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96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5-21
文 号 时 效

陈某不服泰兴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泰行复第44号

发布日期:2025-06-06 15:26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

被申请人:泰兴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泰兴市襟江巷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晔,泰兴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泰兴市农业农村局法规科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的泰农(宅基)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泰农(宅基)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延期及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拆除决定,引用的法律依据与其实际情况不符,其倚靠原围墙加屋顶37㎡作简易生活厨房使用,认定为违建没有法律依据。其三间半房屋坐落于泰兴市XX市XX路AB号,建于1999年之前,持有国家发放的房屋产权证。2021年7月1日,该三间半房屋的产权人叶某乙已经去世。同年10月18日,其二女儿叶某甲对该主屋西侧沉重墙因下沉开裂进行维修加固,同时对半间辅房北侧的无顶部分倚靠原围墙加顶37㎡,在原围墙上加37㎡房顶主要基于2方面原因:一是泰农(宅基)罚〔2023〕2号中举报人即其隔壁邻居李某某将该户房屋整体出租给他人开饭店,并朝其房屋窗口方向架设4米高的排油烟筒,长期产生大量油烟排,致其家中全部都是飘落沉淀的油污和油烟,甚至在白天都不敢开窗户,现其已72岁,长期患有4种慢性疾病(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癫痫),因长期吸闻油烟味加重身体不适;就此问题,其家和举报人沟通多次,希望对方将饭店的排油烟筒方向调整方向,不但遭到对方拒绝,还遭到其辱骂;甚至将饭店油污废水全部排放到其家巷道中,一到夏天臭味难闻,苍蝇到处飞,截至目前,其还处在这样恶劣的生存环境中没有得到解决,故在维修加固主房时顺便将临近她家排油烟的围墙上方自行加盖37㎡房顶进行封闭,目的是减少油烟侵入到其家中,自行改善恶劣的居住环境。二是在原产权人去世后,该半间简易辅房已由其二女儿继承,属于独立户。其目前已72岁高龄且患有多种慢性疾病,常年靠十几种药物维持生命,由2个女儿轮流照顾抚养,考虑其年事已高且腿脚不便,而二女儿继承的房屋位置区域没有厨房,所以将加盖的37平方米房顶部分区域用于简易生活厨房使用,并对厨房内部进行装修。加盖该37平方米屋顶前,其也询问所在村的相关负责人,村相关负责人当时也到现场进行查勘,回复说该房顶加盖位置未对周边环境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同时未改变房屋结构和范围,加屋顶是为生活厨房使用符合当地农村历代生活习俗,属于简易用房不需要走审批手续。所以,其加盖37平方米的辅助简易屋顶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拆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二是泰农(宅基)罚〔2023〕2号强拆决定,将影响涉案的刑事毁财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存在包庇和纵容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的重大问题。上述泰农(宅基)罚〔2023〕2号中,认定加盖的37.11平方米屋顶部分为违建,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目前该部分屋顶留存部分实际不足20平方米,其它17平方米屋顶部分已被举报人于2022年5月19日组织人员私自拆除,目前其辅助用房的房顶及墙体,房屋内新装修的厨房及吊顶及其他生活设施全部毁坏,财产损失达上万元。其于2022年6月19日发现并向辖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在对毁损房屋进行物价鉴定后于2022年12月7日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并向报案人出具刑事案件立案告知单。期间,因公安机关对该案推进缓慢,锁定犯罪嫌疑人后一直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财产损失一直未追偿到位。其于2023年4月12日至江苏省公安厅对该案进行信访,后转至泰兴市公安局,目前泰兴市公安局发函告知该案会派专人跟踪办理,等待答复中。现被申请人下发该强拆决定,对其形成二次伤害,同时从法律层面上涉及的刑事毁财案件尚未处理,其财产损失尚未追偿到位,现为举报人即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毁灭拆除剩余20平方米的犯罪现场,明显存在故意帮助包庇举报人逃避法律刑责的嫌疑,对其维护自身权利过程中有失公允。

三是泰农(宅基)罚〔2023〕2号强拆决定,不符合国情及习近平主席脱贫攻坚战的指导思想。习近平主席一直致力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推动和谐社会建设,要求处理类似违建问题时,应秉持人性化和法治化相结合原则,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需求和困难,对一些因生活所迫而产生被认定为“违建”的行为,不能简单采取强制拆除方式,而应当通过合理引导等方式妥善处理。所以,强拆其简易生活厨房,不符合我国当前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国情要求。

