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颖,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泰兴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苏泰泰)应急罚〔2024〕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变更原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2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苏泰泰)应急发〔2024〕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主要为:一是其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处罚对象与责任主体不吻合。1.其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除死者自身忽视安全外,另一直接原因系叉车机正进行叉车作业时操作不慎所致,而其未制定施工方案和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是此次事故形成的间接原因。2.其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项目总承包单位泰兴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申请人,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对现场施工安全承担责任,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二是对其处罚过重,责罚不相当。1.其自成立以来一向遵守法律,从未受过行政处罚,并非此次事故的发生直接责任主体,处罚决定应当将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从轻处罚的因素予以考量。2.调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8万元,该认定错误。其与死者近亲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尽最大努力弥补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伤害,自愿赔偿死者148万元,不宜将赔偿金额完全等同于直接经济损失。3.事故发生后,其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赔偿。其尽最大努力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148万元,对其积极配合调查和赔偿应从轻和减轻处罚,且目前因多方举债进行赔偿,已导致其经营困难。三是其积极组织和支持安全生产公益活动,该情节应当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不仅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积极宣传安全生产,帮助排查安全隐患并协助整改,也组织单位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演练,为杜绝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到积极宣传作用。
综上,被申请人未结合事故发生的因素,各方责任大小,以及申请人积极赔偿、积极组织安全生产公益活动等情形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苏泰泰)应急发〔2024〕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其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泰委办发〔2020〕37号《泰兴市市级部门及驻泰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任务清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二是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确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23年11月26日15时许,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人在泰州市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2#车间行车梁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8万元,申请人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这些证据包括:1.其依法调取的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事故调查报告及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复,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包括认定申请人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要求依法处理。2.其依法调取的事故调查组对徐某等12人的询问笔录,证明:(1)张某是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不熟悉,没有与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或者合同,没有签订过《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蔡某是吉某公司客户,以前偶尔向吉某公司购买过钢结构件,蔡某既非吉某公司人员也非股东;吉某公司没有除尘器和陀螺仪制造项目-2#车间项目专用章,也没有该项目,蔡某他们用的钢结构材料也不是吉某公司的,吉某公司不知道该事。(2)蔡某是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2023年5月4日,吉某公司、申请人和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钢结构系其安排人施工。其非吉某公司人员,吉某公司不知道其带人施工的事。签订协议时使用的吉某公司印章系其找人私刻,申请人与吉某公司未签订合同或者施工协议。其知道行车梁安装需相关资质,但其无施工资质,施工前未制定施工方案。刘某甲、刘某乙、顾某、李某、徐某等人系其临时雇佣的工人,上岗前未对他们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只是口头经常向他们交待注意安全,公司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其联系刘某甲,叫他们安装行车梁,作业高度约5米多,徐某和刘某甲高处作业前佩戴安全帽,但未佩戴安全带。同年11月26日下午3点多,刘某甲安装行车钢梁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申请人和死者家属签订赔偿调解协议。(3)周某是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陈述:某技术公司厂房工程由某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将行车梁和钢结构安装分包给吉某公司实施。2023年5月4日,蔡某和周某各自带公章在重整工地活动板房内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吉某公司公章系蔡某带至现场所盖。后蔡某提供吉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要求将工程款打给申请人。蔡某自称系吉某公司的股东,当时其以为是吉某公司的工人在施工,后知道实际是蔡某带人施工。事故调查组找其第二次做笔录时,其才知道蔡某所用吉某公司公章是假的;11月26日上午其告诉刘某甲,你们的施工方案和前期准备工作还没到位,不能吊装,当日下午3点多,一名工人在安装行车梁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徐某、顾某、刘某乙及李某均系申请人雇佣参与事发当天的施工人员。他们陈述:申请人没有对他们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就开始作业,申请人也无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场管理。当时刘某甲戴安全帽,但未戴安全带,2023年11月26日下午3点多,吊车梁从架子上滚下来砸到刘某甲所在的脚手架致其摔下并在医院死亡。(5)李某甲、孙某分别是某公司的水电班组经理、项目部经理。他们陈述:2023年5月4日,周某和蔡某在某技术公司工地的活动板房内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蔡某现场使用某钢结构公司的公章盖章。李某甲陈述:2023年11月26日上午周某告诉刘某甲,施工方案和前期准备工作没到位不能吊装,刘某甲答应当天只把行车梁铲到里面,次日再安装。(6)谢某是某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其原以为蔡某是吉某公司的人,后知道其有自己的某建设公司。(7)刁某是监理单位江苏A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总监,其陈述:2023年11月26日下午,重整公司施工现场1名工人在安装行车梁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上午其和周某在某技术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行车梁验收时,曾督促某公司的周某,吊装作业时要提前通知专职安全员、监理到现场参与监督管理。钢梁作业施工班组施工前没有提供作业方案,当天下午没有安排施工内容,所以该公司未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管。(8)徐某甲是江苏B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其陈述:2023年该公司钢结构部分项目是蔡某公司所做,付款时按道理应该将款项打给吉某公司,因为该公司是和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蔡某要求将工程款打给申请人,其没有同意,后蔡某出具《付款委托书》。3.事故调查组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蔡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与前述询问笔录基本一致。4.事故调查组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刘某甲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5.被申请人调取的专家组意见证明:经分析,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死者忽视安全,在临时搭设的脚手架上进行作业前未系挂安全带。2.现场刘某乙与叉车司机间的指挥信号发生误判,在铁架两侧凹槽未对准行车梁时便将行车梁放下致行车梁滚落,行车梁将刘某甲登高作业的脚手架砸倒,导致刘某甲从脚手架上坠落。6.被申请人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善后已经处理完毕,蔡某赔偿死者家属148万元。7.