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泰兴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任荣,泰兴市公安局姚王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8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知晓申请人吊挂在沪GKXXXX商务车右后排窗口的情况下,行驶12秒约100多米,并未立即制动缓慢停车,属故意行为,期间让停车仍然加速行驶,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8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2024年12月1日20时许,申请人控告第三人于当日20时许,在泰兴市科创路与老城黄线交叉口转盘处,在明知自己吊挂在其驾驶的沪GKXXXX商务车右后排窗口的情况下,仍以驾车驶离的方式威胁自己人身安全。第三人辩称自己对申请人吊挂在车上的情况并不知情,并在知情后立即制动缓慢停车;且经调阅监控视频,申请人系车辆起步后吊住车窗。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案有违法嫌疑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王某、叶某甲、叶某乙的旁证材料、天网视频监控、第三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王某提供的伤情及手机拍摄的车牌照片、泰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不能客观证实2024年12月1日晚,在泰兴市科创路与老城黄线交叉口转盘处,第三人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及时充分全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2024年12月1日20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后,于当日立行政案件调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违法嫌疑人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对在场证人王某、叶某乙、叶某甲形成旁证材料,对现场申请人、第三人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进行查看、接受证据,调取天网监控资料,并于2024年12月27日对违法嫌疑人第三人进行处罚告知,并于当日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当日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及时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和调查取证工作,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
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3.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8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传唤证;
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8.询问笔录(第三人);
9.询问笔录(申请人);
10.询问笔录(王某);
11.询问笔录(叶某乙);
12.询问笔录(叶某甲);
13.调解笔录;
14.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光盘(含天网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16.王某提供的滴滴出行叫车记录照片、伤情照片、车辆照片、申请书;
17.申请人病历;
18.放弃治疗鉴定确认书(王某);
19.放弃治疗鉴定确认书(申请人);
20.申请人手臂淤青照片;
21.户口摘抄;
22.无犯罪记录证明;
