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804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5-26
文 号 时 效

刘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80号

发布日期:2025-06-16 16:1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经审查,本机关于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蟹酿橙存在配料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7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其所举报的决定不予立案,故提起本次行政复议,认为厂家的标签检测报告不具备权威性,法律没有规定检测报告可以免责。检测报告的结果决定因素很多,比如每个检测人员对法律理解不一样,检测人员的工作年限等,食品安全法律和GB7718规定是固定的,所以国家颁布的法律规定大于一切。被申请人的回复属于认知错误,根据GB7718规定配料表应当清晰地标识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业名称。涉案产品标识的蛋清未注明是何种禽蛋原料,未反映出此配料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未尽到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定职责义务。所作不予立案回复属于认知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楚,故复议至贵局。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否应当被撤销:该回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认知错误,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不存争议。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求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系对其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评价,对其实体权益产生负面影响。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回复决定,影响到申请是否能够获得举报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五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其复议请求就该案是否有利害关系,应参照〔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交易信息及涉案商品包装资料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3月4日,其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举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蟹酿橙存在配料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涉案产品配料表内蛋清标识不明确,蛋清可以是鸡蛋、鸭蛋等,不符合GB7718规定,要求依法处罚和组织调解。同年3月5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仓库内未发现涉案蟹酿橙在售,也未发现涉案蟹酿橙包装材料。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案涉蟹酿橙是其生产,表示该产品是供应某鲜生超市的,因销量不佳,某鲜生超市已停止订货。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案涉配料蛋清系其生产时使用鲜鸡蛋自行制备。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涉案蟹酿橙标签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R-25-R2-002377-01),欧陆分析测试技术服务(广州)有限公司对涉案蟹酿橙标签审核结论是:该标签符合GB7718的规定。当事人于同日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3.1 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国家卫计委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规定,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GB/T34262-2017《蛋与蛋制品术语和分类》2.2.2规定,蛋清/蛋白 蛋壳内包裹蛋黄的透明黏稠的液体。所以蛋清是国家标准规定的名称,被投诉举报人使用蛋清作为案涉蟹酿橙的配料名称未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相关标准并未规定鸡蛋清、鸭蛋清或类似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申请人提出案涉食品配料未标识蛋清源自何种蛋,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主观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检验机构已给出审核结论,判定涉案蟹酿橙标签符合GB7718规定,故予以采纳。由于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其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故不予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其于2025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08号)并于同年3月5日寄送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3月5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核查当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3月7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11日,被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第09-005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封、购买涉案商品交易信息及涉案商品包装资料打印件;

2.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10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交寄单;

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

4.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标签检测报告;

6.拒绝赔偿说明;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泰市监举结〔2025〕第09-00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物流信息查询;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34262-2017《蛋与蛋制品术语分类》。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购买涉案商品交易信息及包装资料,反映申请人于同年2月21日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蟹酿橙存在配料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前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其举报行为予以举报奖励并组织双方调解,其理由为产品配料表内蛋清标识不明确,不符合GB7718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5日寄送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调查处理结束后将及时向申请人反馈

3月5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泰兴市XX镇XXXX产业园区的经营场所,在被投诉举报人员工的现场配合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检查时未发现涉案蟹酿橙商品库存,当事人表示由于该产品销量不佳,某公司已经停止订货,该产品专供某鲜生超市。现场检查亦未发现涉案蟹酿橙包装材料,当事人现场提供欧陆分析测试技术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19日出具的涉案蟹酿橙标签检测报告(编号AR-25-R2-002377-01),报告显示,经审核,蟹酿橙标签配料表符合GB7718-4.1.3要求。当事人称涉案蟹酿橙生产时使用的蛋清系其使用鲜鸡蛋制备。另,现场检查期间,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拍照留证,并收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前述蟹酿橙标签检测报告。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赔偿说明,该《拒绝赔偿说明》载明,就涉案蟹酿橙标签配料表里蛋清的问题,其已向相关部门做了说明,配料表没有违法,拒绝赔偿请求、退还货款及调解。3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前述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欧陆分析测试技术服务(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蟹酿橙标签检测报告显示,涉案蟹酿橙标签配料表符合GB7718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投诉事项,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建议申请人的调解请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及其邮寄信封和涉案商品交易信息及涉案商品包装资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其邮寄交寄单、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标签检测报告、拒绝赔偿说明、泰市监举结〔2025〕第09-00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物流信息查询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同年3月5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派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及取证,并收集涉案蟹酿橙标签检测报告、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拒绝赔偿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3月7日,被申请人基于涉案蟹酿橙标签的检测审核结论(即该标签符合GB7718的规定),结合GB/T34262-2017《蛋与蛋制品术语和分类》第2.2.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作出并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对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要求奖励事项决定不予奖励。被申请人前述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蟹酿橙商品库存即涉案蟹酿橙包装材料。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蟹酿橙标签的检测报告载明标签符合GB7718的规定及拒绝调解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条、4.1.3.1条、GB/T34262-2017《蛋与蛋制品术语和分类》第2.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蛋清是指蛋壳内包裹蛋黄的透明黏稠的液体;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的涉案蟹酿橙标签符合GB7718规定,没有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奖励,于法有据。最后,需指出的是,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蟹酿橙产品标识的蛋清未标明是何种蛋禽原料”的异议,根据GB/T34262-2017《蛋与蛋制品术语和分类》第2.2.2的规定,蛋清是国家标准规定的名称,被投诉举报人使用蛋清作为案涉蟹酿橙的配料名称未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且相关标准并未规定鸡蛋清、鸭蛋清或类似的食品名称或者食品分类名称,故本机关难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异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9-00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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