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93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4-14
文 号 时 效

曾某不服泰兴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79号

发布日期:2025-04-29 15:16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财政局,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泰财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3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泰财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的内容不合法,予以撤销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提供其所需的所有银行支付凭证和记账凭证。理由是被申请人是代表市政府管理全市的政府财政,所有政府的收支都要经过被申请人审核,所有账目都有记载和存档。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财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一、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收到曾某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24年8月经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第8批次、第9批次、第10批次XX路X侧地块补偿费、青苗费、附着物费各项费用之和总账的记账凭证和银行直接支付凭证(各项费用是从泰兴市财政账户上支付到XX街道办事处财政账户上的凭证”。被申请人经过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泰财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于1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曾某送达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并告知了申请人法律维权方式,符合法定程序。

二、内容相符

申请人申请公开“2024年8月经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第8批次、第9批次、第10批次XX路X侧地块补偿费、青苗费、附着物费各项费用之和总账的记账凭证和银行直接支付凭证(各项费用是从泰兴市财政账户上支付到XX街道办事处财政账户上的凭证)”,被申请人根据关键词“第8批次”、“第9批次”、“第10批次”、“XX路X侧”、“XX街道财政和资产管理办公室”充分检索查询,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

综上,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

2.泰财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

3.检索查找相关截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为:“2024年8月经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第8批次、第9批次、第10批次XX路X侧地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附着物费各项费用之和总账的记账凭证和银行直接支付凭证(各项费用是从泰兴市财政账户上支付到XX街道办事处财政账户上的费用凭证),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同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财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检索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同年1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案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泰财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邮件交寄单及检索查找相关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24年8月经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第8批次、第9批次、第10批次XX路X侧地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附着物费各项费用之和总账的记账凭证和银行直接支付凭证”,被申请人根据多个关键词“XX路X侧”“第8批次”“第9批次”“第10批次”“泰兴市XX街道财政和资产管理办公室”在其业务系统中进行充分检索查找,检索查找不存在上述信息,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月20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于同年1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泰财依复〔2025〕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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