23.情况说明;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2025〕泰行复第8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正合理合法,申请人理由不成立。2024年12月1日,其一家人从上海驾车回泰兴,当时车上有一个乘员姑娘是跟其车辆回泰兴市区,到达泰兴东收费站后,其让爱人帮乘员从平台叫一辆滴滴将她送到泰兴市区,当时接单的是申请人叶某,他开车到其车辆旁边下来说不走平台,私下给他20元将人送走,当时乘员不同意,其也不同意,为安全考虑,其爱人又重新从平台上叫了一辆滴滴,其安全把乘员送上车,并拍照留底后便开车离开。在行驶过程中,其爱人在后排大叫停车,有人抢她手机,其立即缓慢停下,停下后才发现是申请人在其后排车门上,手抓其爱人的手机。当时双方就理论起来,申请人称其爱人拍他的车辆号,其确实没有拍,拍的是送乘员的车辆信息。申请人是在其行驶过程中强行冲向其车辆爬在车门上,其在开车发现不了。后申请人报警,其积极配合姚王派出所,并把车载视频全部给派出所查看。事后,申请人向其索要医药费和误工费13000元,其不认可。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碰瓷、敲诈,请上级部门查证。申请人是在其不知情的状态下强制爬在其后座车门上,并强行抢夺其爱人的手机。在抢手机的过程中,将其爱人和小孩的手及脸碰伤,申请人抢手机是何用意,索要医药费、误工费是何目的,申请人对其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日20时55分左右,姚王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于当日立案并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案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载明:当日20时许,在泰兴市泰兴东收费站西边红绿灯北边公路边,叶某与成某因取消订单一事发生纠纷,叶某发现沪GKXXXX车副驾驶后排有人拍照,过去用手伸进车窗拿对方手机时成某离开,叶某吊在车窗门上,后车辆行驶至百米远左右的红绿灯处停下,叶某下车后,成某驾车离开。案发情况被天网监控拍摄,姚王派出所于当日依法提取相关视频并制作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12月3日,第三人向姚王派出所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王某向姚王派出所提供滴滴出行叫车记录、手部受伤照片、孩子下巴受伤照片以及女乘客乘坐车辆照片。12月5日,申请人向姚王派出所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12月24日,申请人向姚王派出所提供病历。
姚王派出所分别于12月1日、12月5日、12月27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第一次询问时申请人陈述:12月1日,其在滴滴平台上接到订单,开车到泰兴市老城黄线科创路路口处等待,晚上八时四十分左右,等待一会儿后车牌号为沪GKXXXX的车辆到达,该车辆上有一名乘客,司机帮该乘客叫的滴滴。因其车辆没电,其便让该司机取消订单,重新叫车。司机重新叫车,接单的是叶某乙,其不知司机与叶某乙是如何交谈的,乘客没有坐叶某乙的车,之后司机又重新叫了一辆车,乘客坐第三辆车走了。之后其看到沪GKXXXX车辆副驾驶后的位置有人用手机拍其车牌号,当时车窗是开着的,对方说要投诉其,于是其便过去,将手伸进车窗拿对方手机想让对方删除照片,此时该车驾驶员就加油门往前行驶,其当时吊在车窗上,该车往前开了约100米,此时正值红灯,其就松手下车,绕到驾驶室旁叫驾驶员下车,驾驶员没有下车,等到绿灯时就开车走了。第二次询问时申请人陈述:沪GKXXXX车辆到达约定地点后,其对该车驾驶员说自己车辆没电,让他重新约车。对方就说要投诉其,然后重新约了一辆车。随后其看到前面停的黑色轿车司机叶某乙下来,便过去和叶某乙交谈。说话过程中,叶某乙接到订单就开车门上车了。其站在旁边听到沪GKXXXX车辆驾驶员问走不走,其以为对方是同自己说话,便答复说不走。叶某乙在和沪GKXXXX车辆驾驶员说话时,其就走到该车后面拍了照片,目的是想问有无朋友认识该车驾驶员,如果是熟人的话就让对方不要投诉。几分钟后来了一辆灰色轿车,沪GKXXXX车辆的乘客上了这辆车。此时看到沪GKXXXX车辆后排座位上有人拿手机拍照,其想到对方说要投诉,于是就跑过去将手伸进车窗指着后排座位上的人让她删掉照片,她以为要抢她手机便开始大叫,此时车辆发动,其来不及收手和躲闪,就挂在了车窗上并喊停车,驾驶员没有理会。关于对方称其抓伤她手指和孩子下巴,其并不清楚,当时其只看到她抓着手机,不知道孩子在她怀中。第三次询问时申请人陈述:(观看行车记录仪影像后)12月1日20时48分49秒到51秒,其走到沪GKXXXX车辆后排车窗,伸手指着后座的人大声说让她删除照片,然后车辆启动,来不及缩手对方就将其拖走。当时是想拦车,没想到对方起步急加速开车走,所以就用胳膊夹着车窗门吊挂在上面。其当时是大声说删掉照片,对方驾驶员肯定听得到,应该是知道其挂在车上的。关于之前陈述将手伸进车窗拿手机和此次陈述伸手指着对方让删照片,两次陈述不一致,是因为当时被吓糊涂了,以此次的陈述为准。
