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9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6-12
文 号 时 效

陈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70号

发布日期:2024-06-28 17:03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关于泰兴市XX镇XX路某母婴店销售的童装产品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不立案决定违法。本机关于4月17日予以受理,于5月31日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在泰兴市XX镇XX路某母婴店(XX街道综合指挥中心对面)购买1件童装花费69元,涉案童装质量很差。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和合格证明以及执行标准,是三无产品。涉案童装不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的规定,该服装是不合格产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4月1日作出不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已上传初步证据至全国12315平台,涉案市场局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无法判断涉诉童装尺码,无法判定涉诉童装是否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规定,作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办案程序不正确。并未履行应该做的法定职责,现场并未查到相同款式童装,但是现场能确定该店铺是一家童装店,童装无论尺码都要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该产品的购买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具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

3.涉案产品实物图及吊牌正面;

4.微信付款截图;

5.某母婴店店面图;

6.阅卷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XX贝贝”童装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现场陈述涉诉童装已售罄无库存。申请人提供的图片中有合格证明、执行标准、厂址等信息,与其所述“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和合格证明以及执行标准”不符,鉴于投诉举报材料中仅有涉诉童装吊牌单面图片,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涉诉童装吊牌是否标注了厂名等信息;申请人举报声称案涉服装不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规定,但未提供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2024年4月1日,因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其可以提供相关原始证据,被申请人将在收到证据后进一步展开调查,截至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时,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

三、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保障申请人知情权。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其反映购买的泰兴市XX镇XX路某母婴店的童装为三无产品,不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为不合格产品。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并邮寄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5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投诉事项已受理。4月1日,被投诉人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在《复函》中告知申请人。4月3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制发《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和建议提供原始证据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及投诉举报材料;

2.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3.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

5.不予立案审批表;

6.复函及邮寄凭证;

7.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产品质量法、《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其3月4日在泰兴市XX镇XX路某母婴店(XX街道综合指挥中心对面)购买的案涉童装产品质量很差,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和合格证明以及执行标准,属于三无产品,违反《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并对店铺其他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童装商品进行下架查扣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05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同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经核查,被申请人至商家现场检查的案涉童装已售罄无库存。申请人提供的图片中有合格证明、执行标准、厂址等信息,但图片中吊牌尺码信息模糊。4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复函》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建议申请人提供相关原始证据,再进一步调查。另告知申请人商家仅同意为其办理上门退货退款,拒绝调解拒绝赔偿,建议其通过其他司法途径维护权益。申请人对上述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案件举报信、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涉案产品图和童装店位置图、微信付款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另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本案中,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同日依法予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3月26日对商家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4月1日,商家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赔偿。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投诉的相关程序规定。

另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经过现场调查,4月1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3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举报的相关程序规定。此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衣服不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童装图片中含有合格证明、执行标准、厂址等信息,并非申请人所述“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和合格证明以及执行标准”。此外申请人仅有涉案童装吊牌正面,无法确定是否标注厂名,申请人提供的案涉童装图片中吊牌尺码信息模糊,被申请人无法判断涉诉童装尺码,也就无法判定是否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 31701-2015)且商家该产品已售罄无库存。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违法,被申请人也告知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再行调查。被申请人后续并未收到申请人补充证据。综上,申请人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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