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79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2-17
文 号 时 效

林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237号

发布日期:2025-02-27 15:0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5日内重做。本机关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8月20日在泰州市泰兴市XX公寓楼下XX水果炒货(XX公寓店)花168元购买三样水果,发现涉案水果存在多项问题。车厘子和西梅存在虚假宣传,宣传“补血养颜,养颜抗老”字眼,诱导其购买后发现被欺诈。水果是被举报人的违法工具,本案实际违法的是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借用水果宣传功效,夸大其词,诱导消费者购买,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食品是被举报人实施违法的工具,但实际违法行为人是被举报人,并非商品、食品本身,不应参考食用农产品的相关法规,因实际违法行为人是被举报人。

除上述违法行为外,涉案车厘子单价为196元/千克,商家小票计重为584克,其计量称重发现商家并未去皮向其销售,车厘子纸壳计31克。明显欺诈其6元多,超出国家的法定范围,西梅同样未去皮销售共计缺斤少两31克,少了1.8几元误差,根据我国计量误差规定,已超出法定范围,事后其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处邮寄举报信,申请人后收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的回复函有法不依,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现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为:

一、被申请人有法不依,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出具的《投诉受理决定书》表明,被申请人有法不依,未依法履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应予以分别处理”,其明确是举报,被申请人却以投诉处理,既违反了国市监稽发〔2024〕98号《市场监管执法行为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被申请人公开处分,并公示告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对其所作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视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给予其法律负面评价并对被申请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其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实物照片以及付款凭证;

3.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材料打印件;

4.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29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及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其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8月26日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其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8月28日,其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至涉案商家泰兴市XX水果店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同日,其针对涉诉商家涉嫌虚假宣传、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收取未标明费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8月30日,其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9月2日寄送申请人。11月22日,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人泰兴市XX水果店予以行政处罚。12月31日,其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寄送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11月21日其再次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同日,其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决定不再另行立案处理,并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不再重复告知。

最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受理决定书》系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作出的程序性行为,且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投诉受理决定书》无复议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18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和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复印件(2024年8月24日)各1份;

2.泰市监立告〔2024〕02-8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及寄件电子凭证复印件;

3.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复印件(2024年11月20日)和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29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

4.《行政处理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4〕02-1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及寄件电子凭证复印件;

5.泰市监处罚〔2024〕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6.《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涉案产品图(照片)和付款交易凭证等材料,反映XX水果炒货(XX公寓店)销售的三种水果存在多项问题,其中,车厘子和西梅存在虚假宣传,带有“补血养颜,养颜抗老”字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项法律规定。车厘子和西梅未去皮销售及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且计量有误差,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请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以书面形式反馈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调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责令被举报人对已售出的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处理,并依法给予奖励。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举报立案告知书》,该《举报立案告知书》载明,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核查、调解的情况为,2024年8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至泰兴市XX水果店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其销售的水果具有“补血养颜、养眼抗老”功效;涉嫌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涉嫌未标明包装的计重价格、未告知消费者计重方式,将水果包装一起计重收费。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泰兴市XX水果店立案调查。另,当事人拒绝被申请人组织与申请人进行调解,拒绝赔偿诉求,只同意为申请人所购水果退货退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的民事赔偿诉求建议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11月21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的举报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后及时予以反馈。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人“在无检测报告、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在经营的车厘子、西梅上张贴“补血养颜、养颜抗老”的标签,对水果功效作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罚款10000元”“在店内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该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已经将涉案电子秤送检并取得检定合格证明,且现场检查时使用标准砝码测试该电子秤未显示误差,决定不予处罚”“当事人销售车厘子及西梅时将水果包装一起计重收费,且未标明包装的计重价格和未告知计重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作一般处罚,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7.97元”,最终对被投诉人罚没款合计12157.97元。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该《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泰兴市XX水果店”的举报。申请人本次举报内容与同年8月26日否认来信举报内容一致,经核实,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属实,被申请人已于8月28日对举报商家立案调查,并于9月2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泰市监立告〔2024〕02-8号)》邮寄给你,详细回复见上述《举报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不再重复告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18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和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2024年8月24日)、泰市监立告〔2024〕02-8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及寄件电子凭证、举报信及相关材料(2024年11月20日)和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29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行政处理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4〕02-1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及寄件电子凭证、泰市监处罚〔2024〕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及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案涉投诉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当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书面告知,同年8月30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调查处理期间,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再次接申请人就同一消费事项的举报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故,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申请人予以反馈,已经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交的署期为2024年11月8日材料系《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收到后按投诉进行确有不妥,但该提交的举报内容与2024年8月26日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系同一内容,被申请人就该举报投诉事项已处理完毕,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11月8日提交的举报内容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难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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