姚王派出所分别于12月3日、12月10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一次询问时第三人陈述:12月1日晚,其从上海返回泰兴,出发时通过“嘀嗒出行”平台接了一名乘客回泰兴。因其家住黄桥,从泰兴东下高速后要往东,该乘客去往的方向在高速路口西边,所以同该乘客商量到达泰兴东高速路口附近后帮她叫一辆车送她去目的地。下泰兴东高速后,其老婆王某用手机在“滴滴”平台帮乘客叫了一辆车。20时43分左右,他们到达泰兴东高速路口西边红绿灯路口北侧的转盘处,一辆白色车停在旁边,车辆驾驶员过来说不走平台给20元将人送到地点。因担心不安全,便回复对方说要走平台,对方不同意,其便重新叫车。其老婆就取消订单重新叫了一辆车。重新叫的车就在前面几米远的地方,于是其透过车窗问对方走不走,要走平台,对方说不走。于是其老婆又取消订单重新叫车,叫了以后电话联系对方是不是走平台,对方同意走平台,然后他们就坐在车上等。等车时,第一次和第二次叫的车的驾驶员在前面不远处说话,中途他们过来说“你们打不到车的,这里都是这样”。等了一会儿,第三次叫的车到达,其就让乘客下车去第三辆车,之后其就在“嘀嗒出行”上点击确认送达。然后就开车转弯向南,快到红绿灯时,听到其老婆喊“停车,你不要抢我手机,不要动我孩子,我没有拍你照片,我拍的后面车的照片”,其回头看到其老婆抱着孩子,另一只手拿着手机,白色车的驾驶员拉着其老婆拿手机的手,身体吊在车子右侧车窗上,随后其立即减速停车,然后此人就下车从车子右前方绕到其前面要求其把照片删掉不然今天走不了,其老婆回复没拍他车子的照片拍的是乘客乘坐的车的照片,其同对方说了这个情况,这时绿灯亮了,其害怕对方打人,加之车上还有孩子,就开车走了。第二次询问时第三人陈述:车辆出发前其并未看到白色车辆的驾驶员从车右前方跑过来,车辆起步时没有听清其老婆喊什么,当时没有在意,以为是她和孩子说话,所以当时不知道有人挂在车上,继续踩油门转弯向南行驶时,其老婆喊停车有人挂在车上,其回头看才发现白色车的驾驶员挂在窗户上,随后其便减速停车。
姚王派出所于12月3日对王某进行调查询问。王某陈述:12月1日晚,从上海回泰兴时,通过“嘀嗒出行”平台带了一名女乘客回泰兴,她上车时就再三确认有没有问题要把她安全送到家,看到车上还有其和两个孩子才放心上车。因为其住黄桥,在高速出口东面,该乘客家在高速出口西面,路上就同她商量下高速后另叫一辆车送她回家,她同意了。晚上八点多钟,从泰兴东下高速后,因成某在开车,其就用自己的手机叫了一辆车,定在老城黄线与科创路路口转盘处上车。到达地点后,对方车已经到达,驾驶员过来让把滴滴订单取消,私下给他转账20元就将乘客送过去。考虑到安全问题,其就取消订单重新叫了一辆车,刚下单就被接单了,接单的车正好就停在前方,该驾驶员和第一辆车的驾驶员好像认识,双方在谈话,成某就问他走不走,对方说“走线下,20元”,于是其又取消订单重新下单,叫到第三辆车后,就立即打电话问是不是走平台支付,对方同意后,其便在原地等待。几分钟后车辆到达,乘客就上车了,其打开窗拍下了该车辆的车牌。其右手拿手机,左手将孩子抱到腿上,车辆正好出发,此时第一辆车的驾驶员将头和手都伸进来抢其手机,其当时以为是抢劫,右手急忙抓紧手机,对方挂在车窗上,手还在抢手机,把其手抓破了,孩子喊“妈妈不要打架”,其当时很害怕,喊了成某,但忘记喊了什么,然后成某停车后,此人就下车了,从右前方绕到驾驶室旁边说“你今天把照片删了,照片不删你们今天别想走”等话,其当时说没有拍他车的照片,拍的是乘客上车的车辆照片。其当时很害怕,就叫成某开车走,免得被人拦住走不了,然后绿灯亮了,就开车走了。成某开始并不知道有人挂在车上,其最开始以为对方是过来抢手机的,所以手抓着手机,与对方喊了几句,等反应过来时已经把小孩吓到了,就喊了成某说有人挂在车上,然后他才知道,开始刹车慢慢停下来。
姚王派出所于12月4日分别对叶某乙、叶某甲进行询问。叶某乙陈述:12月1日,其开车送人后回泰兴,路过老城黄线与科创路路口转盘处,看到一辆白色轿车亮着灯停在路边,便猜测是网约车接人的,于是停在白色轿车前面几米远的地方。此时后方过来一辆上海牌照的白色商务车,斜着停在其与白色轿车中间,其看到白色轿车驾驶员敲了商务车的车门,双方怎么交谈的其并不清楚。双方说了一会儿都未走,其便下车看看是什么情况,发现白色轿车驾驶员是叶某,叶某走过来同其聊天说“叫对方取消订单直接给20元,对方不同意,非要走滴滴平台”。聊了一会儿后,其听到车内手机接到订单就去驾驶室看,当时商务车驾驶员隔着窗户问走不走,其当时没说话,叶某在旁边回复说不走,随后对方就将订单取消了。叶某与对方均未争吵,语气都比较和气。之后其与叶某一同走到商务车驾驶室旁边,因为其与叶某都是滴滴群里的人,他未谈下的单子,自己也不能改变条件去接,于是也劝商务车驾驶员说“走线下就走线下,都是泰兴人”,对方不同意,当时叶某走到对方车尾处拍了车辆照片。后来其与叶某又站在车尾处聊天,几分钟后,过来一辆灰色轿车,停在叶某车子的左后方,此时其去关车门,回来后继续和叶某聊天,叶某一边聊天一边往商务车看,突然就往商务车那边跑,跑过去刚到车窗时车子正好起步左转向南行驶,其看到叶某吊在车右后边车窗上,商务车向南飞速行驶,开了一百米左右到了红绿灯处停下,其见状就将车门锁上准备过去看,看到叶某已经从车上下来,从商务车右前方绕到驾驶室旁边和驾驶员说话,在其跑过去的途中,绿灯亮了,商务车就开走了。
