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泰兴某医院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泰兴某医院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泰市监处罚〔2024〕0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或者减轻处罚。经审查,本机关于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其违规行为系初次。其于2023年11月份试营业,受政策影响,医院经济效益很不理想,经营十分困难,员工工资都无法按时发放。为提高收益,于2024年8月份外科增加业务范围,为了提高知名度,科室个别员工便效仿其他某些医院,尝试少量发放宣传卡片等进行宣传,其此前没有任何违法记录,本次属于初次违法。二是其危害后果轻微。其发放的广告数量较小,影响相对轻微。总制作成本不足百元,实际发放大约一千张左右,被约谈后其及时收回能够收回的物品,产生的不良影响较小。三是及时改正。被申请人约谈后,其认识到了错误,立即终止违法行为,收回并销毁全部违规宣传物品,医院召开专门会议强调了类似事件不允许再次发生,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和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或者从减轻处罚的规定”中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免于处罚的三要素,故恳请对申请人不予或减轻处罚。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市监处罚〔2024〕0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8月13日,其接举报称申请人涉嫌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同年8月14日,经其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申请人在宣传卡片上发布一则医疗广告,内容包含当事人的名称、健康专线、地址、男科医师私人微信号,及对当事人泌尿外科的相关宣传“扫码二维码 轻松提升性能力”“性生活时间太短 射精快/早泄/阳痿 老婆/女友不满意”“微信扫码助力您的性福时刻”“对男人最大的打击不是:我爱上了别人 而是,我跟你从来没有性福”及“阳痿早泄勃起不坚 包皮包茎 排尿困难 红点异味 尿频尿急 时间过短 瘙痒红肿 中途疲软”“男性健康体检套餐33元、男性包皮手术费仅520元”等医疗广告内容。广告内容中“阳痿早泄勃起不坚 包皮包茎 排尿困难 红点异味 尿频尿急 时间过短 瘙痒红肿 中途疲软”等用语涉及疾病名称;广告内容中“性生活时间太短 射精快/早泄/阳痿 老婆/女友不满意”“男人一触即泄 温柔女人也无法忍受”“你懂得…让你又硬又持久!”等字语,违背了社会良好风尚。8月16日其要求申请人停止发放上述违法广告,8月22日其再次接举报,称申请人涉嫌在宣传卡片和面纸外包装袋上各发布一则违法医疗广告。
经核实,申请人在宣传卡片和面纸外包装上各发布一则医疗广告。宣传卡片广告的内容包含:当事人的名称、健康专线、地址、男科医师微信号,及对当事人泌尿外科的相关宣传“男人一触即泄,温柔女人也无法忍受”“你懂得…让你又硬又持久!”“医生,性生活时间不持久怎么办?看来是早泄呢!有没有办法延长时间?我们有专业的医生扫码帮你专项解答”“男性健康体检套餐33元、男性包皮手术费仅520元”“微信扫码直接私聊”“我们来帮你让你持久”等。上述“男人一触即泄 温柔女人也无法忍受”“你懂得…让你又硬又持久!”等字语,违背了社会良好风尚。面纸外包装袋上的广告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健康专线、医院地址、男科医师微信号,及“征服女人 要硬,还要持久”“泰兴某专注男性健康”“阳痿早泄,影响夫妻生活质量”“改变,从扫码开始”“男科检查仅33元”“包皮手术仅520元”“别再犹豫了,扫码在线咨询”“每次三分钟,不丢人吗?”“拥有持久之力才是真男人”“阳痿早泄、前列腺炎、包皮包茎、生殖感染、泌尿感染、男性不育”等。“阳痿早泄、前列腺炎、包皮包茎、生殖感染、泌尿感染、男性不育”等用语涉及疾病名称;“征服女人要硬,还要持久”“每次三分钟,不丢人吗?”“拥有持久之力才是真男人”等字语违背了社会良好风尚。
申请人在医疗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名称的广告字语,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在广告中使用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字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三条广告的审查证明。依据《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采购截图证明其在从2024年8月5日拼多多平台网店共下单采购2000份涉案广告卡片,采购费用总计64.9元,上述广告卡片到货1000份已经发放完毕,剩余1000份当事人已取消订单;申请人无法提供案涉广告面纸的采购记录及票据,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述广告面纸的货值金额为45元。
三是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决定适当。2024年8月13日,其接举报称申请人涉嫌发布违法医疗广告。次日,其对申请人开展情况核查并进行现场检查,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供营业执照、广告审查证明、广告采购单据等材料,现场未发现剩余未发放的医疗广告。同日经其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8月16日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停止发放上述违法广告。8月22日其再次接举报,称申请人涉嫌在宣传卡片和面纸外包装袋上各发布一则违法医疗广告。8月23日其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停止发放违法广告。9月27日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其提出陈述、申辩。10月11日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中,申请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多项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因此其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考虑到申请人广告制作费用较低,发布时间不长,本着助企纾困的考虑,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后,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在广告中使用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字语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的行政处罚。
四、围绕复议申请理由回复如下。针对申请人提出“其违规行为系初次,为提高知名度,尝试少量发放宣传卡片”的理由。经查,申请人制作2000张违法广告,数量不属于少量,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只发放1000张左右的违法广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推诿提供相关广告采购单据、广告合同和付款记录,以软抵抗不配合的方式阻碍执法调查。针对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发放的广告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轻微,被约谈后及时收回能够收回的物品”的理由。其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综合考虑到该理由,并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减轻的行政处罚。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约谈后其立即终止违法行为,收回并销毁全部违规宣传物品”的理由。但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回并销毁全部违规宣传物品。另,在2024年8月16日已要求申请人停止发放违法广告,但2024年8月22日后,其又陆续多次接举报,称申请人在学校、农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区域发放印有违法医疗广告的宣传卡片、面纸和打火机等,广告载体多样、款式丰富,群众反映强烈。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
2.泰市监处罚〔2024〕0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3.泰市监罚告〔2024〕12-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4.泰市监限提字〔2024〕12-13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5.现场笔录;
6.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核准登记资料复印件、现场照片、证据提取单(3页)、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7.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3份,其中屈某1份、徐某2份)、第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和告知);
