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阳,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本机关于同年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处举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商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告知其对于举报不予立案,其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GB/T20977第一条规定该标准只适用于中式糕点。第三人生产的产品明显并非为中式糕点,故不符合执行标准的生产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但并未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如果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者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仅说明了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但并未说明原因,未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该告知书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若被申请人只依据第三人所说,就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且不予立案,其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事实存疑,要求被申请人提供。
其作为案涉产品的实际使用人,属于受害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的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其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知情权、救济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恳请依法处理,诉求如上,望依法支持其申请。
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书》;
3.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
4.复函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12月12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购买的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黑森林杯蛋糕”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调解和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对“黑森林杯蛋糕”的外包装信息进行核实,经查验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0977。当事人现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产品外包装照片两张、《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涉案产品委托检验报告和产品出厂自检报告等证明材料。
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2021年向泰州市行政审批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产品信息表中,生产的冷加工糕点中的西式装饰蛋糕类,执行标准为GB/T20977。该申请书通过泰州市行政审批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GB/T20977-2007《糕点通则》作为糕点类的食品推荐性标准,1.范围中规定“本标准不适用于裱花蛋糕和月饼”,裱花蛋糕是典型的西式糕点,因此,GB/T20977-2007《糕点通则》适用于西式装饰蛋糕生产、检验和销售活动。GB/T20977-2024《糕点通则》于2024年10月26日发布并于2026年5月1日实施。作为即将代替GB/T20977-2007《糕点通则》的新标准,1.范围修改更新为“本文件适用于除月饼和裱花蛋糕以外其他所有糕点的生产、检验、销售”,进一步完善和明确的标准的使用范围。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的卫生指标按GB7099《糕点面包卫生标准》执行,涉诉产品按GB/T20977-2007《糕点通则》生产符合国家强制卫生标准,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产生危害,不存在实质上的食品安全问题。综上,申请人反映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由于无相关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其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另因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故不予奖励。
最后,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4年12月12日,其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当日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的决定,另当日,当事人向其出具《情况声明》,明确拒绝调解,故决定终止调解。同年12月15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月17日,其作出复函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过程中,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公正、高效的原则,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书》及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和《投诉受理决定书》(泰市监管投受〔2024〕330号)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
3.现场笔录;
4.证据提取单;
5.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及许可申报资料截图、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复印件;
6.检验检测报告(2份)、出厂检验报告;
7.情况说明;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复函》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GB/T20977-2007《糕点通则》、GB/T20977-2024《糕点质量通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12月7日购买的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经营的“黑森林杯蛋糕”不符合标准规范。该“黑森林杯蛋糕”中添加了西方文化元素(稀奶油),属于西式糕点,西式糕点不属于GB/T20977范围内,不符合执行标准的生产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电话调解,责令被投诉人立刻退还货款并赔偿及回复。该案涉“黑森林杯蛋糕”的外包装显示:产品类别为冷加工糕点,执行标准为GB/T20977,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30日,保质期至2024年12月2日24:00,配料表中含淡奶油(稀奶油)等,并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产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发送受理函(收件人为2293939981@qq.com),告知已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位于泰兴市XX镇工业集聚区XX路X号的经营场所,在该单位品控部主任的现场陪同下进行检查,期间,被投诉人单位的品控部主任向被申请人提供涉诉“黑森林杯蛋糕”产品外包装照片2张,并向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展示产品外包装信息,经查验,上述两种产品外包装标记的执行标准为GB/T20977。该品控部主任称GB/T20977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西式糕点,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陈述申辩,现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拒绝赔偿及接受行政调解。另外,现场检查期间,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信息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以及涉诉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泰州市食品检验院的检查报告等材料。12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前述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复函主要载明,1.被举报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GB/T20977-2007《糕点通则》并不专用于中式糕点、涉诉糕点不属于裱花蛋糕而属于冷加工糕点下的西式装饰蛋糕类,且西式装饰蛋糕类并不等同于裱花蛋糕、涉诉产品按GB/T20977-2007《糕点通则》生产,符合国家强制卫生标准,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产生危害,不存在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被投诉人明确提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局依法终止调解,并建议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维护自身权益。3.关于申请人提出被投诉人涉嫌错误标注执行标准的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所述重大违法行为,该局依法不予举报奖励。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书》及其购买涉案商品及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投诉受理决定书》及其电子送达情况、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许可申报资料截图、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检验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复函》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至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赔偿和拒绝调解的书面情况说明,12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调查处理结果,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前述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已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已履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