被申请人调取的事故调查组收集的书证,证明:某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蔡某以吉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有《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以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蔡某以吉某公司名义制作《付款委托书》,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吉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只有一枚公章,某技术公司工程项目已履行报批程序,某公司、A公司、吉某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且某公司、A公司均正常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申请人确实存在“无资质施工、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作业”多项违法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三是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是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立案后,其及时对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申请人拒收),其依法向事故调查组调取相应调查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不仅收集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同时收集对申请人量罚可能有利的证据。在依法经过集体讨论、形成初步处罚意见后,其及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拟处罚意见,并告知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此后,申请人申请听证,其依法组织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书。在此基础上,其再次经法制审核、案审会集体讨论、领导审核审批,最终作出对申请人罚款387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救济途径。
五是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本案,其依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第三部分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充分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妥善处理善后、积极整改等可以从轻处罚的要素,在规定的量罚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87500元的行政处罚。
六是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有三,一是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不应对其行政处罚;二是认为处罚过重,责罚不相当;三是认为其具有积极组织和支持安全生产公益活动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申请人是否为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调整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存在多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且是导致“11.26”事故的原因之一(间接原因),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该条规定没有要求区分责任大小,只要负有责任,就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对申请人是否处罚过重,本案是否责罚不相当。申请人自述其一直遵纪守法,但这并不构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因素。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直接经济损失148万元,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事实,无须争辩;其实直接经济损失只要不超过1000万元,均属于一般事故,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予以处罚,如果超过1000万元,则需要按更高级别的处罚标准处罚。至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妥善处理善后,本机关在量罚时已充分考量,并给予从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处罚387500元是其综合考量各量罚因素之后的结果。依法应当对申请人从轻处罚的因素,其已经充分考虑,不存在“处罚过重”“责罚不相当”的情形。第三,申请人是否具有积极组织和支持安全生产公益活动的情节。申请人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是其法定义务,并不属于积极组织和支持安全生产公益活动;申请人提交的其帮助其他企业“排查安全隐患并协助整改”的资料,尚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现有材料无法证实申请人具有“积极组织和支持安全生产公益活动”的情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苏泰泰)应急罚〔2024〕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涉案单位营业证照;
3.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4.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事故调查报告及市政府批复;
5.发送给申请人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6.执法人员与蔡某微信沟通截屏;
7.人民调解协议书;
8.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一);
9.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一);
10.案审会集体讨论记录(一);
1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证;
12.听证资料;
13.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14.案件延期审批表;
15.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
16.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二);
17.案审会集体讨论记录(二);
18.案件处理呈批表;
1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
20.事故调查卷宗资料(含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涉案单位证照、事故调查组对徐某等12人的询问笔录及其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对蔡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物证鉴定书、专家组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事故调查组的讨论记录、事故调查组的请示及事故调查报告和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复等);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6日15时许,申请人在某技术公司2#车间行车梁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刘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当日,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接该事故报警并进行登记,后该派出所对蔡某、顾某、刘某乙、李某及徐某等5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年11月27日,泰兴市黄桥镇双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蔡某、刘某乙在黄桥镇双联村办公室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蔡某向死者刘某甲之子支付死亡赔偿金148万元。12月5日,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认定刘某甲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12月31日,被申请人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向泰兴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批复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并附《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经过及处置情况、事故原因(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和性质予以认定,事故责任单位即申请人公司无资质施工,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其中,事故调查报告部分载明,“(一)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单位是某技术公司,项目总承包单位是某公司,项目施工单位是申请人,项目监理单位是A公司,关联单位是吉某公司。(二)项目情况:某技术公司一幢二层2#生产车间项目经公开招投标,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伪造的吉某公司印章与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并加盖申请人公司的公章。钢结构安装由申请人负责施工。”同年6月24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上述“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求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单位申请人和责任人蔡某进行处理。7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并两次向申请人邮寄《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相应时间携带相关身份信息材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均予以拒收。