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申请人: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钢珊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顾兴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泰兴市珊瑚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本机关于2025年2月25日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3月4日依法已予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房屋已建造并居住38年,并有建房手续。该房屋由于年久失修,经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并出具有鉴定报告。在同一地段,有与其相同情况的其他住户拆除重建,其跟建的情况下,遭被申请人强制停工,而其他在建住户仍在施工。2024年腊月二十八日,被申请人以与其商谈房屋拆除赔偿事宜为由将其及兄弟陈某乙一家骗至珊瑚政府会议室,将其侄女儿手机摔坏,在其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在建房屋偷拆强拆,并将地面约3吨左右钢材用扒土机推至房屋废墟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20万元。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珊信复〔2025〕1号《告知书》复印件;
3.鉴定检测报告复印件;
4.承诺书及农户自建房安全责任书复印件;
5.现金缴款单(建房保证金)复印件;
6.照片打印件(25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户位于泰兴市珊瑚镇XXX路XXX号的房屋是其自认为处于危房状态而自行拆除,并非其强拆。事实上,其从未实施过强制拆除申请人户房屋的行为,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是其对申请人在泰兴市珊瑚镇XXX村XX港XXXX村XX桥A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是依法履职。
1.申请人户建设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泰兴市水务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该局关于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河道管理范围图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2.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户位于泰兴市珊瑚镇XXX村XX港XXXX村XX桥A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合法合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申请人户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泰兴市水务局审查同意,其建设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发〔2021〕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赋予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清单(行政处罚类)的通知》的精神,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权下放给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户违法建筑在珊瑚镇辖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其有权对申请人户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
3.其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接泰兴市水务局移送函后,其多次要求申请人户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025年1月7日,其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责令申请人于同年1月26日前改正。限期于1月26日前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人户(陈某乙)于1月11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位于XX河X桥东的建房(现状)不再新增一砖一瓦,现买钢材全部退回,如不遵守,一意孤行,再有新建,所有违建本人拆除或者由相关部门拆除,所有损失由本人承担,与政府无关。但申请人户其后又进行违法建设,同年1月27日,其向申请人送达《催告书》,要求于当日下午2:00前拆除所有违法建筑。逾期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的,其将依法组织执行。申请人户在上述时间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故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有权强制拆除其违法建设。
三是鉴于其对申请人户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合规,故不存在对其损失进行补偿。
四是对申请人提出其他住户的违法建设问题,其已经依法立案查处,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移送函(泰水函〔2024〕158号);
2.XX港沿线违建巡查记录表及巡查照片(2024年12月26日、2024年12月27日、2025年1月6日、2025年1月8日及2025年1月9日);
3.现场巡查及劝阻照片(申请人户,2024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2025年1月6日、1月8日、1月9日、1月26日、1月27日);
4.河道管理范围图;
5.泰兴市水务局关于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
6.泰兴市水务局土地使用权证;
7.保证书;
8.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回执;
9.催告书及回执;
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1.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及公告照片;
1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
13.执法证件;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水政监察工作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和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发〔2021〕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赋予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清单(行政处罚类)>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1日,经泰兴市元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申请人位于泰兴市珊瑚镇XXX路XXX号案涉房屋的安全性鉴定评级为Dsu级。由于房屋破旧,申请人申请建设房屋,于同年10月23日向珊瑚镇XXX村村委会出具承诺书,并与XXX村村民委员会、施工方签订农户自建房安全责任书。同日,申请人另向泰兴市珊瑚镇X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账户打入5000元建房保证金。
另查明,2024年11月15日,泰兴市水务局向珊瑚镇综合行政执法和应急管理办公室制发《移送函》(附照片)。该移送函载明,该局巡查人员发现珊瑚镇XX港(珊瑚镇XXX村段)有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根据泰政发〔2021〕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赋予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清单(行政处罚类)>的通知》文件精神,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权已经下放至该镇。要求珊瑚镇高度重视,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函告该局。接上述《移送函》后,2024年12月22日至2025年1月27日期间,被申请人数次对申请人户在XXX路XX港沿线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案涉房屋的施工建设行为现场予以制止,并对劝阻情况以照片形式记录。直至1月27日,申请人案涉房屋仍在建设过程中。
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珊限改〔2025〕1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经查,申请人在XX港XXX村XX桥东段有建设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涉嫌违反《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于2025年1月26日前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未批准的,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同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催告书》,载明,对申请人在XX港XXX村XX桥东段建设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1月7日依法下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因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正在持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催告申请人于当日下午14:00前拆除所有违法建筑,申请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的,被申请人将依法组织强拆,并告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前述《催告书》送达回执载明,申请人当场撕毁该催告书。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申请人当日在XX港XXX村XX桥东段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水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当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并予以公告,组织对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时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当日,执法人员现场要求申请人配合开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申请人清理收走放在违法建筑物(违法建设)上的相关物品,以及签收《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但申请人拒签。
