其认为,当事人生产鞋垫,执行标准为QB/T5191-2017《鞋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明示的执行标准与实际执行标准不符,系产品无执行标准,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产品标准标注问题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召回并完成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其决定不予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1月20日,其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登记的举报单,同日开始办理。同年1月22日,其进行现场核查。1月27日,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2月7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月11日,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
四是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内容的答复。行政调解系行政机关主持,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但调解并不具有强制性,双方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本案被举报人拒绝行政机关调解系被举报人权利的体现。其依法终止调解,并无不当。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被举报人的整改情形,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立案。其虽未在答复内容中注明具体条款,但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明确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具体法律规定。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本案,决定不予立案后,案件调查便已终结,不会对当事人产生后续行政处理结果,也不会对当事人产生行政处罚决定,自然不会产生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因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同时其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且不予立案决定已包括不存在奖励的客观表达,故依法无需告知对其不予奖励。
五是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位于靖江市内的“某”(某店)购买案涉某舒适除臭双面鞋垫,因购买案涉商品与“某”某店发生消费争议,曾向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请求调解,并于同年1月6日出具撤回投诉申请书,称已调解协商一致,已保障自身权益。申请人在已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并获赔的基础上,再次向生产者索赔的要求显然不当。其次,本案,申请人在通过投诉程序已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并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复议资格。
综上所述,其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全国12315举报单;
2.现场笔录;
3.现场检查照片;
4.当事人营业执照;
5.泰市监责改〔2025〕1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
6.拒绝调解声明;
7.召回材料;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处理流程及处理进程打印件;
10.举报单答复打印件;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举报并附案涉产品的标签及付款凭证,反映申请人在“某”(某店)所购由被举报人泰兴市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泰兴市XX镇XX街村XXA号)生产销售的鞋垫,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袜子的执行标准,且该标准现行有效年代号为2016,要求依法查处和组织调解,并给予举报奖励。同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交由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街分局处理,并设置核查期限(2025-2-13)。
1月22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街分局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镇XX街村XXA号的经营场所,在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现场配合下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现场发现已生产的品名为某舒适除臭双面鞋垫(货号WZ-A6),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QB/T5191-2017。被举报人称其生产过执行标准为FZ/T73001-2016的袜子,但因印刷错误,错将执行标准印刷为FZ/T73001-2020,该批错误标签已废弃。由于管理不当,使用到某舒适除臭双面鞋垫上,并称该批次执行标准错误的鞋垫已全部整改完毕。申请人提供的鞋垫的标签显示,案涉举报的鞋垫品名为某舒适除臭双面鞋垫,货号为WZ-A6,规格为44CM,生产者为泰兴市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省泰兴市XX镇XX街村XXA号,产品等级为一等品,执行标准为FZ/T73001-2020。现场检查期间,被申请人拍摄反映被举报人生产的某舒适除臭双面鞋垫(货号WZ-A6)标签更正前后的照片各1张,执行标准已由FZ/T73001-2020更正为QB/T5191-2017。期间,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营业执照。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被举报人生产无执行标准的鞋垫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1月27日,被举报人出具《关于拒绝调解的书面声明》《撤回投诉申请书》《产品召回公告》及相关“某生活超市采购退货单复印件”,其中,前述声明载明,消费者于2025年1月3日在“某”(某店铺)购买鞋垫、袜子等,消费55.5元,因为鞋垫执行标准标注错误引起争议,其已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并就鞋垫执行标准澄清,称该产品因标牌领取错误没有及时发现,导致鞋垫系列产品(标准号:QB/T5191-2017),执行标准标注为FZ/T73001,已对涉事产品全面召回并更换正确标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基于“产品无实质质量问题、整改义务已完成、调解超出合理范围”事实,声明拒绝调解。2月7日,鉴于被举报人已发布《产品召回公告》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系初次违法,并无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前述举报事项,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报经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于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立案,载明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1.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经核查,当事人存在生产无执行标准鞋垫的行为,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举报人于2025年1月5日发布的前述《产品召回公告》载明,近期,该公司经用户反馈,发现鞋垫系列产品存在标牌领取错误没有及时发现,导致品名是鞋垫,但执行标准标注的是FZ/T73001袜子的标牌,尽管该公司生产的鞋垫严格按照QB/T5191-2017《鞋垫》的国家标准执行,问题出现后其及时整改纠正。为确保消费者的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自2025年1月5日起召回所有执行标准标识错误的鞋垫系列,召回至江苏省泰兴市XX镇XX街村XXA号,并进行质量分析和改进,确保未来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具体召回措施为“为消费者提供免费更换服务、退货退款”。同时,告知消费者收到召回通知后,尽快与该公司联系并安排产品的更换或退货退款事宜。此外,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向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前述《撤回投诉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在“某(某)”店铺购买到鞋垫、袜子、菊花茶,消费55.5元。后认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投诉举报,经过贵单位调解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因自身权益已得到保障,就此事不再追究被投诉举报人任何法律责任,故撤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打印件、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资料、全国12315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泰市监责改〔2025〕1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拒绝调解声明、召回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处理流程及处理进程、举报单答复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商品打假工作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案,2025年1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登记案涉举报事项及诉求。同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指定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街分局核查处理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并设置核查处理期限。1月22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街分局指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某舒适除臭双面鞋垫的执行标准为QB/T5191-2017,但因印刷错误,错将执行标准印刷为FZ/T73001-2020。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1月27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拒绝调解的书面声明》《撤回投诉申请书》《产品召回公告》及相关召回资料。2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前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不立案,被申请人上述核查处理程序符合前述法定程序,且办理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举报人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关于拒绝调解的书面声明》,表示已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并就鞋垫执行标准澄清,对涉事产品(即鞋垫)全面召回并更换正确标牌,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就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的调解处理的异议,本机关认为,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在被举报人已书面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是终止调解的法定情形之一,故被申请人没有启动调解程序的可能性,自然不会涉及调解方式的选择、调解工作的具体安排及调解人员的回避等事项,因此,对申请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生产的某舒适除臭双面鞋垫的执行标准为QB/T5191-2017,因印刷错误,被举报人错将执行标准印刷为FZ/T73001-2020,被申请人基于该事实,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被举报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后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拒绝调解的书面声明》《撤回投诉申请书》《产品召回公告》及相关召回资料,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已将申请人所购鞋垫同批次鞋垫的执行标准印刷错误的行为全部整改完毕,且有相应材料予以印证。故被申请人根据“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产品标准标注问题危害后果轻微、及时召回并完成整改”等事实,结合前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法有据。需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没收不合格产品及罚款”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未援引具体法律条款”的异议。本机关认为,一是结合《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的前提是应当且客观有证据证明案涉鞋垫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形,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故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异议;二是鉴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登记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就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决定不予立案,其不予立案审批表已载明具体不予立案的依据,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虽然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决定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具体法律条款不符合规定,为避免行政程序空转,本机关决定予以指正,被申请人需在今后处理类似投诉举报工作中予以改正。再次,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及经核查有不予立案情形的,不予立案。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并结案的条件。本案,前已述及,责令限期整改后被举报人已就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同批次鞋垫的执行标准印刷错误的行为整改完毕,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已整改,并根据前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答复中并未回复是否决定奖励申请人,应按照未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该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履职”的理由,本机关认为,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或者奖励,而本案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前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故未回复不予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