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泰兴市阳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叶玮,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1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5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3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职业为滴滴司机,2025年2月12日15:14:18停在Q511地点,违章短信提醒却在延迟4分钟后发到其手机上,其在几秒钟内就驶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收到口头警告后立刻驶离是不会罚款的,而被申请人却故意延迟发送违章消息提醒,存在乱罚款现象,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监控设备抓拍照片;
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4.泰州交警短信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2月12日15时16分左右,因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MXXXXXX的小型轿车通过根思中路(济川路-江平路)时,在严管路段违章停车被违停设备抓拍,抓拍图片连贯,能清楚、完整地反映该车违章停车的全过程,申请人违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十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执法取证程序合法,处罚依据充分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苏MXXXXXX机动车违停行为记录说明及抓拍图片;
2.关于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施的公示;
3.关于泰兴市域范围内调整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通告;
4.禁止车辆停放标志标牌的说明及现场违停标志牌照片;
5.江苏省交警信息平台“苏MXXXXXX小型轿车”非现场违法录入审核记录网页截图;
6.执法取证设备信息;
7.关于苏MXXXXXX违法短信推送的网页截图;
8.苏MXXXXXX小型轿车2025年1月11日交通违章记录网页截图;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违法停车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1426-2017)。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2日15时1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MXXXXXX的小型轿车在通过根思中路(济川路-江平路)时被电子设备抓拍,抓拍的时间点分别为2月12日15:14:18、15:14:52、15:15:37、15:16:16,照片显示苏MXXXXXX小型轿车在15:14:18-15:16:16无位移。15:16:3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推送短信提示,告知其未按规定停车的行为已被记录,将依法予以处罚,请立即驶离。2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推送短信提示,告知其针对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50元罚款。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在泰州市公安局网站上发布《关于泰兴市域范围内调整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通告》,对泰兴市域范围内实施机动车违法停车采取严管措施路段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含根思路路段,起点为江平路,终点为镇海路。此外,被申请人在案涉路口设置了禁止车辆停放标志。
再查明,2025年1月11日,申请人的苏MXXXXXX小型轿车在泰州市永泰路(东风路-引凤路)因未按规定停车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
上述事实有苏MXXXXXX机动车违停行为记录说明及抓拍图片、关于泰兴市域范围内调整违法停车严管路段的通告、禁止车辆停放标志标牌的说明及现场违停标志牌照片、江苏省交警信息平台“苏MXXXXXX小型轿车”非现场违法录入审核记录网页截图、关于苏MXXXXXX违法短信推送的网页截图、苏MXXXXXX小型轿车2025年1月11日交通违章记录网页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严管路段的通告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停车地点为严管路段且设有禁止车辆停放标志,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被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将涉案路段纳入严管路段,其目的是区别其他禁止停车的路段,通过严格依法查处,改善城市交通,并于2022年5月25日在泰州市公安局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了公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该路段设置了严管路段禁停标志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警察在现场执勤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口头警告、责令立即驶离的执法措施;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即非现场执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处罚,并根据具体违法情形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裁量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考虑申请人的具体违法情形,对其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处罚种类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在严管路段未按照规定停车被抓拍,被申请人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申请人的驾驶行为进行审核,对相关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后向申请人推送短信提示告知相关违法事实,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1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1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