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是否立案的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4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22日中国邮政挂号信的形式(挂号信查询码:XA44XXXXXXX),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泰兴市某百货超市销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产品,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其提交的投诉材料中写明该信件属于投诉举报书,诉求是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职且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其投诉举报书已写明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实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以没有提供实名信息作为不是实名投诉的理由不成立,其已提供居民身份信息,如果被申请人存在质疑身份信息的真假应当自行去核查,辨别其信息,其对提供的身份材料承担法律责任,并不会提供虚假信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至今已过最长的法定告知时间,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于立案受理情况的任何形式告知。被申请人的未履职导致其不能及时做出民事诉讼索赔和申请其他救助途径的选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查清事实,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添砖加瓦。请求支持其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交易信息打印件;
4.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2月27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申请人在泰兴市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所购木糖醇沙琪玛、卜香斋萝卜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调解、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同年12月27日,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有木糖醇沙琪玛和卜香斋萝卜干在售,确定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2025年1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决定终止调解。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木糖醇沙琪玛标称执行标准为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故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和GB/T 22475-2008《沙琪玛》均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综上,案涉木糖醇沙琪玛在并未执行GB/T22475-2008 《沙琪玛》的情况下,无需符合该标准的相关要求,申请人的举报依据错误。GB/T20977-2007《糕点通则》3.2规定,冷加工糕点分为:冷调韧糕类、冷调松糕类、蛋糕类、油炸上糖浆类、萨其马类、其他。案涉木糖醇沙琪玛作为沙琪玛产品,应当标称产品类型:萨其马类,故申请人的举报事实属实。
案涉卜香斋萝卜干宣称卜香斋萝卜干系常州土特名产,历史悠久……,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佐证资料以证明该标签内容的真实性。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食品标签规定“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综上,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含虚假标签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因案涉食品的标签均由生产者制作,当事人仅是经营者,对食品标签进行合法性审查超出其能力范畴。当事人在进购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在案发后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时下架案涉食品,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其依法不予奖励。
三是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4年12月27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366号)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同年12月27日,其现场核查。2025年1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其决定终止调解。同年1月15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16日,被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第11-1号)给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受字〔2024〕)、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交易信息和邮寄信封;
2.《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366号)及其通过电子邮箱送达截图;
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
4.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商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
5.木糖醇沙琪玛及卜香斋萝卜干进货查验材料;
6.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第11-1号)及其邮件交寄单和物流轨迹;
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泰市监移函〔2025〕11-1号、11-2号《违法线索移送函》及邮件交寄单;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交易信息等材料,反映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处所购木糖醇沙琪玛、卜香斋萝卜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调解、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给予奖励对投诉产品分别回复行政文书通过邮箱送达、查验该公司是否具有食品安全员及是否专业培训、是否履行生产或经营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以及是否从重处罚。同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23XXXXXXXXX@qq.com)向申请人送达,并到对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XX镇XX区A区X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及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核查发现现场有投诉举报人反映的:1.卜香斋萝卜干(标称生产者为常州市XX食品厂,净含量300克/盒,生产日期2024年6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共12盒);2.木糖醇沙琪玛(标称生产商为江苏XXXX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类型为上糖浆类油炸糕点,生产日期2024年11月7日,保质期9个月,共3盒)在售。当事人现场将上述食品下架并提供索票索证材料。期间,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前述案涉产品的进货台账材料,包括案涉木糖醇沙琪玛进货查验材料(含南京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出厂检验报告单),以及案涉卜香斋萝卜干进货查验材料(含武进经发区XX副食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酱腌菜出厂检验报告)。2025年1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就申请人举报其经营的木糖醇沙琪玛、卜香斋萝卜干相关事项,明确上述产品均从正规渠道购进,索取并留存了供应商的证照及进货单据。经联系厂家,厂家均出具了情况说明称上述产品均合法合规。其中,卜香斋萝卜干无法提供土特名产及历史悠久的佐证资料,为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已将上述两种产品下架并退回厂家处理。经联系投诉举报人进行电话调解,因投诉举报人索要金额过高,决定拒绝接受行政调解。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木糖醇沙琪玛标注的加工方式为冷加工,产品类型为上糖浆类油炸糕点,该类型不符合其执行标准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要求,存在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卜香斋萝卜干标签标注“卜香斋萝卜干系常州土特名产,历史悠久”,无任何佐证资料,标签内容虚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时下架并退回厂家处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决定、对举报事项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并已将所反映的线索移送至相关部门处理。另外,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邮寄物流轨迹显示,申请人的快件已于1月17日签收(朋友,XX驾校)。1月15日,被申请人向常州市武进区、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泰市监移函〔2025〕11-1号、11-2号《违法线索移送函》,分别将案涉“卜香斋萝卜干标签标注‘卜香斋萝卜干系常州土特名产,历史悠久’未能提供佐证(引证)材料”“木糖醇沙琪玛标签不符合规定”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书》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交易信息、《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其通过电子邮箱送达截图、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商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木糖醇沙琪玛及卜香斋萝卜干进货查验材料、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其邮件交寄单和物流轨迹、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泰市监移函〔2025〕11-1号、11-2号《违法线索移送函》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投诉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2024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交易信息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并到被投诉举报人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XX镇XX区A区X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发现有案涉木糖醇沙琪玛及卜香斋萝卜干在售。被申请人已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就前述案涉商品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将申请人前述案涉举报食品下架退回厂家处理,案涉木糖醇沙琪玛标签标注存在虚假内容,不符合糕点执行标准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卜香斋萝卜干标签内容虚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后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明确拒绝接受行政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前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同时将案涉“卜香斋萝卜干标签标注‘卜香斋萝卜干系常州土特名产,历史悠久’未能提供佐证(引证)材料”“木糖醇沙琪玛标签不符合规定”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其核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行政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于法有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木糖醇沙琪玛及卜香斋萝卜干标签标注存在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就前述案涉商品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将申请人前述案涉举报食品下架退回厂家处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前述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另,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给予举报奖励需要具备“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并结案的条件”,本案,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食品标签标注存在虚假内容,但依法不予立案,明显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且未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