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76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1-17
文 号 时 效

欧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213号

发布日期:2025-01-30 14:51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欧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艳红,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的《复函》不服,于同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其2024年11月18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生产环节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案涉产品糖桂花。整个包装版面配有以桂花为主的图片,作为消费者直观会因桂花进而被吸引购买,然产品以水、白砂糖为主要原料制作,配料桂花排序于第三位,明显属于添加量极低,而标识的桂花也未标识所含有的添加量,完全属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被申请人应当举一反三,客观分析判定。

三、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说明涉案产品未标示添加量或者含量,不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自相矛盾,既认定不存在问题,引用GB7718法律条款作为依据,涉案产品依据GB7718 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和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准确标明”的规定,其回复和决定属于个人臆断,滥用职权。

四、申请人明确“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特向贵局提出投诉举报,请贵部门综上依法履行职责,核定该商户侵权事实、退款赔偿、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情况、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有请求、诉求应当有答复,虽然不意味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

2.《举报信(履职申请)》;

3.购物票据;

4.涉案产品照片;

5.《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举报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花桥糖桂花酱。根据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证照复印件和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举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11月7日的举报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重复。

1.举报所述涉案产品违反的规定是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但涉案花桥糖桂花酱标签上并未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2.桂花广泛栽种于中国淮河流域及以南地区,作为传统食用花卉也有悠久的历史记载,其原料来源广泛,市场售价低廉。同时,经查询《中国药典》和卫健委相关发文,桂花不属于中药材或药食同源物质。所以桂花不属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中所述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涉案产品未标示添加量或含量不违反4.1.4.1规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标有食品的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相关信息,提供标签、说明书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果经营者不是标签、说明书的提供者,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此时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并不等同。食品经营者对食品生产者提供标签标识的食品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本案中所有食品的生产地均不在泰兴,被举报人仅是经营者,并不是标签的制作提供者,且被举报人在采购时查验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进货凭证及部分食品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因此涉案食品标签问题与本案被举报人无关。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花桥糖桂花酱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告知不予举报奖励的情况。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法规适用正确,证据充分。

三、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

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泰市监案受字〔2024〕622号),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展开核查处理。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泰市监案受字〔2024〕639号),该举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泰市监案受字〔2024〕622号内容重复。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告知不予举报奖励的情况,同时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泰市监依复〔2024〕10号、泰市监依复〔2024〕11号)一并邮寄,要求申请人在2024年11月25日前补充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

四、关于对申请人相关问题的答复

1.申请人关于配料排序靠后就属于添加量极低的认知错误。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案涉花桥糖桂花酱配料表为:水、白砂糖、麦芽糖、桂花、食品添加剂(果胶、柠檬酸、山梨酸钾、焦亚硫酸钠),桂花在案涉食品配料加入量排序为第四位。但排序靠后并不等同于添加量极低:假设某食品配料共5种,加入量占比分别为26%、25%、24%、23%、2%,显然不能因原料排序第四就认为其添加量极低。申请人关于配料排序靠后就属于添加量极低的认知错误。

2.案涉食品标签不适用GB7718-2011 4.1.4.2规定。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规定旨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如常见的食品标签中强调“0添加”“0蔗糖”“低糖”“低脂”,就应该根据4.1.4.2规定标明实际含量以免误导消费者。但案涉食品标签未强调某种食品原料含量较低或无,并不适用4.1.4.2规定,所以被申请人在《复函》“一、关于花桥糖桂花酱的举报”第1条中答复“涉案花桥糖桂花酱标签上并未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你举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3.案涉食品标签不违反GB7718-2011 4.1.4.1规定。案涉食品标注了桂花图片,属特别强调添加了该配料。关于食品标签特别强调某种配料这一问题,除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外,4.1.4.1规定了“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申请人在《复函》“一、关于花桥糖桂花酱的举报”第2条对案涉食品是否符合4.1.4.1规定作进一步说明,是对案涉食品标签可能存在的问题“举一反三”,而不是自相矛盾。

4.被申请人已全面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的内容,履职到位。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信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同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复函中全面回复投诉举报信的内容,也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缺少身份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复函》时,也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泰市监依复〔2024〕10号、泰市监依复〔2024〕11号)一并邮寄,要求申请人在2024年11月25日前补充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视为放弃申请,被申请人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在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到的涉案花桥糖桂花酱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调查核实并给予举报奖励,该行为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期间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相关的处理对申请人也并未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2份《举报信(履职申请)》及相关材料(落款日期分别为2024年10月16日、2024年11月4日);

2.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案受字〔2024〕622号、泰市监案受字〔2024〕639号);

3.现场笔录;

4.被举报人资质、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5.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6.被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

7.不予立案审批表;

8.《复函》;

9.《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泰市监依复〔2024〕10号、泰市监依复〔2024〕11号);

10.邮件单号;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6日、11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签收申请人关于XXX(XXXX店)销售的“花桥糖桂花、小迎驾白酒”的举报信,两封举报信内容相同,均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核定被举报人侵犯其消费权益事实、退款赔偿,并将案件结果、举报奖励情况、执法等信息告知其本人。同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小迎驾白酒食品标识与食品分离,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当罚〔2024〕09-01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有涉案“花桥糖桂花”在售,标称净含量235g,固形物≥40%,外包装印有桂花图案。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现场提交案涉产品供货商资质、进货记录、检验报告等材料。同日,被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同意现场退货退款,拒绝赔偿和调解。11月11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关于涉案花桥糖桂花酱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小迎驾白酒的举报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作当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举报人已下架涉案小迎驾白酒;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赔偿和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关于举报奖励,告知申请人不予奖励;关于重复举报,被申请人不再重新答复。被申请人于当日将上述《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上述《复函》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举报信(履职申请)》、购物票据、涉案产品照片、案件受理登记表、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资质、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被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函》及邮件单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签收申请人关于XXX(XXXX店)销售的“花桥糖桂花、小迎驾白酒”的《举报信(履职申请)》,针对申请人退款赔偿的要求,11月7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赔偿和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作出案涉《复函》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但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提交的虽是举报信,但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核定被举报人侵犯其消费权益事实、退款赔偿,可以判断申请人的举报中包含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已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且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了回复,通过复函内容申请人可以知晓其投诉事项已被受理且处理完毕,被申请人并未影响申请人的知情权,故在此予以指出,希望被申请人今后注意完善工作流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案涉举报信后,11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销售的小迎驾白酒食品标识与食品分离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及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举报人销售的花桥糖桂花酱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复函》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举报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据此,举报奖励范围仅限于“重大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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