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9-0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XXX(XXXX店)销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签收,邮寄单号为XB8X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作出泰市监举结〔2025〕09-0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认为“阿旺龙口粉丝”应当立案,理由:1.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小票、涉案产品图片,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该店铺售卖给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部分内容:“阿旺龙口粉丝-净含量300g-生产日期2024-10-04-B-配料表:‘豌豆淀粉’,执行标准:GB/T19048,被委托方:烟台三嘉粉丝有限公司-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阿旺龙口粉丝问题:其使用的配料为‘豌豆淀粉,小麦淀粉,水’,不符合GB/T19048《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中‘5.1原料’的‘绿豆、豌豆、水’的要求,因此上述天味晨粉丝(应该是‘阿旺龙口粉丝’)不能使用‘龙口粉丝’专用标志。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只因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打错商品名称就不予立案,显然是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小票、产品图片、并在投诉举报信开头明确写出阿旺龙口粉丝问题,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全面调查,至今未打电话询问过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为什么有“天味晨粉丝”而不是“阿旺龙口粉丝”,也并未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是否销售过此产品就敷衍结案。2.涉案产品的问题:GB/T 19048-2024《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要求龙口粉丝》2024年12月31日实施,其中6.1原料要求,明确标示可以用豌豆-豌豆淀粉、绿豆-绿豆淀粉,该标准附录A规定,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保护范围包括山东省烟台市境内的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莱阳市、莱州市、蓬莱区。涉案产品为(招远市),配料表也符合上述龙口粉丝执行标准6.1原料要求。涉案产品未按照GB/T 19048-2024《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要求龙口粉丝》9.1标志进行标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依据GB7718-2011《中文标准名称预包装食品通则》2.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可以看出地理标准图案也属于标签的一种,违反了 GB7718-2011《中文标准名称 预包装食品通则》3.1和4.1.1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均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该挑选一个罚款最多的进行处罚。申请人的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举结〔2025〕09-0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申请人的举报不立案并无法律依据,望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给予纠正。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快递封面及其查询信息;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
4.泰市监举结〔2025〕09-0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收件单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XXXXXXX店购买的“阿旺龙口粉丝”不符合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甘汁园玉米淀粉”不符合GB/T 8885-2017 《食用玉米淀粉》、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依法处罚和组织调解。
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阿旺龙口粉丝”和“甘汁园玉米淀粉”在售,确定申请人购买情况属实。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和检验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被投诉举报人同日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反映“阿旺龙口粉丝”使用的配料为“豌豆淀粉、小麦淀粉、水”,但其投诉举报信所附照片显示“阿旺龙口粉丝”配料为“豌豆淀粉、水(山东招远)”,且被投诉举报人在售的“阿旺龙口粉丝”配料同样为“豌豆淀粉、水(山东招远)”,与申请人举报内容不符。同时,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提到“上述天味晨粉丝不能使用‘龙口粉丝’专用标志”,并在投诉举报信中附天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市监处罚〔2024〕594号),其内容为天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超市自行制作价签,将“天味晨粉丝”宣称“天味晨龙口粉丝”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其中投诉举报人对部分内容进行划线、补充,其中第二页的划线内容与投诉举报信中内容一致。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并无“天味晨粉丝”在售,申请人亦未购买,故申请人举报内容涉及“天味晨粉丝”的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综上,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无论是“阿旺龙口粉丝”还是“天味晨粉丝”,均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如有其他与“阿旺龙口粉丝”相关的违法线索,可另行举报。
此外,为进一步查明案涉“阿旺龙口粉丝”是否为龙口粉丝,被申请人作出额外补充调查。“阿旺龙口粉丝”系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烟台三嘉粉丝有限公司生产,烟台三嘉粉丝有限公司是经核准,可以使用“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附件2,经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证明使用绿豆淀粉或豌豆淀粉为原料加工的粉丝,符合GB/T 19048-2008 《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要求 龙口粉丝》的规定,且上述标准2024年更新后已添加“豌豆淀粉、绿豆淀粉”作为原料。综上,“阿旺龙口粉丝”并无相关违法行为。
经查,“甘汁园玉米淀粉”的执行标准为GB 3163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被申请人认为,GB 3163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2术语与定义的2.1.1谷物淀粉规定“以大米、玉米、高粱、小麦、荞麦等谷物为原料加工成的淀粉”包含“玉米淀粉”这一名称,依据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食品名称的4.1.2.1.1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故“甘汁园玉米淀粉”使用“玉米淀粉”作为配料名称并无不当。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GB 31637-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中并未规定质量(品质)等级。同时,GB/T 8885-2017《食用玉米淀粉》是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甘汁园玉米淀粉”在该标准并非强制执行,且并未采用执行的情况下,无需符合其标准内的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相关内容。综上,因举报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予奖励。
三、其处理投诉举报公正高效、程序合法。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26号)并寄送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同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同日,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24日,被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市监举结〔2025〕第09-002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奖励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及快递封面;
