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9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4-14
文 号 时 效

高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40号

发布日期:2025-04-28 15:08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1-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XXX超市销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签收,邮寄单号为XB80X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作出泰市监举结〔2025〕01-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举报不受理,被申请人称“儿童榨菜丝”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外包装标签标注了“儿童”的字样,而实际执行的标准是普通榨菜,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的规定,存在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方式介绍食品的情形。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2条“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儿童”字样属于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被投诉举报人XXX超市出售儿童榨菜,并无相关依据可以证明为儿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普通食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儿童”字样进行广告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对商品的用途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信中已经包含了淮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案例,申请人的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认为儿童榨菜并无问题,标签上标注“儿童”的依据。

综上,我国现在并无对儿童榨菜设定任何标准,食品标签上出现“儿童”并无依据。望贵局给予纠正。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快递封面及其查询信息;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

4.泰市监举结〔2025〕01-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收件单号;

5.渝XX市监处字(2023)144号处罚案例、“淮安市场监管”公众号典型案例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XXX超市购买的“龙虾片”“甘汁园玉米淀粉”“XX三号窑锅”“儿童榨菜丝”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处罚和组织调解。

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有“龙虾片”“甘汁园玉米淀粉”“XX三号窑锅”“儿童榨菜丝”在售,确定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被投诉举报人同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龙虾片”为被投诉举报人现制现售的散称食品。被申请人认为,现场制售经营者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向消费者直接提供食品。《江苏省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场制售定量或非定量装入密封容器或包装材料中的食品应有标签,标签上应标注食品名称、现场制售单位、制作日期和时间、保质期(或最长食用期限),该规范未对配料表的标注有相关规定。

“甘汁园玉米淀粉”的执行标准为GB 3163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是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适用于食用淀粉。被申请人认为,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GB 3163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中并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故涉案产品不存在未按规定标注质量等级的违法事实。此外,关于该产品的名称问题,GB/T 12104-2022 《淀粉及其衍生物术语》5“产品术语”的5.6即包含“玉米淀粉”这一名称,依据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食品名称”的4.1.2.1.1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故“甘汁园玉米淀粉”使用“玉米淀粉”作为配料名称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儿童榨菜丝”,该产品执行标准为Q/HBH 0001S,系企业标准,名称为“酱腌菜”,已于2021年11月5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并发布,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Q/HBH 0001S为生产商在GB 27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基础上制定的企业标准,其技术要求不低于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其次,在国家对榨菜没有儿童强制标准的情况下,涉案产品属于生产商对产品定位和市场客户群体的划分,因此“儿童榨菜丝”并没有误导消费者的违法事实。

涉案产品“XX三号窑锅”执行标准为GB 31604.34-2016,属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其应当符合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的规定。涉案产品未标注符合性声明,违反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应当清晰、真实、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标识信息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要求的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该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

综上,因举报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予奖励。

三、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25号)并寄送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1月15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01-7号),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及快递封面;

3.《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025号)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4.现场笔录;

5.泰兴XX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材料;

6.“龙虾片”图片;

7.“甘汁园玉米淀粉”图片、检测报告及进货记录;

8.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及出具的《情况说明》;

9.“XX三号窑锅”图片、进货记录、检验报告;

10.合肥市XX商贸有限公司资质;

11.泰市监责改〔2025〕0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2.“儿童榨菜丝”图片、检测报告及进货记录;

13.浙江XX小菜食品有限公司资质、海宁XX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14.拒绝调解说明书;

15.不予立案审批表;

16.泰市监举结〔2025〕01-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

1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其在泰兴XX商业有限公司(XXX超市)购买的“龙虾片”“甘汁园玉米淀粉”“XX三号窑锅”“儿童榨菜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公示、责令被举报人退款及赔偿、(如有举报金)按规定给予奖励(奖金)。同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2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位于泰兴市XX大道XXX号的泰兴XX商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龙虾片”为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制售的散称食品,其标签上标注了名称、配料、保存及食用方法、厂商、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甘汁园玉米淀粉”产品标准代号为GB 31637,净含量275g;“XX小菜儿童榨菜丝”配料:榨菜(青菜头、未加碘食用盐)、白砂糖、味精、菜籽油(非转基因)、酵母抽提物、香辛料,产品标准代号为Q/HBH 0001S;“XX三号窑锅”执行标准为GB 31604.34-2016,等级:合格品,产地:安徽芜湖,授权商:合肥市XX商贸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进货记录及供货方的资质、案涉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责改〔2025〕0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直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载明: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未标注符合性声明的“XX三号窑锅”,违反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依据该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产品。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明确拒绝调解。1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泰市监举结〔2025〕01-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1.申请人举报的“甘汁园玉米淀粉”“龙虾片”“儿童榨菜丝”事项因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申请人举报的“XX三号窑锅”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对象改正;3.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事项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申请人签收上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快递封面及其查询信息、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现场笔录泰兴XX商业有限公司资质、授权委托材料、“龙虾片”图片、“甘汁园玉米淀粉”图片、检测报告及进货记录、南京甘汁园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及出具的《情况说明》、“XX三号窑锅”图片、进货记录、检验报告、合肥市XX商贸有限公司资质、泰市监责改〔2025〕0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儿童榨菜丝”图片、检测报告及进货记录、浙江XX小菜食品有限公司资质、海宁XX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拒绝调解说明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举结〔2025〕01-7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案涉投诉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签收申请人关于泰兴XX商业有限公司(XXX超市)销售的“龙虾片”“甘汁园玉米淀粉”“XX三号窑锅”“儿童榨菜丝”的《投诉举报信》,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2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针对申请人退款赔偿的要求,同年1月15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被申请人于1月22日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关于案涉举报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签收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信后,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1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举报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

关于是否应当奖励的问题。《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据此,举报奖励范围仅限于“重大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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