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81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1-20
文 号 时 效

孙某不服泰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230号

发布日期:2025-02-03 15:09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健,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泰兴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12月16日通过网络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释明,变更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1月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案情公开法定职责。2024年9月其身为案件受害人,从案发至案结未收悉〔2023〕3308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向其公开案件材料,至今不履职。特申请行政复议督促被申请人尽责。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件截图(2024.11.13);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件截图(2024.5.23)。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平台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因你局在我2024.9.2日申请后于9.29 15:46公开的材料中缺少案件:兴公(黄)受案字(2023)3308号材料,请依申请公开此案的全部材料。(不限于市局秦大通知给你们给我蒋某等人的道歉书及调解协议原件)受害人有重要用处,请予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

经查,本案系2023年5月21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2023年9月8日转刑事案件侦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兴公(黄)受案字(2023)3308号”案件全部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征求第三方意见。2024年10月28日,第三方答复不同意公开案件中涉及其的信息。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其要求公开的案件材料,之前已将部分信息提供给申请人。本案系刑事案件,其他的案件调查材料不作为政府信息处理,不能予以公开。

综上,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上处理截图;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9.29);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11.8);

4.兴公(黄)受案字〔2023〕3308号受案登记表;

5.兴公(黄)立字〔2023〕3705号立案决定书;

6.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

7.征求意见函及询问笔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互联网渠道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描述:“因你局在我2024.9.2日申请后于9.29 15:46公开的材料中缺少案件:兴公(黄)受案字(2023)3308号材料,请依申请公开此案的全部材料。(不限于市局秦大通知给你们给我蒋某等人的道歉书及调解协议原件)受害人有重要用处,请予公开为盼。”同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经检索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因你局在我2024.9.2日申请后于9.29 15:46公开的材料中缺少案件:兴公(黄)受案字(2023)3308号材料,请依申请公开此案的全部材料。(不限于市局秦大通知给你们给我蒋某等人的道歉书及调解协议原件)受害人有重要用处,请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已将部分信息提供给您。其他案件信息,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处理,现予告知。”11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描述:“请依申请公开本人在黄桥镇范围内的所有报警报案全部材料(公开期间:2023.5.1-2024.8,加盖与原件一致章)。”同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经检索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请依申请公开本人在黄桥镇范围内的所有报警报案全部材料(公开期间:2023.5.1-2024.8,加盖与原件一致章)’,本机关予以部分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可以公开部分,本机关将以邮寄方式提供给您。其余信息,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处理,现予告知。”答复同时,被申请人将相关接处警登记表提供给申请人。

又查明,2023年5月20日17许,泰兴市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于2023年5月21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登记,后因法医鉴定为申请人右拇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决定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9.2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4.11.8、兴公(黄)受案字〔2023〕3308号受案登记表、兴公(黄)立字〔2023〕3705号立案决定书、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征求意见函及询问笔录、邮箱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兴公(黄)受案字(2023)3308号材料(不限于蒋某等人的道歉书及调解协议原件)”,上述案件于2023年5月21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登记,自2023年9月8日转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该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非行政管理职能产生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除已公开的信息外,被申请人将案涉材料不作为政府信息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互联网提交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0月21日征求第三方意见,10月28日收到第三方反馈意见,11月8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扣除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间外,被申请人答复时间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对于案涉刑事案件信息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鉴于本案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及程序未损害申请人知情权,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希被申请人提升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能力和水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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