3.《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5〕026号)及邮件交寄单(收据);
4.现场笔录及案涉产品照片;
5.泰州市XXX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6.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出具的《情况说明》;
7.烟台三嘉粉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8.“龙口粉丝”出厂检验报告、进货记录;
9.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63号《关于核准海伦市九瑞米业有限公司等23家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及《23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企业名单》《关于龙口粉丝产品标准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说明》、GB/T 19048-2008 《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要求 龙口粉丝》;
10.江阴市澄南华悦食品商行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11.“甘汁园玉米淀粉”出厂检验报告、进货记录;
12.《拒绝调解书》;
13.不予立案审批表;
14.泰市监举结〔2025〕09-0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号、邮件轨迹查询截图;
15.《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其在XXXXXXX店购买的“阿旺龙口粉丝”“甘汁园玉米淀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公示、责令被举报人退款及赔偿、(如有举报金)按规定给予奖励(奖金)。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2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泰州市XX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有“甘汁园玉米淀粉”在售,包装显示分装日期2024年12月12日,保质期至2026年4月11日,配料:玉米淀粉,产品标准代号:GB 31637;发现“阿旺龙口粉丝”在售,包装显示生产日期2024.10.04.B,保质期24个月,配料:豌豆淀粉、水(山东招远),产品标准号:GB/T19048;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上述2种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方资质、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中所述“天味晨粉丝”,被投诉举报人称从未销售过该产品。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赔偿及调解。1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举结〔2025〕09-0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1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主要载明:1.关于申请人举报的“阿旺龙口粉丝”,小票和照片均显示申请人2024年12月2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购买的是“阿旺龙口粉丝”,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内反映的是“天味晨粉丝”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可就“阿旺龙口粉丝”另行举报,提供“阿旺龙口粉丝”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2.关于申请人举报“甘汁园玉米淀粉”的事项,因其购买的“甘汁园玉米淀粉”标注“产品标准代号:GB 31637”为国家强制标准,名称“甘汁园玉米淀粉”和配料表“配料:玉米淀粉”符合该标准“2.1.1谷类淀粉 以大米、玉米、高粱、小麦、荞麦等谷物为原料加工成的淀粉”,该标准未规定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3.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4.关于奖励,申请人的举报不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奖励。申请人于1月25日签收上述《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快递封面及其查询信息、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照片、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现场笔录、泰州市XXXXX商贸有限公司资质、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资质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烟台三嘉粉丝有限公司资质、“龙口粉丝”出厂检验报告、进货记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63号《关于核准海伦市九瑞米业有限公司等23家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及《23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企业名单》《关于龙口粉丝产品标准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说明》、GB/T 19048-2008 《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要求 龙口粉丝》、江阴市澄南华悦食品商行资质、“甘汁园玉米淀粉”出厂检验报告、进货记录、《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举结〔2025〕09-0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EMS快递单号、邮件轨迹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案涉投诉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XXXXXXX店销售的“阿旺龙口粉丝”“甘汁园玉米淀粉”的《投诉举报信》,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5〕第02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针对申请人退款赔偿的要求,同年1月20日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赔偿及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于1月22日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1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关于案涉举报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信后,1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1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1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举报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
关于是否应当奖励的问题。《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据此,举报奖励范围仅限于“重大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对案涉产品“阿旺龙口粉丝”应予立案的问题。首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阿旺龙口粉丝问题”部分载明的确为“天味晨粉丝”的违法线索,与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及照片不符。其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阿旺龙口粉丝”进行了调查,“阿旺龙口粉丝”系常州市旺迪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烟台三嘉粉丝有限公司生产,烟台三嘉粉丝有限公司是经核准可以使用“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且GB/T 19048-2024 《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要求 龙口粉丝》中已添加“豌豆淀粉、绿豆淀粉”作为原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案涉“阿旺龙口粉丝”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