9.非复杂、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0.《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接匿名投诉举报称,申请人涉嫌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要求查处。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剩余未发放的医疗广告。经初步调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到申请人位于泰兴市XXXX路XXX号的经营场所,并在申请人主要负责人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现场提供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执业许可证、单位负责人居民身份证、行政许可申请表(含申请项目:医疗广告审查和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等相关资料。期间,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广告卡片给当事人确认,其确认广告卡片是同年8月10开始投放市场以及广告卡片上的内容(与被申请人前述一致),广告卡片确认已经全部发放完毕。8月16日、8月19日、8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市场部业务员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陈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医疗广告系申请人发布投放及医疗广告的内容(与被申请人前述一致)、发布该医疗广告前没有经过医疗广告审查、医疗广告系工作人员在网上采购(具体采购订单和合同情况由该工作人员提供),其不知道相关广告用语违反了《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未认真审查广告内容,不清楚上述医疗广告是委托谁发放。广告共制作2000份,供货商已经发货1000份且发放完毕,剩余1000份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已经取消订单。2000份广告已经支付制作费60元(其中,已取消订单的制作费未退款,无采购发票,付款记录、广告制作商的相关地址和联系人电话需询问采购人员),询问结束前,被申请人告知立即停止制作发放医疗广告。申请人的市场部业务员陈述,前述医疗广告及内容系其在微信上找人设计制作,没有合同,共订购2000份,到货并发放1000份,剩余1000份订单已取消。前述医疗广告系其于2024年8月10日开始发放,已投放的广告卡片货值金额30元。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在宣传卡片和面纸外包装袋上各发布一则医疗广告及卡片和面纸外包装袋广告的内容(与被申请人前述一致),发布上述两则医疗广告前没有经过审查,该两则广告与被申请人第一次查到的卡片广告系同一批,广告内容当初共设计了两种款式。印有案涉广告的面纸包和卡片系在拼多多上下单制作,采购面纸包的订单广告已被删除,但能够提供卡片广告订单截图,面纸外包装袋上的广告制作费用为0.15元/包,合计45元,无法提供广告制作商的相关信息。卡片广告共发放1000份,面纸包广告制作投放300份,均于2024年8月10日开始由其发放。询问结束前,被申请人告知上述两则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违法,申请人立即停止制作发放。
9月20日,被申请人就本案调查终结并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日对案件进行审核,9月26日,被申请人就本案(非复杂、重大案件)进行集体讨论,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涉嫌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违反了《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申请人涉嫌在医疗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名称的广告字语,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申请人涉嫌在广告中使用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字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涉嫌在广告中使用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字语的违法行为,拟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建议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并告知有权陈述、申辩。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前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广告中使用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字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由于申请人广告制作费用低,发布时间不长,本着助企纾困的考虑,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后,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在广告中使用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字语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现场笔录、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核准登记资料、现场照片、证据提取单、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及非复杂、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广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布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广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发布案涉医疗广告且其广告内容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内容使用涉及疾病名称和使用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字语,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依据上述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前已述及,对申请人“发布案涉医疗广告且其广告内容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内容使用涉及疾病名称以及使用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字语”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本着助企纾困的考虑,基于申请人广告制作费用低,发布时间不长,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后,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在广告中使用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字语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于法有据。
再次,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执法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普通行政执法程序,包括:立案、进行案件调查(包括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询问、依法采取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等)、中止及恢复案件调查、行政处罚告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及作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本案中,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接匿名投诉举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立案后进行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及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处罚〔2024〕0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