四是泰农(宅基)罚〔2023〕2号强拆决定,会造成其失去生活场所无法正常生活居住,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在泰兴当地风俗习惯中,家庭厨房是维系亲情的重要场所。承载着家庭的生活传统和情感记忆,其搭建简易生活厨房是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把自己的小家维护好,不给政府添麻烦的生活缩影。该简易生活厨房作为其家庭重要生活设施,一旦被强拆,其及其家人将面临失去基本生活场所的困境,将直接导致无法正常进行饮食等日常生活,严重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秩序。其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短期内难以重新建造或租赁合适的生活厨房,强拆行为无疑会使其家庭陷入生活困境,违背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权利的原则,严重违背当地风俗习惯,也严重伤害其及其家人的感情。同时如果强制拆除其唯一且赖以生存的厨房,致使其失去生活的依靠和希望,逼迫其与政府作斗,甚至于走上去北京上访维权的道路,同时,其所在的XX镇XX村A组95%的村民都为其打抱不平,纷纷签字要求为其作证,呼吁政府不要做出有违民心的错误决定,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五是泰农(宅基)罚〔2023〕2号强拆决定会产生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其厨房内目前已配备各种生活用具和设施,这些物品都是其家庭财产。强制拆除过程中,必然会对这些财产造成损坏或丢失,给其带来直接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因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若强行拆除该厨房,其会向被申请人追讨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法律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符合国情和当地风俗习惯,还将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生活困难和财产损失。因此,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秉持公正、客观的原则,支持其复议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与委托代理人双方关系证明复印件;

2.泰农(宅基)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相关照片(7张);

4.立案告知单及转交信访事项告知书图片打印件(各1张);

5.疾病诊断证明单及出院记录图片打印件(3张);

6.XX镇A组村民联名作证请愿书图片打印件;

7.证明打印件(新街镇XXX村村委会)。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针对申请人请求撤销其所作泰农(宅基)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为:一是针对“其认定违建没有法律依据”。2021年10月份,叶某甲出资对该户房屋实施翻建装修,未提供相应审批手续。经查,东侧三间房屋主体结构未发生变化,只是进行了维修加固,西侧半间辅房将原石棉瓦部分换成琉璃瓦顶,原北侧无顶部分倚靠原围墙加顶,并对屋内进行镶贴瓷砖等装修。申请人户老宅建设于1999年,西侧辅房的西侧和北侧围墙自2000年起就已经存在,内部已经实施硬质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住宅用地需经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户至今未提供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该户虽持有120㎡土地证,但宗地面积为315.28㎡,超出土地证使用面积的195.28㎡为历史非法占地,其认定的拆除屋顶部分37.11㎡的非法占地为改变现状部分。

二是针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国情,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会造成财产损失”。其认为,2024年11月4日拟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5.25㎡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65.25㎡新建的住宅等设施建设”的决定。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户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就本案于2024年12月19日召开听证会。听证期间,充分听取申请人户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审核案件材料,后续补充调查。为保障申请人户合法权益,秉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原则,其将处罚决定更正为“责令当事人户自行拆除西侧辅房原简房北侧37.11㎡屋顶部分。”因此,案涉处罚决定合情合法合理。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照片21张;

4.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申请人2份);

5.询问笔录(叶某丁、叶某甲、叶某丙、叶某戊、李某甲、叶某巳、蒋某、叶某庚各1份);

6.现场检查笔录;

7.土地证复印件1份;

8.申请人户持股成员情况;

9.协助调查函(泰农宅基协查函〔2023〕1号、2号)泰兴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济川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口迁出情况复印件各1份;

10.测〔2023〕001号《不动产测量报告》及营业执照和乙级测绘资质证书、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1.延长案件处理决定期限告知书(2023年7月7日、8月7日、2024年8月7日)及送达回证;

12.案件处理意见书;

13.泰农(宅基)告〔2023〕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4.听证申请及相关资料、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听证笔录等;

15.法制审核(案件审核)表;

16.局党组会议记录;

