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87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2-05
文 号 时 效

隋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92号

发布日期:2024-12-05 16:26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4〕01-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同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10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0日,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的经营者经营环节存在违法违规事项,同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相应管辖权,所回复的非机关管辖范围没有任何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或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另外,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其系被发送广告方,是被侵权方,被迫成为消费者,泰兴市金字塔学能测评中心未经允许向私人住宅投放广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应予立案处罚。

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

3.照片6张;

4.案例打印件1份;

5.泰市监不立〔2024〕01-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线索不明确且不属于消费纠纷。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具体线索,但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中,案发地是否为申请人登记的住址地,以及楼栋号并不明确,图片中仅能看出A、B、C三个门牌号,另有两个门牌号不清且宣传品掉落在地上,除此之外,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哪所住宅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涉及消费争议的证据。根据《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不适用。另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说明的事项实质为举报,并不属于投诉范畴。

二、投诉举报事项所处空间属于公共区域,应当由相应部门予以处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综合理解上述法条并结合举报材料,申请人所指侵权产品系张挂在居民入户门把手上的宣传单页,其位置并未进入居民住宅内,该区域仍属于公共空间,是《条例》所指的城市建筑物,根据《条例》规定,举报人反映的事项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广告行业的监督管理涉及多个行政主体,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广告法》明确规定的职责,依法履职。《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原则”,该条款中的“有关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并列使用,是已经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排除在外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另外,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释义》对《广告法》(2015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关部门”作了说明,“这里所指的有关部门,应当是法定职责部门。执法实践中,各地方的情况可能有所不同,尤其是涉及户外散发传单、利用电子信息发送广告等。如以乱张贴、乱涂画等方式向住宅、工作场所发送广告的行为,影响的是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应当由相应法定职责部门依法处理;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如果以通信短信息形式发布的,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工信部令第31号)的规定,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综上,举报人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能管辖范围,不应当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四、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同日,经形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后该投诉举报事件转至申请人在信中登记的住址所属辖区办理。同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泰市监不立〔2024〕01-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期间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

2.询问笔录;

3.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

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

5.《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位于泰兴市某路某美食广场A幢一楼的泰兴市某学能测评中心“未经允许违法向其所住的整个单元及其私人住宅的家门把手投放招生广告”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将相关结果、执法等信息告知申请人本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9月2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就申请人举报反映的相关问题向泰兴市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查明泰兴市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含许可项目及一般项目,包括从事艺术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等信息。该培训有限公司今年9月份开学时请人制作广告传单用于推广该公司培训业务,正常情况下是在大街上向路人发放,由于该培训有限公司的老师都住在附近小区,由他们将传单带回去随机在小区投放,不定向,也没有任务要求,只是推广一下活动,投放传单时有柜子的就放在柜子上,没有就放在门把手上。投放范围涉及某花苑和某花园,传单内容包括课程和单价。另外,执法人员询问时还向该培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宣传《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并告知该公司向小区住宅发放广告传单的行为,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要求该公司配合行政机关处理。10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泰市监不立〔2024〕01-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该局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学能测评中心经营过程中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非该部门的职能管辖范围,决定不予立案,建议申请人向相关部门反映。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据、询问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不立〔2024〕01-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查处未经允许向私人住宅投放广告行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为是否合法。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

首先,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查处未经允许向私人住宅投放广告行为的法定职责问题。《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影响市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有组织地利用涂写、刻画、张挂、张贴进行宣传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但同时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对广告监督管理的对象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不同主体,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涉及广告内容的制作、广告行为的推送及投放,因此,对于不同广告参与主体及不同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人未经允许向住宅楼单元门口及其私人住宅门把手放置小广告的行为,本质是对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秩序的侵害,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另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当日决定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10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非被申请人职能管辖范围,不予立案,并建议申请人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4〕01-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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