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菊会,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钢珊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顾兴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泰兴市珊瑚镇法律顾问。
本机关于2025年1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强制拆除其位于泰兴市珊瑚镇XX村XX组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房屋进行赔偿。本机关于同年1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系泰兴市珊瑚镇XX村村民,在2014年其合法租用位于泰兴市珊瑚镇XX村XX组的废沙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并在其上建有厂房。2019年被申请人在未出具相关文件,也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对其合法所有的厂房进行非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侵害了其上述厂房及建筑物的合法权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申请人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未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强拆行为时,未向其告知相应维权机关、维权权利及维权期限,直至此时其才得知,因此,其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并未超过时效。
二、其对案涉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拥有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其于2014年1月1日合法租用位于泰兴市珊瑚镇XX村XX组的废沙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进行公证。在这种情况下,原承包方已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同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人且经由当地居民委员会认可,双方转包事宜自合同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因此,其对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拥有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不具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系乡镇人民政府,而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具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
四、被申请人的行政强拆行为及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未向其直接送达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听其陈述和申辩,也未当场出示执法证件的前提下,将其房屋强制拆除,强拆程序明显违法,强拆行为明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其造成严重损害。
五、被申请人应对其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对其合法房屋进行违法强拆,被申请人应当对被损害的财产予以合理合法的赔偿,且该赔偿不得少于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强制拆除权力,拆除程序及行为违法,且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现根据《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针对被申请人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望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支持其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报警记录及音频;
3.合同复印件一份;
4.照片打印件(5张)以及情况说明(2份,署期分别为2023年9月1日及2024年8月27日);
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各1份;
6.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泰州市所辖各市(区)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执行标准的通知》复印件;
7.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泰州市各市(区)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补偿标准的通知》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申请人申请书中所称“2019年被申请人在未出具相关文件,也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合法所有的厂房进行非法强制拆除”的事实不存在。申请人作为投资人于2013年注册成立泰兴市XX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XX机械厂)。2023年6月8日,XX机械厂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珊瑚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0000元(以实际评估价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XX机械厂诉称:2014年1月1日,申请人之子蒋某租用陆某的废沙地给原告开办企业,XX村村委会在租赁合同中盖章见证。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开办XX机械厂,后XX机械厂在租赁土地上建有厂房7间,其中6间为5×12×6计面积360平方米,一间为4×6计面积24 平方米;办公用房为七间为4×4×7计面积112平方米。所有房屋为钢结构,同时还修筑围墙,铺设水泥场地,上述厂房、设施XX机械厂花去近160万元。2019年,XX村村委会在未征得XX机械厂的同意和未对厂房设施进行评估如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厂房设施无故拆除。期间,陈某参与了拆除。为此,XX机械厂多次找XX村村委会,但其对拆除厂房未有说法。因XX村村委会、陈某侵犯了XX机械厂的合法财产所有权,XX机械厂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求。以上内容见(2023)苏1283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XX机械厂的诉称,可以看出申请人一方自认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人是XX村村委会(XX村村委会在上述案件中认为是申请人一方自行拆除),而不是被申请人。事实上,被申请人从未实施过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故申请人诉称的事实并不存在。
二是根据申请人提出“2019年其对申请人合法所有的厂房进行非法强制拆除”的事实,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2019年被申请人在未出具相关文件,也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合法所有的厂房进行非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2020年前申请行政复议;即使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最长时间五年,被申请人也应在2024年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5年才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泰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3民初《民事判决书》(2023年8月1日);
2.《行政复议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系2024年8月27日原珊瑚镇XX村村书记刘某出具)载明,2021年8月上旬,珊瑚镇根据市会议要求,对全镇违法用地整改(拆除或完善)下达任务到各村,其中,XX共有6家及6家具体姓名,该6家违法用地整改任务没有涉及申请人。
为核实2019年XX村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强制拆除其厂房行为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公开“行政强制执行批文及材料和其他相关”政府信息,江苏省自然资源厅答复称,经查,“行政强制执行批文及材料”政府信息非该机关制作或最初获取,不属于该机关负责公开。据初步判断,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数据局可能掌握相关信息,建议申请人依法向其了解获取。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行政强制执行批文及材料和其他相关”政府信息,泰兴市人民政府答复称,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反馈,截至目前市政府及职能部门未在该地块组织过违建行政强拆行为。此外,申请人提供的报警音频载明,报警人报警称厂房(这么大的地方)已经被拆了几年,镇、村都不问,110接警人员告知拨打12345。
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的(2023)苏1283民初《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机械厂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陆某甲(即本案申请人),2014年1月1日,申请人之子蒋某(乙方)与陆某(甲方)签订有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因为经营需要,主动要求租用甲方厂地,甲方将厂地内的桥梁、三相电无条件交给乙方使用;2.租期为8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结束;租金为12000元/年,乙方每年1月1日前上缴租金给甲方,逾期15天不上缴租金就作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厂地所有一切归甲方所有;3.乙方经营任何项目与甲方无关,租期到期后乙方无条件恢复厂地原貌,如不恢复,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到期后乙方如果想继续承包,在同等价格基础上乙方有优先权。蒋某在乙方栏签名,陆某在甲方栏内签名,公证人栏内有吴某签名并加盖泰兴市珊瑚镇XX村经济联合社公章。
另,XX机械厂主张的厂房、设施未领取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该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XX村村委会拆除其厂房、设施为由,请求XX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举证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厂房、设施享有物权及XX村村委会存在侵权事实、其自身存在损失及侵权事实与其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厂房及设施享有物权;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刘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某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XX村委会实施了侵权行为;三、涉案厂房及设施已不存在,无法评估。综上,原告以XX村村委会为被告,请求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驳回原告XX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结合听取申请人意见情况,申请人提出XX机械厂(已经注销)的投资人以及负责人均系申请人,申请人与蒋某之间是母子关系,前述房屋(厂房)及附属设施没有领取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但建设前述房屋(厂房)及附属设施是由村委会见证同意的,该房屋(厂房)及附属设施即为其申请行政复议时所称被被申请人非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厂房)。上述房屋(厂房)于2019年被拆了一次,系村委会帮拆。2020年又因占用河道被拆了一间,亦系村委会叫安徽人帮拆,其余的房子于2021年由村委会帮拆。其认为前述房屋拆除行为是珊瑚镇要求村委会拆除的,证据为原XX村村书记刘某2024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报警记录及音频、合同、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各1份、泰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3民初《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非法强制拆除其合法所有的厂房,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房屋进行赔偿,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系案涉厂房的合法产权人及申请人所称的非法强制拆除行为系被申请人所为”的事实存在,同时,申请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能举证“申请人所称的非法强制拆除行为系被申请人所为”系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在听取意见时称案涉房屋系村委会帮拆,而且申请人根据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案涉房屋系被申请人非法强拆,但如该情况说明所述珊瑚镇XX村所涉6家违法用地整改名单并未包含申请人。因此,本机关难以认定申请人系案涉厂房的合法产权人,也难以认定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非法强制拆除的行为存在。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