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5-28176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1-20
文 号 时 效

泰兴市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不服泰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207号

发布日期:2025-02-06 09:5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泰兴市某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刁陈成,江苏漫修(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的(苏泰泰)应急罚〔2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于1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一是其并非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负责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以及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等,不涉及危化品的生产与储存。二是其不存在未按规定储存危化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其因需对金属表面进行热处理而购买所需案涉危化品,该处理工艺对于温度及加入各原材料的时间有严格限制,必须在达到特定温度时立刻加入特定原材料。因为温度升降的影响因素较多,无法精准预测温度达到特定温度的时间,且购买原材料并到货需要一定时间,因此无法做到预判时间以便即供即用的状态。鉴于前述工艺难度,为进行产品制作试验,其于2024年6月3日购买案涉危化品,待水温上升至恰当温度即投入使用,故将危化品短暂放于厂区,不存在长时间存储可能。被申请人将其短暂放置原材料的行为认定为储存,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错误。一是结合法律条款上下文及常识常理,法律条文中的储存应当解释为长时间储蓄、保存,不应将相关法条适用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列于第二章“生产、储存安全”章节中,该章节里前后条文的主语均限定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然其非该性质的公司,根据行政相对人“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其无须设置专用仓库储存。二是对危化品的储存和使用系不同概念,不应混同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划分“生产、储存安全”“使用安全”“经营安全”“运输安全”及“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五个章节进行区分规定,反映法律条文中将储存与使用明确区分为两个名词概念。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多处描述其系使用危化品,然却引用与储存相关的法条,自相矛盾。三是即使涉及使用与储存”情形存在需要共同适用的法条,亦不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四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适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量结果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违法。一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以下简称听证会通知书)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听证应当依以下程序组织:(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听证会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22日,通知听证的日期为同年7月31日,即使听证会通知书落款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其间隔期间亦未满七日,不符合法定程序。二是被申请人听证会通知未完全告知其权利。《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第十二条规定,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然听证通知书中,被申请人仅告知可以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明显未尽到权利告知义务。

四、即使其存在违法行为,基于其无主观故意、“首违不罚”原则,亦应不予处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其非储存危化品的单位,也无储存危化品的故意,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应当不予处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其系初次违法,且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五、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执法权应当考量企业、行业的困境,公正、合理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采取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应采用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纠正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其调试工艺流程中需要使用危化品原材料,然该性质的公司并没有建设专用仓库的法定义务,客观上无法做到原料即供即用,其本质是对该类企业监管顶层制度设计中存在盲点。本案中,其成立不久,在调试阶段因配合执法,将案涉材料予以退货,如果进行行政处罚,公司将面临如下困境:被认定“危化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其并无建设专用仓库的法定义务)-退回材料不能调试-无法通过安评-无法正常运营。

据了解,申请人公司所属行业中,普遍未设立专用仓库供危化品原材料堆放。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生效,基于同案同处理原则将对整个行业的持续造成恶劣影响。

综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泰泰应急罚〔2024〕46号)。

申请人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苏泰泰)应急听通〔2024〕46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苏泰泰)应急告〔2024〕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苏泰泰)应急罚〔2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这是其法定职责。

二、其所作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确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二楼车间存放有8袋硼酸(200kg)、24袋氯化镍(600kg)、8袋硫酸镍(200kg),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些证据包括:1.对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陈述申请人购买了8袋硼酸(200kg)、24袋氯化镍(600kg)及8袋硫酸镍(200kg),用于配置电镀液,上述物品直接存放于二楼车间现场,未放置在危化品专用仓库内;2.现场检查记录证明,申请人当时处于设备安装中,其二楼车间现场存放有8袋硼酸(200kg)、24袋氯化镍(600kg)及8袋硫酸镍(200kg),未放置在专用危化品仓库内,且上述笔录记载内容得到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确认;3.现场照片证明,申请人二楼车间现场,存放8袋硼酸(200kg)、24袋氯化镍(600kg)及8袋硫酸镍(200kg),未放置专用危化品仓库内;4.向泰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公司所用厂房的出租人)调取的三份“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证明,硼酸、氯化镍、硫酸镍均属于危险化学品;5.申请人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证明,申请人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化学品应当存储于危化品仓库,申请人每天向园区化学品仓库领取当天所需危险化学品。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申请人确实存在案涉违法行为。

三、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十条规定,其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其依法立案后,经过现场检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等工作,不仅收集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也收集对申请人量罚可能有利的证据。依法经集体讨论、形成拟处罚意见后,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且其已组织听证会,听证会后法制部门依法进行法制审核,并再次集体讨论。在上述基础上,经领导审核、审批,最终作出对申请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救济途径。