17.泰农(宅基)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8.《土地管理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接案外人的举报,反映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建房并且占用举报人户土地有关事项。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于同年4月10日决定就该案按普通程序立案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位于XX市XX路AB号的案涉房屋现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拍摄案涉房屋照片一组,收集叶某乙户所持泰集用(2005)第200516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该户的宅基地建房呈报、审核资料。其中,该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宅基地坐落于泰兴市XX镇XX村XXA组,地号为20-XX-XX-XXX,地类(用途)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20平方米,占地面积131.82平方米。四至范围为:北至本户承包地,南至本人自留地,东至李某乙,西至本人自留地,南北长21.2米,东西长11.4米。期间,被申请人委托江苏瀚天地理信息测绘有限公司,在执法人员、新街镇XX村干部和当事人的见证下,对申请人户房屋进行测量,该测绘公司于5月8日出具《不动产测量报告》,该测量报告载明,申请人户房屋实际宗地面积为315.2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60.28平方米,为三间两层(局部三层),整体房屋南北长22.5米,东西长19.3米(北侧14.08米),其中,案涉辅房/简房南北长22.5米,东西长2.9米,总面积65.25平方米,原简房面积28.14平方米,新扩建面积37.11平方米。后被申请人分别对李某甲、叶某丁、叶某甲、叶某丙及叶某戊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对叶某甲进行调查时,叶某甲提供其部分房屋维修相关票据等资料,被申请人组织听证时叶某甲提供拍摄于2021年10月17日西侧案涉小屋进行维修(加固)时现场照片。经对比叶某甲提供的该案涉西侧辅房维修(加固)前的现场照片与江苏瀚天地理信息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现场时的查看照片,案涉西侧辅房维修前与维修后的四至范围并不一致,西北侧辅房维修后增加了屋顶面积,形成了新的住宅空间。

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法制审核,同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户,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载明,你户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之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四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被申请人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5.2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65.25平方米新建的住宅等设施建设。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于12月19日组织对案涉行政处罚案进行听证。听证结束后,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30日,分别对叶某庚、蒋某及叶某巳等进行补充调查询问。另外,调查期间,被申请人经请示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并通知将本案处理期限延长至2025年8月7日止。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就本案召开通案会,同年1月18日再次就该案进行法制审核,1月20日就申请人户案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案提交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同意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西侧原简房辅房37.11平方米屋顶部分。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户在未取得新街镇审核发放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在XX市XX路AB号翻扩建半间辅房,该户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申请人户在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原简房北侧37.11平方米屋顶部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月6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的丈夫叶某乙于2021年去世,二人有两个女儿,分别是叶某丙、叶某甲。叶某丙的户口于2008年9月9日由原泰兴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迁至扬州市广陵区;叶某甲的户口于1996年11月8日由泰兴市XX镇XX路XX号迁至原泰兴镇,并2011年5月8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由泰兴镇迁至南京市江宁区。另外,原泰兴市新街镇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5月初出具的申请人户持股成员情况载明,该户持股成员人数仅为1人,即陈某。申请人户位于泰兴市XX市XX路AB号的三间两层砖混房屋(部分三层)及一间辅房,产权人为叶某乙,该三间两层房屋于1999年正月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及内外部装修于当年完成。据申请人陈述,其丈夫于2021年7月1日去世前口头表述,将东边两间房屋留给叶某丙,西边一间半房屋留给叶某甲(叶某丙及叶某甲二人均称当时没有遗嘱或者分户协议,其父去世之前,叶某丙、叶某甲二人的户口分别在扬州、南京)。申请人认可前述房屋现场测绘结果,即“整体房屋南北长22.5米,东西长19.3米,其中,辅房面积65.25平方米(长22.5米,宽2.9米)”。该辅房没有翻建过,原石棉瓦年久失修,用琉璃瓦加固维修,系叶某甲出资对西侧一间半房屋实施维修装修。叶某甲称其于2021年10月出资找人对西侧一间半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对西边一间小屋的屋顶维修、贴地面砖。施工于2022年年前结束。

根据被申请人调查询问,叶某戊称,2021年11月,申请人户对前述房屋实施翻建,但并不清楚具体是谁实施,翻建时是叶某甲指挥如何翻建装修。李某甲称,2021年10月叶某甲出资找其对她家房子进行装修加固。2021年10月18日动工,2022年年前结束。其只是对西侧一间主房进行了装修,但主体结构未发生变化,原西侧小屋出租给他人开母婴店,系石棉瓦顶,已漏雨,28平方米左右,小屋北边部分有墙无顶。原石棉瓦部分换成琉璃瓦顶,北侧无顶部分依靠原围墙加顶,并对屋内进行镶贴瓷砖等装修,2022年前叶某甲结算给其3500元。其对江苏瀚天地理信息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户西侧小屋的测绘结果,即:原简房(石棉瓦顶部分)占地面积为28.14平方米,新扩建(加顶部分)37.11平方米,占地面积为65.25平方米,无异议。叶某丁称叶某乙是其亲二哥,申请人是其二嫂,申请人户前述三间半房屋是叶某乙的,其二哥2021年6月份去世后,东边两间房屋分给叶某丙,西边一间半房屋分给叶某甲。2021年10月,叶某甲对一间半房屋进行了装修。

