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09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2-05
文 号 时 效

卢某不服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117号

发布日期:2024-02-05 10:1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剑,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墨,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机关2023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5日作出的答复书,依法履行泰兴市人民政府〔2023〕泰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复议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信息重新公开;3.复议听证。本机关于同年1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4年1月5日、1月9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系泰兴市泰兴镇XX村卫生所村医,七十年代初期参加工作,是XX村卫生所创始人负责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持证人负责人。2011年因举报本村村民蒋某无证行医实施社保诈骗而得罪了卫生局相关领导遭到打击报复,受行政处罚3000元。卫生监督所宗某一手操办,执行案号泰卫医申执〔2013〕60XX号执行款到位,申请人未收到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罚款收据,至今尚未结案,被罚的资金去向不明。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罚的3000元资金去向,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6月25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2023〕泰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23年7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3000元已缴入国库,并提供两张凭证作为佐证。但两张凭证非电子发票,不具备法律效应,不能证明申请人被罚的3000元已缴入国库。为查明3000元资金去向,申请人一追到底,查个明白。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申请听证。听证理由:申请人举报蒋某非法行医实施社保诈骗得罪了卫生局领导而遭到卫生监督所宗某打击报复,并非贵府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案情简单。〔2023〕泰行复第28号申请人就向贵府提交证据30条,贵府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审查和采用即认定案情简单,申请人恳请贵府本次审理要客观公正,并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答复书》;

3.凭证1份;

4.泰兴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截图1张;

5.泰卫医申执2013〕60XX号强制执行申请书;

6.泰兴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泰兴市姚王镇XX村卫生室)

7.泰信复201219号泰兴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2023年6月30日收到〔2023〕泰行复第28号《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3年7月5日书面答复申请人:您申请公开“泰卫医申执〔2013〕60XX号执行款3000元资金去向”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自泰兴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内调出2张凭证,凭证显示:票据编码:002751XXXX;金额:3000;缴款人全称:卢某;开票日期:2014-04-17。该凭证现邮寄给您。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了相关信息。基于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23〕泰行复第28号《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答复书》及邮件交寄单;

3.凭证1份;

4.泰兴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截图1张;

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通过国内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件上收件人注明“泰兴市卫生局吴某”)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请求公开内容:由宗某申请强制执行泰卫医申执〔2013〕60XX号执行款执行到位,故申请贵局向申请人公开叁仟元执行款资金去向。该邮件在次日送达时,由被申请人物业工作人员签收,但该物业工作人员未对以上信件进行处理。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本机关于同年6月25日作出2023〕泰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7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该《答复书》载明:“您申请公开‘泰卫医申执〔2013〕60XX号执行款3000元资金去向’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自泰兴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内调出2张凭证,凭证显示:票据编码:002751XXXX;金额:3000;缴款人全称:卢某;开票日期:2014-04-17。该凭证现邮寄给您。”申请人收到上述《答复书》及凭证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泰兴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截图显示:票据编码:002751XXXX,缴款人全称:卢某,金额:3000元,开票日期:2014-04-17,经办人:卫生监督所,“票据凭证--网页对话框”显示:“执收单位名称:泰兴市卫生监督所,执收单位编码041005,直接缴库,全称:卢某”。被申请人公开的凭证(票据编码002751XXXX)显示“缴款方式:转账、直接解缴、泰兴市卫生监督所041005、卢某、泰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10305XXXX卫生罚没收入、3000.00”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书》及邮件交寄单、凭证、泰兴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客观存在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即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该政府信息,以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不提供”等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泰卫医申执2013〕60XX号执行款叁仟元资金去向”,被申请人通过泰兴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查询到票据编码002751XXXX,缴款人卢某,金额3000元,开票日期2014-04-17,经办人为卫生监督所的信息,并将查询截图和凭证作为附件提供给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至于申请人认为两张凭证非电子发票,不具备法律效应,不能证明申请人被罚的3000元已缴入国库,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及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审查并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已经保障其知情权。由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主要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当公开该政府信息,进而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而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系两张凭证非电子发票,不具备法律效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另,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理由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本机关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需要进行听证。

需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但由于没有适用该依据,属于“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但考虑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已经保障了其知情权,为提高行政效率,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未正确适用依据的行为直接予以变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变更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答复书》,变更其答复依据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将该凭证提供给申请人。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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