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724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2-12
文 号 时 效

隋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93号

发布日期:2024-12-20 09:57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4〕0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10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2024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8日作出回复。其认为,按照《藕粉质量通则》,根据藕粉含量及加工工艺不同分为纯藕粉、速溶藕粉、调制藕粉3种。对于纯藕粉,现在的国标执行标准是国GB/T-25733-2010,这个国标里对纯藕粉要求的是100%以藕为原料,而且是用传统的方法,需要粉碎、打磨、沉淀最后再干燥。这种藕粉,藕本身的物理特性、化学特性都没有改变,除了淀粉之外,它含有的铁元素、维生素B2、烟酸等有机化合物都保存在里面。速溶藕粉、调制藕粉这两种藕粉,国标要求纯藕粉含量≥50%,剩下的就是各类替代淀粉(如木薯粉)和添加剂,执行的标准是国标GB19640(冲调谷物制品)。该经营者宣传纯藕粉,应执行国标GB/T-25733-2010,而GB19640(冲调谷物制品)适用于藕粉,不适用于纯藕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4份);

3.购物票据;

4.涉案产品照片;

5.泰市监不立〔2024〕0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二、其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1.涉案食品的标签问题,均属生产者行为,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对泰兴某商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该公司提供了涉案“纯藕粉”、“周氏纯藕粉”、“片状纯藕粉(净含量:600g)”、“片状纯藕粉(净含量:300g)”4款藕粉的供货商、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进货凭证及相应的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经营者不是标签、说明书的提供者,那么其对经营食品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本案中所有食品的生产地均不在泰兴,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并不是标签的制作提供者,且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采购食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因此涉案食品标签问题与被投诉举报人无关。

2.涉案食品标签适用并无不当。经查,涉案4款藕粉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注的配料为“藕粉”或“纯藕粉”,无其他辅料;食用方法均为加水冲调;执行标准均为GB 19640《冲调谷物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GB 19640 2.1对“冲调谷物制品”的定义“以谷物或其他淀粉质类原料为主,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熟制和/或干燥等工艺加工制成,直接冲调或冲调加热后食用的食品,如麦片、芝麻糊、莲子羮、藕粉、杂豆糊、粥等。”,即执行该标准的食品可不添加辅料,仅以谷物或其他淀粉质类为原料进行生产;另结合GB 19640 3.3“理化指标”中对“纯藕粉”单列出水分项目的指标要求,表明纯藕粉也可适用GB 19640《冲调谷物制品》。综上,涉案4款藕粉标注并适用GB 19640《冲调谷物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正确,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及《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所述GB/T 25733-2022《藕粉质量通则》系推荐性标准,国家并未强制执行。故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所反映事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三、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其2024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按照申请人要求向其指定邮箱发送了决定书。9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10月9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过程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4份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

2.案件受理登记表;

3.《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箱发送截图;

4.现场笔录;

5.被举报人资质、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

6.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7.被举报人出具的拒绝协商的情况说明;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泰市监不立〔2024〕0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调解〔2024〕01-1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关于某某发(泰兴店)销售的“纯藕粉、周氏纯藕粉、片状纯藕粉(净含量600g)、片状纯藕粉(净含量300g)”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将相关调解、案件结果、奖励、执法等信息告知其本人。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21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9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泰兴某商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案涉产品供货商资质、进货记录、检验报告等材料。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称对举报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拒绝协商。10月8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不立〔2024〕0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泰市监调解〔2024〕01-1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查,你所述的GB/T 25733系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执行,而涉案产品执行的GB 19640系食品安全强制标准,故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你提出的举报奖励事项本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购物票据、涉案产品照片、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箱发送截图、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不立〔2024〕0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市监调解〔2024〕01-1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9月19日收到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9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协商,10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不立〔2024〕0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泰市监调解〔2024〕01-1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无法给予奖励以及终止调解等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及相关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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