另外,被申请人听证时,申请人提供新街镇南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地村民联名签署的请愿书,以分别证明“其曾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房屋需要修缮”“其原辅房于1999年左右已经建成,只是于2021年进行维修加固,没有新建扩建,该六组村民都不同意拆除申请人户房屋”的事实。本机关听取意见时,叶某甲提出,其父亲当初建设的原西侧辅房面积就是现在测量的65余平方米,由于时间长,西侧辅房北侧30多平方米部分的辅房房顶石棉瓦脱落,就把横在上面的木头拿掉,这就是后来航拍图拍到的“南侧28点几平方米的小屋,北侧露天的地方栽有琵琶树”的景象,维修加固时北侧确实没有顶。整体有屋顶的事实,没有证据。申请人户在对主房及案涉辅房进行维修加固之前,没有通过所在地的村委会向新街镇镇政府提交《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泰兴市村(居)民乡村建设工程规划申报表》,并取得新街镇政府审核发放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截至目前,该户对主房及案涉辅房进行维修加固的事项,没有取得新街镇政府审核发放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听证后,被申请人分别向前述申请人听证期间提及的母婴店经营者叶某庚、申请人户所在村组的原生产队队长蒋某和同村村民叶某巳进行补充调查询问。叶某庚称,申请人户居住于泰兴市XX市XX路AB号,2011年其租住申请人户的一间半房屋经营母婴店。2011年其租住时,该户围墙东西长约22米,北侧3米左右。西侧小屋长约10米左右,占地面积约28平方米。此外,小屋西侧围墙一直向北延伸大约12米,和北侧围墙形成围院部分,围院部分无顶,但内部已实施硬质化,占地大约30多平方米。其对江苏瀚天地理信息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户西侧小屋测绘结果,东西长22.5米,南北长2.9米,占地面积为65.25平方米,原简房(石棉瓦顶部分)占地面积为28.14平方米,无顶部分占地37.11平方米,无异议。蒋某称,申请人户现在西侧辅房东西总长大约3米,南北长大约22米左右。2000年左右,西侧小屋长大约10米左右,东西宽3米左右,占地(面积)大约28平方米。小屋北侧全部用围墙框成围院部分,北侧围墙与主房齐平,围院部分占地大概30多平方米。其对江苏瀚天地理信息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户西侧小屋的上述测绘结果亦无异议。叶某巳称,申请人户现在西侧辅房东西总长约3米,南北长22米左右。2000年左右,她家西侧小屋长约10米左右,东西宽3米左右,占地约28平方米。小屋北侧全部用围墙框成围院部分,北侧围墙与主房齐平,围院部分占地约30多平方米。其对江苏瀚天地理信息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户西侧小屋的上述测绘结果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与委托代理人身份关系证明、相关照片、立案告知单以及转交信访事项告知书、请愿书、证明、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申请人户土地证及持股成员情况、协助调查函及泰兴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济川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口迁出情况资料、测〔2023〕001号《不动产测量报告》及营业执照和乙级测绘资质证书等资料、延长案件处理决定期限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及相关资料、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听证笔录等、法制审核(案件审核)表、局党组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及叶某乙土地丈量薄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及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农业行的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农业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程序,本案,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后,先后履行立案调查、延期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法制审核、补充调查及局党组集体讨论程序,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行政执法程序基本符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规定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实际于同年2月6日送达,扣除法定节假日,已超过7个工作日法定送达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其次,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一是关于申请人户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认定。根据《土地管理法》(199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另外,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将原宅基地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国家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政策,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依法应当经过审核批准。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含翻建、改建、扩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以及超过批准面积占用的土地均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应当受到法律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调查处理,应当围绕“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以及“建设住宅”四要素进行调查取证,并形成完整、准确、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证明违法行为人确实实施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的违法行为。本案,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指向的案涉37.11平方米土地是否超出被申请人合法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即是否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有待进一步调查和认定。故被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农(宅基)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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