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73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3-10
文 号 时 效

李某甲不服泰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许可(不予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6号

发布日期:2025-03-27 11:22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办理其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行为,于2025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为申请人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所在的村有14个生产队,平均50户,100家中就有99家在三十夜、初一、初五、十五要放烟花求平安。该村只有李某乙家有一个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李某乙家的店和仓库上面有多种电线和高压线,店南侧就是大路和百姓大舞台,店只有一个门,一旦发生事故都没有出路,李某乙家可以领证。申请人家的出路都是通的,还靠河边,却不给发证,故请上级部门帮助解决,批准为盼。

申请人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

2.申请;

3.《关于李某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据此,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属于其职权范围。

二、申请人并未向其提出经营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申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申请人仅向其咨询如何才能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咨询之后其直接向信访机关信访,至今为止申请人并没有向其提出经营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申请,更没有提供能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因此,其无法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申请的事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信访件基本情况(表);

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3.《关于李某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份,署期分别为2024年12月9日、2025年1月2日)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现场照片打印件;

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行政许可和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苏应急函〔2020〕44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采取网上投诉的信访方式向国家信访局进行投诉,具体诉求为要求领取烟花证;提出其是泰兴XX街道XX村A组B号村民,其家开有一超市,由于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该案外人举报其非法经营烟花,政府工作人员让其去领证。但其去应急管理局后,领证负责人说,有一户人家被举报了非法经营罚款6万,省局下达命令不好领证,只减不增,问省应急管理厅不好领,只减不增,举报要罚。

同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关于李某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对申请人提出“要求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信访事项,根据江苏省应急管理厅《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行政许可和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苏应急函〔2020〕44号),通知第二项(完善布点规划)中明确要求布点规划要遵循“保障安全、统一规范、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只减不增”的原则,目前该局按照通知要求正在拟定《泰兴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布点规划》,故全市范围不再新增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同日,被申请人另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载明,您提出的信访事项,其已经收到。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局将迅速组织人员核实。办理期间,您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各机关、单位不予受理。12月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李某甲信访告知书,因未对不给申请人要求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事项予以正面回答,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申请人的妻子)称,2025年1月2日,其到被申请人的单位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被申请人没有接收其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但要求其签收《关于李某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署期为2025年1月2日,经核对,内容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基本一致)其予以签收。同年1月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信访件基本情况(表)、《告知书》《关于李某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和送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核发本市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其次,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事项,属于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事项,不属于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依法办理其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申请事项,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为其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本质是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根据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应当提供曾经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为其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事实存在,同时,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事实存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虽然提交了要求被申请人为其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且在听取意见时其委托代理人陈述“2025年1月2日,其到被申请人的单位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时,被申请人没有接受其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并在现场进行录音,回去找到后提供给本机关”。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前述电话录音,故,结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和听取意见时的陈述、被申请人的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难以认定申请人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存在。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虽然提交前述《关于李某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为证据,但该信访处理意见书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信访诉求而进行的信访答复,其本身并未对申请人设定行政法意义上的义务,亦未减损申请人的实际权益,申请人如果对被申请人的该信访处理意见书不服,可以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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