五、其所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第二百条的规定,其确定处罚档次为一档(一档: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裁量幅度为一档(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四个量罚因素中,申请人有认识到位、积极整改两项从轻因素,但未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未积极组织或支持安全生产公益活动。据此,其决定给予申请人人民币57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计算公式为:6.5 -(6.5 - 5)×2/4 = 5.75万元。

六、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不服其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有以下几方面:一是申请人不存在未按规定储存危化品的违法行为;二是申请人只是危化品的使用单位,而非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本案不应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适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量结果的法律依据;四是听证程序违法;五是本案应当适用首违不罚的原则,不予行政处罚;六是行使执法权应当考量企业、行业困境,公正、合理地执法。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一是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储存危化品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证明:硼酸、氯化镍、硫酸镍均属于危险化学品;申请人采购上述产品后,并未按设计单位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要求,将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化学品存储于危化品仓库,然后再按照当天所需危险化学品使用量至园区化学品仓库领取,而是直接放置于二楼车间。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未按规定储存危化品。二是关于是否应当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虽不是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只是使用单位;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现在第二章内,条例第三十二条亦未规定第二十四条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但该条例第八十条系对全部“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作出的规定,申请人违反该条第四项,理应给予处罚。三是关于自由裁量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和行政机关内部规范,均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将自由裁量过程写进处罚决定书内。实际量罚过程中,其已充分考量申请人能得以从轻处罚的各个要素,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裁量档次和幅度,进行认真计算,最终确定处罚数额。四是关于听证程序是否违法。送达听证通知书时,其与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电话进行沟通,该代理律师表示2024年7月31日之后有一些开庭任务,故双方商定听证会于7月31日举行;关于告知回避权的问题,7月31日的听证会,因申请人一方申请回避而未实际举行;2024年8月1日的听证会,双方事前已电话沟通,申请人一方放弃回避申请,书记员亦将对相应回答记录于听证笔录;关于是否适用首违不罚原则,泰州市应急管理部门制定有“首违不罚”清单,而“未按规定储存危化品”并不在“首违不罚”清单之列,故无法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对申请人免予行政处罚;关于行使执法权应否考量企业、行业困境。确实,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小微企业存在诸多困难。但安全生产事关重大,不仅影响企业本身的利益,更关系着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安全生产无小事,其无法以牺牲安全生产为代价而对申请人免予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苏泰泰)应急罚〔2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4.调查询问笔录(朱某);

5.现场照片;

6.整改复查意见书;

7.申请人的整改报告;

8.申请人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9.向泰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调取的三份“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10.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一);

11.部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12.案审会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一);

1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证;

14.案件延期审批表;

15.听证资料;

16.法制审核意见书;

17.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二);

18.案审会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二);

19.案件处理呈批表;

2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2014版)《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住所位于泰兴市XX镇XX路A号-BCD,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电子专用材料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及销售;电子专用材料研发及销售。

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接线索对申请人进行举报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针对查出的事项进行拍照取证并对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及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收集申请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经查,申请人的二楼车间现场,存放有8袋硼酸(200kg)、24袋氯化镍(600kg)以及8袋硫酸镍(200kg),未放置在专用危化品仓库。被申请人通过查阅申请人的《电子元器件电镀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硼酸、氯化镍、硫酸镍),确认硼酸、氯化镍、硫酸镍均属于危险化学品,非剧毒化学品,未构成重大危险源。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对“二楼车间现场,存放有8袋硼酸(200kg)、24袋氯化镍(600kg)以及8袋硫酸镍(200kg),未放置在专用危化品仓库”的问题于同年7月19日前整改完毕。6月25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7月2日,被申请人出具整改复查意见书载明,申请人已经将危化品退回供应商。7月9日及7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使用的硼酸、氯化镍、硫酸镍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第二部分第二百条的规定,确认处罚档次、裁量幅度均为一档,拟责令申请人改正,并处人民币57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有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听证申请书,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听证会通知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通知定于7月31日在被申请人7楼会议室(公开)举行通知会议,告知听证人员姓名及职务(含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7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该案延期至9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7月31日,被申请人就该案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期间,因申请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回避,被申请人决定听证会暂停,待请示主要负责人后择期举行,具体时间以电话通知为准。次日,被申请人就该案再次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期间,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已知听证人员不参与本案调查,该方放弃回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案件调查情况阐述以下意见: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存在多处文字错误;二是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主要为申请人非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因需对金属表面进行热处理而购买案涉危化品,该处理工艺对温度以及加入各原材料的时间有严格限制,需要达到特定温度时立刻加入特定原材料,但温度升降的影响因素较多,无法精准预测达到特定温度的时间,且购买原材料并到货需一定时间,无法做到预判时间以便即供即用,不存在未按规定存储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其将危化品短暂放置于厂区,不存在需长时间存储的可能,被申请人将短暂放置原材料的行为认定为储存,违背客观事实。三是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错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列于该条例第二章“生产、储存”章节,该章节前后条文的主语均限定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危化品的储存和使用系不同概念,不应当混同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列“生产、储存安全”“使用安全”“经营安全”“运输安全”及“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等五个章节予以区分,充分反映法律条文将储存与使用明确区分为两个概念。被申请人的告知书中多处描述申请人系使用危化品,同时引用与储存相关的法条,自相矛盾。涉及使用与储存情形存在需共同适用的法条,亦不包括告知书中所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该条例中涉及使用与储存同时适用的情形,均单独列明。第三十二条明确了使用与储存情形存在需共同适用的法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四是即使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基于申请人无主观故意、首违不罚原则,应当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五是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听证时,申请人提出,当事人反馈该公司所在的园区明确并没有被申请人要求的相关专用仓库可供对外使用,被申请人则提出园区有危化品仓库但危化品仓库尚未竣工验收。8月22日,被申请人结合听证笔录制作听证会报告书,结合听证的基本情况,主要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案件调查情况阐述的意见,归纳了主要分歧、辩论要点,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营商环境及部分文字笔误的考量,形成意见。

