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栾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诚,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兴亚,江苏博事达(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泰自然资依复〔2024〕26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267号答复告知书)不服,于同年2月24日向本机关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其法定责任,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书面答复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由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书面回复。经审查,本机关于3月3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2024年12月31日当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表述为:2013年11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XX码头仓储物流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575号)转为国有土地后,未按仓储物流项目建设,2015年泰兴市人民政府收回重新挂牌出让,改变成商品房开发和商业用地时是否有省人民政府的重新批准文件,被申请人并没有正面回。综上所述是每个公民应有的知情权,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及开听证会、邀媒体和人大代表听证,望依法受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267号答复告知书;
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XX码头仓储物流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575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答复的相应法定职权。
二、267号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XX物流码头项目收回重新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的规划图纸及对应的批复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经检索后不存在,故制作案涉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推定信息存在,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是现存的客观存在的信息,信息不存在如实告知,并无不当。
三、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后,在2025年1月22日作出267号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依申请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67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号;
3.档案查询系统检索信息截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信息公开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分两批次批准了XX物流码头项目的征收,此时规划用途工业用地,后该地块经收回后,重新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现申请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的规划图纸及对应的批复文件。”申请人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注明“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一栏中注明“邮寄”“快递”。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267号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该答复告知书载明:……经查询,您申请公开的“XX物流码头项目收回重新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的规划图纸及对应的批复文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无法提供……。申请人于次日收到上述答复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复〔2014〕111号《市政府关于XX运河X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储备方案的批复》,该批复主要载明:同意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将泰兴市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块经“泰国用(2014)第7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35.2114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同意市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块的土地补偿价格为13455.3328万元;同意该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审理期间,经本机关及被申请人释明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该批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67号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号、档案查询系统检索信息截图、泰政复〔2014〕111号《市政府关于XX运河X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储备方案的批复》及材料接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存在是可以公开的前提,政府信息存在应当是“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XX物流码头项目收回重新出让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的规划图纸及对应的批复文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描述进行检索并提供档案系统查询截图,该查询截图显示,被申请人在其档案系统检索平台以关键词“XX物流”“XX物流用途变更”“XX物流用途变更批复”进行检索,未发现申请人所需信息存在,其已经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267号答复告知书并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申请人申请听证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进行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67号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泰自然资依复〔2024〕26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