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59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1-26
文 号 时 效

孙某不服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218号

发布日期:2025-02-06 09:48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城黄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镇长。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通过网络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监督协调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经审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0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督协调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2024年,其多次与XX村民委员及黄桥镇党政办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公开或者督办公开泰兴市XX村A组49户农村承包地的情况,其一直拒绝履职致本村集体户无法实现知情权及村对承包地的可能存在不法侵害的诉讼公开搜证权利。为保证本村集体成员的权利,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黄桥镇人民政府及XX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公开义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投诉截图2张;

4.录音2段;

5.黄桥镇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6.照片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孙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表述,其于2024年10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黄桥镇人民政府履行“监督协调村民委员会”法定职责。经核查,黄桥镇人民政府从未收到申请人2024年10月26日所寄出的相关邮件,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0日,申请人在XX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2024年10月9日、10月10日,被申请人政法和社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就“12345”热线工单关于村务公开事宜与申请人电话沟通。2024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互联网渠道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泰兴市XX村A组49户农村承包地情况,属于村务公开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现予告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督协调XX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职责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职责。通过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仅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XX村A组49户农村承包地情况,不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监督村务公开职责的事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督协调村委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监督村务公开的履职申请应当通过法定方式提出,申请人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要求公开村务信息或者提出村务公开监督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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