8月27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9月3日,被申请人形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建议由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维持原处罚意见,责令申请人改正,并处人民币57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9月4日,被申请人就该行政处罚案件的拟处罚及被处罚主体、程序、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证据及自由裁量等事项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记录。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单位二楼车间现场存放有8袋硼酸(200kg)、24袋氯化镍(600kg)以及8袋硫酸镍(200kg),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危化品仓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改正,并处人民币57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硼酸、氯化镍和硫酸镍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载明,硼酸的危险性概述部分关于“紧急情况概述”的表述为“白色晶状固体。不燃物,不分类为物理危险。怀疑对生育能力或胎儿造成伤害。吞咽可能有害。不归类为危害水生环境和大气环境”;操作处置与储存部分关于“储存”的表述为“无需特殊操作注意事项,但推荐储存于干燥的室内环境中。为维持包装完好性和最小化产品结块,处理袋子时应基于先进先出原则。储存温度:环境,储存压力:大气,特殊敏感性:湿度(结块)”;氯化镍的危险性概述部分关于“紧急情况概述”的表述为“有毒品”,关于“危险性类别”的表述为“急性毒性-经口-3,急性毒性-吸入-3,皮肤腐蚀/刺激-2,呼吸或皮肤过敏-呼吸致敏-1,呼吸或皮肤过敏-皮肤致敏1,生殖细胞突变型-2,致癌性-1A,生殖毒性-1B,特异性靶器官系统毒性反复接触-1,对水环境的危害-急性1,对水环境的危害-长期慢性1”;操作处置与储存部分关于“储存:操作处置”的表述为“密闭操作,加强通风”;硫酸镍的危险性概述部分关于“紧急情况概述”的表述为“有毒品”,关于“危险性类别”的表述为“急性毒性-经口-4,急性毒性-吸入-4,皮肤腐蚀/刺激-2,呼吸或皮肤过敏-呼吸致敏-1,呼吸或皮肤过敏-皮肤致敏1,生殖细胞突变性-2,致癌性-1A,生殖毒性-1B,特异性靶器官系统毒性-反复接触-1,对水环境的危害-急性危害1,对水环境的危害-长期慢性1”;操作处置与储存部分关于“储存”的表述为“储存于阴凉、通风的库房,远离火种、热源。应与氧化剂分开存放,切忌混储”。硼酸、氯化镍、硫酸镍均属于危险化学品且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非剧毒化学品。