7月24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上述“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予以立案。8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将该案延期至2024年10月24日作出决定,并将前述《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市政府关于同意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及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10月30日被申请人就该案组织听证并形成听证笔录,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行政处罚集体讨论。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前述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人民币387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3年2月6日、2月22日,某技术公司分别与江苏A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总承包某技术公司一幢二层2#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A公司负责该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同年5月4日,某公司与吉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且均加盖“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编号为321XXXXXXXXX)”字样印章,《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加盖“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编号为321XXXXXXXXX)”印章及蔡某签名。同日,某公司与蔡某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加盖“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除尘器和陀螺仪制造项目-2#车间项目专用章”印章,落款盖有“泰兴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锂离子及碱性电池制造项目1#厂房、2#厂房、3#厂房”“泰兴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除尘器和陀螺仪制造项目-2#车间项目专用章”“泰州市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根据“11.26”事故调查组对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案涉厂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是某公司,其中钢结构和行车梁工程是其安排人做的。其不是吉某公司的人,吉某公司不知道其带人施工。其在2023年5月4日与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使用吉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和申请人公司公章,章系其找人所刻。其知道行车梁安装需要相关行业施工资质,其公司(即申请人)没有施工资质。刘某甲、刘某乙、顾某、李某、徐某等人系其临时雇佣工人,申请人公司与该5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他们缴纳保险,工资由申请人公司发放。
再查明,某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吉某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申请人持有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蔡某,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另外,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中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页面显示,没有刘某甲相关证件信息。
最后查明,2024年5月9日,吉某公司向“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吉某公司行政公章式样,并称该行政公章为其唯一公章,该公司再无使用其他行政公章。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居民身份证、立案审批表、涉案单位营业证照、《关于成立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请求批复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市政府关于同意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询问通知书》、执法人员与蔡某的微信沟通截屏、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审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资料及申请人听证时提交的材料、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延期审批表、案审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事故调查卷宗资料(含成立事故调查组通知、涉案单位证照、事故调查组对徐某等12人的询问笔录及其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对蔡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物证鉴定书、专家组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事故调查组讨论记录、事故调查组的请示及事故调查报告和泰兴市人民政府批复等)证据资料证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以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机关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申请人是否为案涉行政处罚的适格行政相对人,案涉行政处罚是否责罚相当。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阐述如下:
本机关认为,一是关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泰兴市市级部门及驻泰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任务清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是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基于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于法有据。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是进行施工活动的前提条件,钢结构安装作为建筑施工的一部分,同样需要遵守该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前已述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吉某公司印章与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雇佣人员在行车梁安装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作业安全管理失控,发生案涉事故造成1人死亡,《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案涉事故的死亡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48万元,造成其经济损失达148万元,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案涉事故属于一般事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法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适格的被处罚对象,并对前述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其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其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理由,不予采纳。
三是关于案涉行政处罚是否责罚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前述事实,被申请人结合上述规定并依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妥善处理善后、积极整改等可以从轻处罚的要素,在规定的量罚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87500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本机关予以认可。
四是关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处罚程序,即: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及备案、结案等。本案,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就本案予以立案,先后履行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法制审核、通知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基本符合上述相关规定。需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十项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据此,被申请人自立案之日起至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该作出决定的期限近5个月,扣除不计入办案期限听证期间共15日,作出决定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达134日,超出上述执法程序规定的90日,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苏泰泰)应急罚〔2024〕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