叶某甲陈述:12月1日晚上八点多钟,在泰兴东附近的334省道上接到一个滴滴订单,同时接到下单人电话问是走线下还是线上,其回复说走线上,对方同意了。到达约定地点后,当时那里停了三辆车,一辆白色轿车车头朝西停在最东边,西边是白色商务车,最西边是灰色轿车。其将车停在白色轿车东南位置,然后商务车上下来一名乘客坐在了副驾驶上,其便用手机确认订单,然后启动准备出发,正启动时,商务车也启动出发了,看到有人在商务车起步差不多时间窜上了商务车。商务车往南行驶,其往北行驶,在路上时乘客打电话给朋友说从上海打了一辆顺风车,不把她送到目的地,到了泰兴东叫了滴滴网约车,网约车又不走线上,她觉得很不安全。
12月24日,姚王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2月27日,被申请人就拟作出的决定进行事先告知,告知第三人事实、理由及依据等,第三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8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12月1日20时许,叶某控告成某于当日20时许,在泰兴市科创路与老城黄线交叉口转盘处,在明知自己吊挂在其驾驶的沪GKXXXX商务车右后排窗口的情况下,仍以驾车驶离的方式威胁自己人身安全。经查,成某辩称自己对叶某吊挂在车上的情况并不知情,并在知情后立即制动缓慢停车;且经调阅监控视频,叶某系车辆起步后吊住车窗。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成某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12月3日,王某提交《放弃治疗鉴定确认书》。12月24日,申请人提交《放弃治疗鉴定确认书》。
另,姚王派出所就案件相关情况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通过审阅调取的天网监控、车载记录仪可以发现,叶某到达成某车辆右后侧时,时间约为20:48:50,车辆起步约为20:48:52,在行驶约7秒后,约20:48:59车辆刹车灯亮起制动,后在路口缓慢停车。经过现场粗略测量,从车辆起步到刹车的行驶距离约为50米,平均车速约为25.71km/h。通过慢放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发现叶某在到达车辆旁边刚准备向车内伸手时,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刹车灯已经释放,在民警询问时,叶某也承认是成某车辆刹车灯先不亮,车辆起步导致其挂在车窗上。通过审阅天网监控可以发现在同一时间车辆的左转向灯闪烁,随即车辆起步左拐……在该种情况下,难以认定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叶某的故意。
上述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放弃治疗鉴定确认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2月1日接申请人报案并于当日立案,其后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事先告知、作出及送达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8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一般而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个体,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其目的直接指向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本案中,申请人称第三人在明知其吊挂在车窗上仍然以驾车驶离的方式威胁其人身安全,但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报案后,经过调查发现申请人系在车辆起步后用胳膊夹住车窗门吊挂在车窗上,天网监控视频以及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车辆起步时间与申请人将手伸入车窗用胳膊夹住车窗门挂在车窗上的时间相差较短,且此时车辆左转向灯已经闪烁,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表示车辆出发前其未看到申请人跑过来并不知晓申请人挂在其车窗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第三人存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8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8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