申请人所持《电子元器件电镀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单位)载明,企业属于委托加工企业,原料、产品均不储存,按委托企业要求加工后,立即发货。企业不涉及原料、产品储存。该安全设施设计中的主要原辅材料一览表中显示:“硫酸镍的物态为固态,年用量或产量为17.29t,最大储量为1t,包装方式为袋装,储存地点为园区化学品仓库,火险类别为戊;硼酸的物态为液态,年用量或产量为0.85t,最大储量为0.1t,包装方式为桶装,储存地点为园区化学品仓库,火险类别为丙;氯化镍的物态为固态,年用量或产量为13.24t,最大储量为1t,包装方式为袋装,储存地点为园区化学品仓库,火险类别为戊。硼酸、氯化镍及硫酸镍均注明系危化品。”设计单位所持申请人公司《电子元器件电镀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单位)载明,建设项目未涉及名录载所列监控化学品,经计算XXX公司的建设项目生产单元、储存单元均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建设项目不涉及重点可燃性粉尘,本项目涉及的有限空间为电镀槽、废气处理设施内部,不涉及易燃易爆化学品等重点储罐,本期项目不涉及危险化学品高危储罐,本项目不涉及化工反应,不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XXX公司为非化工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不属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未到规定的数量,不需要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涉及到除油粉……硼酸、氯化镍、硫酸镍……等设备,存在着火灾、爆炸、触电、中毒和窒息、物体打击、机械伤害、高处坠落、车辆伤害、起重伤害、灼烫、噪声、粉尘、自然伤害等危险、有害因素。本项目生产过程中所用的化学品依托表面处理产业园集中采购的物料,存储于园区的危化品仓库。申请人每天向园区领取所需危险化学品,在车间内设置三酸暂存间、一般危化品暂存间暂存当天领用的危险化学品,车间内不设存储。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载明,就被申请人向其出具的核查当日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的申请人公司车间现场存放的“8袋硼酸(200kg)、24袋氯化镍(600kg)以及8袋硫酸镍(200kg)”,其陈述,现场存放的上述硼酸、氯化镍及硫酸镍,申请人应该是6月5日之前购买,存放在车间现场,但具体时间记不清。

最后,经查询中国邮政EMS(单号:12XXXXXXXX)邮寄单的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的单位收发室于2024年11月23日11时23分时许,签收本机关作出的〔2024〕泰行复第20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征询意见函、送达回证等材料。行政复议答复期届满,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其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苏泰泰)应急罚〔2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答复期限已超出法定答复期限。

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整改复查意见书、整改报告、《电子元器件电镀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部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审会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苏泰泰)应急告〔2024〕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案件延期审批表、(苏泰泰)应急听通〔2024〕46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听证资料、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处理呈批表、(苏泰泰)应急罚〔2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2024〕泰行复第20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征询意见函、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及其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27XXXXXXXXXXX)送达的物流信息查询截图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未提出异议,本机关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在案证据,就上述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一是关于事实认定。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申请人位于二楼车间现场的硼酸、氯化镍、硫酸镍是否需要放置在专用危化品仓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仓库内,但并未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本案,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举报核查发现申请人的二楼车间现场存放有前述硼酸、氯化镍及硫酸镍,未放置在专用危化品仓库。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硼酸、氯化镍、硫酸镍均属于危险化学品,非剧毒化学品。前述《电子元器件电镀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载明,申请人属于委托加工企业,原料、产品均不储存,按照委托企业要求加工后,立即发货。企业不涉及原料、产品储存。经计算申请人的建设项目生产单元、储存单元均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申请人为非化工企业,属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除硼酸外未达到规定的最大储量。据此,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为非化工企业,属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原料、产品储存,只是从事生产时需要使用案涉危化品,且使用的危险化学品除硼酸外并未达到规定的最大储量,经计算其储存单元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其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并未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再次,鉴于申请人系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被申请人虽发现申请人的二楼车间现场存放有硼酸、氯化镍及硫酸镍,未放置在专用危化品仓库,但其对于申请人何时购买及何时存放在二楼车间的事实,被申请人只是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且该法定代表人陈述记不清购买硼酸、氯化镍、硫酸镍及存放在车间的具体时间。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未进一步予以调查核实,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二楼车间现场的硼酸、氯化镍及硫酸镍系使用行为还是储存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系储存行为,其依据不足,本机关难以认可。

二是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听证程序提出了异议,即被申请人的通知听证的期限不合法及未准确告知回避事项。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根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听证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本案,首先,被申请人出具的案涉听证会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22日,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7月22日予以签收,通知定于7月31日举行通知会议,期间为7个工作日,故听证通知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虽提出“送达听证通知书时,已与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电话沟通,该代理律师表示2024年7月31日后有一些开庭任务,故双方商定听证会于7月31日举行”,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机关不予认可。其次,被申请人的案涉听证会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其仅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再次,本机关注意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因案情复杂,其未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7月26日决定延期至9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延期至9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不符合关于执法办案期限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三是关于法律适用。本机关认为,虽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但一则,该条例并未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二则,事实上,申请人单位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原料、产品储存,没有设置专用仓库;申请人只是从事生产时需要使用案涉危化品,且使用的危险化学品除硼酸外并未达到规定的最大储量,经计算其储存单元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三则,申请人位于二楼车间的硼酸、氯化镍及硫酸镍是使用行为或储存行为尚存在争议,但在案现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未经依法认证。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未将硼酸、氯化镍以及硫酸镍未放置在专用危化品仓库的行为违法,并依据该条例第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或者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结合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审慎对待,依法处理,对其作出案涉(苏泰泰)应急罚〔2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负有答复及举证责任,即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苏泰泰)应急罚〔2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签收本机关提供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相应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苏泰泰)应急罚〔2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苏泰泰)应急罚〔2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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