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成楠,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墨,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泰卫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7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泰卫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公开信息依法公开;3.申请听证。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因举报得罪了被申请人而遭到了打击报复,被申请人利用名下的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宗某陷害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从事乡村医生工作39年,是张某村卫生所的创始人、负责人,张某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持证人、负责人。为查清事实真相,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对申请人违法行医作出的行政处罚从受案、立案、调查、处罚的一整套执法卷宗,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卫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公开答复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规定,申请听证。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7号《答复书》;
3.听证申请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信息申请,故被申请人具有答复的相应法定职权。
二是案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泰卫医罚字〔2012〕6049号从受案、立案、调查到结案的一整套执法卷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显然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于法有据。加之2013年4月24日,原泰兴市卫生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卷宗已作为申请材料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泰非诉行审字第010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在非诉执行的司法程序中已获取相应信息,其知情权已充分被保障。
三是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申请后,在2024年10月14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依申请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7号《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及挂号信复印件;
2.7号《答复书》及EMS寄件查询截图;
3.(2013)泰非诉行审第0103号《送达回证》;
4.(2013)泰非诉行审第0103号《行政裁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泰卫医罚字〔2012〕6049号从受案、立案、调查到结案的一整套执法卷宗”。同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7号《答复书》,该告知书载明:“……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行政执法卷宗。……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述行政执法卷宗……。”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将上述答复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公开申请书》、7号《答复书》、EMS寄件查询截图、送达回证及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具体负责案涉行政处罚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公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泰卫医罚字〔2012〕6049号从受案、立案、调查到结案的一整套执法卷宗”,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程序条例》第六章“行政执法”的规定,行政执法包含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行政处罚案卷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作出7号《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7号《答复书》,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另,关于申请人申请听证的请求,因案情简单,本机关认为不需要组织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7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泰卫依复〔20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