再查明,泰兴市水务局于2003年2月21日取得原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地号为01-01-03、坐落于泰兴市珊瑚镇XXX村XXX村、X户村XX港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四至范围为:北至与XX村交界、东至与XX村、XX村、铁路交界,南至与XXX村、XX村交界,西至与XX村交界。宗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68704.7平方米。2020年4月3日,泰兴市水务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6号)文件精神,制作《关于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有关情况的说明》,对包括XX港在内的14条骨干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情况予以说明,其中,XX港的管理范围为河口线外10米。此外,泰兴市水务局出具的XX港河道管理范围图显示申请人户案涉在建房屋在XX港河道管理范围内。另外,申请人提供的《个体经济生产经营临时用地审批表》(1988年10月)载明,该个体经济生产经营临时用地的相关主要审批信息如下:进深5.3米,开间7米,建筑占地37平方米,用地面积44.1平方米,建筑地点为XX港边刘某东边,其四至范围为“南至公路,西至刘某,北至XX港”,该审批表中有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意见,此外,前述审批表的说明栏中附有说明:1.生产经营用地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2.生产经营用地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变为住宅用地,否则按违章占地建房处理。
本机关听取意见时,申请人对其案涉房屋在XX港河道管理范围内没有异议。案涉在建房屋拆除前,申请人原房屋没有不动产产权证但持有原泰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在建房屋直至被强制拆除时,尚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以及相关批准手续。申请人认为建设前已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缴纳费用,且持有危房鉴定报告,已具备建房手续,同时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法定职权,并对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执法程序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职权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以下资料:1.泰兴市珊瑚镇XXX路XXX号的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及该处不动产的所有呈报、审核资料复印件等相关资料;2.陈某甲名下不动产权登记证所有呈报、审核资料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的全部呈报、审核资料(特别要附四至范围)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复未查到上述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泰珊信复〔2025〕1号《告知书》《鉴定检测报告》、承诺书及农户自建房安全责任书、现金缴款单、照片、个体经济生产经营临时用地审批表和原泰兴县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移送函、XX港沿线违建巡查记录表及巡查照片、现场巡查及劝阻照片、河道管理范围图、泰兴市水务局关于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泰兴市水务局土地使用权证、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回执、催告书、保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及公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复议调卷函及复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案涉在建房屋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具有监督检查违反水法的行为并依法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泰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泰政发〔2021〕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赋予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清单(行政处罚类)>的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拦河渔具,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乡镇)”由泰兴市水务局下放至珊瑚镇等14个乡镇(街道)行使。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活动实施行政处罚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案涉在建房屋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另外,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且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建设房屋。结合前述事实,一是泰兴市水务局依法持有坐落于泰兴市珊瑚镇珊瑚新村XXX村、XX村XX港的土地使用权证,且该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6号)精神,划定XX港的管理范围线为河口线外10米,申请人的案涉在建房屋在XX港河道管理范围内,事实清楚。虽然申请人提交其于2024年10月23日向珊瑚镇XXX村村委会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与村委会及施工方签订的农户自建房安全责任书,但承诺书及农户自建房安全责任书并非法律规定的合法审批手续。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的案涉在建房屋已经依法提交建房呈报申请并经河道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事实存在。二是发现申请人建设案涉在建房屋期间乃至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前,被申请人数次对申请人户在XXX路XX港沿线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施工建设行为现场予以劝阻制止,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申请人仍未停止建设行为,事实清楚。根据《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前已述及,申请人的案涉在建房屋在XXX路XX港沿线河道管理范围内,本机关注意到,申请人虽然持有《个体经济生产经营临时用地审批表》《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但是由于《个体经济生产经营临时用地审批表》载明的个体经济生产经营用地系临时用地审批,并无河道主管机关审查且未出具审批意见,另《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发证时间、填发机关及时间、宅基地面积及四至范围均空白。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复本机关,未查到泰兴市珊瑚镇XXX路XXX号的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及该处不动产的所有呈报、审核资料等登记信息。故,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案涉在建房屋在XXX路XX港沿线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前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认定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案涉在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于法有据。
关于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案涉在建房屋的行政执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案涉在建房屋在建设之前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现场多次予以劝阻制止,申请人不听劝阻。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因申请人未照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且未停止建设行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催告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强制拆除案涉在建房屋的同时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符合上述法定程序。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在建设期间经被申请人责令停止建设并劝阻、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申请人拒不停止建设,以及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且建设行为仍在持续,具有危害紧迫性,如不果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然引发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从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故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态度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机和相关规定,具有合理性。
最后,关于被申请人对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及上述相关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其财产权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其他对申请人在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泰兴市珊瑚镇XXX路XXX号正在建设的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2.驳回申请人对强制拆除其泰兴市珊瑚镇XXX路XXX号正在建设的房屋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