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587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2-02
文 号 时 效

泰州市某公司不服泰兴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86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6:47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泰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财政局,住所:泰兴市延令街道曾涛路6号鑫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泰兴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兵,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泰财罚决〔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经补正,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8月2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参加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后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机构江苏XX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6日发布成交公告,确定申请人为供应商。5月25日,申请人向采购人出具《放弃中标声明函》。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泰财罚决〔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放弃中标的根本原因是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申请人中标前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成本提高,申请人的中标价格已远低于成本价格,根据中标价格无法采购相应产品,如果申请人与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申请人难以承担相应损失,即便签署采购合同也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避免拖延工期,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故申请人才向采购人声明放弃中标。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泰财罚决〔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XX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于同年5月31日开展立案调查,6月5日将调查材料和处理结果送交财监科进行法制审核,6月7日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于6月7日、6月13日和6月26日三次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但均被拒收,6月19日上门直接送达未果,7月4日再次上门留置送达,在送达后的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7月14日作出泰财罚决〔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25日上门留置送达申请人。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3年5月15日,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政府采购项目”开标,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预算金额为39.169万元,申请人参与投标并且中标。5月16日发布成交结果公告,申请人被确定为供应商,成交金额为21.3万元。5月25日,申请人向采购人出具《放弃中标声明函》,明确表示放弃中标,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在《放弃中标声明函》中,其放弃中标的理由为“因我公司个人原因,故决定放弃中标”。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供应商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以该项目采购预算金额人民币391690元千分之八的罚款即人民币3133.52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泰财罚决〔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情况报告;

4.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采购公告;

5.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成交结果公告;

6.成交通知书;

7.放弃中标声明函;

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9.泰兴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事前法律审核申请表;

10泰兴市财政局具体行政行为事前法律审核意见反馈表;

11.案件讨论记录;

12.行政处罚告知书;

13.EMS邮寄单(1211207950XXX)(单面显示6.7寄出,6.8拒收);

14.EMS邮寄单(1211197179XXX)物流信息截图(6.13寄出,6.14拒收);

15.EMS邮寄单(1211197267XXX)物流信息截图(6.26寄出,6.27拒收);

16.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留置送达);

1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留置送达);

1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音像记录;

19.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5日,江苏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采购公告》,公告载明,项目名称: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预算金额:39.169万元人民币,采购单位: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代理机构:江苏XX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同年5月16日,江苏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成交结果公告》,成交公告信息中显示供应商名称为泰州XX有限公司,成交金额为213000元。5月18日,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及江苏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送《成交通知书》。5月25日,申请人向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发送《放弃中标声明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提交了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经过招标人评定,确立我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单位,但因我公司个人原因,故决定放弃中标。5月30日,江苏XX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在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放弃中标。5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经被申请人查明,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XX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5月15日就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于5月16日发布成交公告,公告自发布之日起1个工作日生效,申请人确定成为供应商。成交通知发出后,申请人于5月25日向采购人出具《放弃中标声明函》,放弃中标的理由为“因我公司个人原因,故决定放弃中标”,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供应商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6月5日,被申请人就该案件进行法制审核。6月7日,被申请人就该案件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分别于6月7日、6月13日和6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但均被拒收,6月19日上门直接送达未果,7月4日再次上门留置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泰财罚决〔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该项目采购预算金额人民币391690元千分之八的罚款即人民币3133.52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7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立案审批表、泰财罚决〔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报告、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采购公告、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成交结果公告、成交通知书、放弃中标声明函、法律审核意见反馈表、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相关EMS邮寄单物流信息截图、送达回证、留置送达音像记录、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据此,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财政部门,有权对相关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5月31日立案,6月5日就该案件进行法制审核,6月7日就该案件进行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6月7日、6月13日和6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拒收,6月19日上门直接送达未果后,于7月4日留置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泰财罚决〔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25日留置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这里的采购金额是指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确定的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财政部门根据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影响后果决定具体的罚款金额。本案中,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机构于5月15日就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于5月16日发布成交公告,公告自发布之日起1个工作日生效,确定申请人为供应商。5月18日,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及江苏XX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送《成交通知书》。5月25日,申请人向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发送《放弃中标声明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提交了滨江镇安置小区消防器材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经过招标人评定,确立我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单位,但因我公司个人原因,故决定放弃中标。申请人成交后以“公司个人原因”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该项目采购预算金额人民币391690元千分之八的罚款即人民币3133.52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放弃中标的根本原因是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申请人中标前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原材料价格上涨。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于5月15日进行竞争性谈判,5月16日发布成交公告,申请人于5月25日向采购人出具《放弃中标声明函》,从项目成交至申请人放弃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间间隔不足十日,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关时间段内原材料价格的相关证明资料,在处罚阶段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就该原因进行陈述申辩,对于该放弃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泰财罚决〔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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