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知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与泰兴市XX装饰店经营者顾某系夫妻关系,顾某于2021年先后六次与其做竹木纤维板买卖,后因顾某联系的第三方工人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竹木纤维板部分脱色,顾某谎称竹木纤维板有质量问题,一直拖欠剩余货款,申请人的父亲为解决问题,以自己名义与顾某和施工人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但其一直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其知道后为了不扩大矛盾,同意更换顾某安装的竹木纤维板,但顾某却故意推脱并要求其自行和主家协商,致使申请人无法解决该问题,申请人通过其它途径才知道该主家和顾某是“亲公”关系,他们故意刁难申请人,况且该竹木纤维板无任何质量问题,只是顾某联系的第三方工人在安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申请人无任何过错。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9时许去顾某店里请求更换竹木纤维板并索要货款,第三人向其出示空白协议书一份,其打算将复印件带回去向其父亲了解情况,第三人不同意先动手将其衣服撕烂并抓伤其颈部,在这个过程中,顾某未制止第三人动手殴打其,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可能碰到了第三人的脸部,第三人称被其打耳光,此时顾某上来猛抓住其下阴阴囊使劲捏,其疼痛难忍,为了自保咬了顾某,当时顾某夫妇两人与其纠缠在一起,经众人拉开后,顾某冲上来对其进行多次殴打,随后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110出警处理,其伤情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出警处理过程中,顾某利用多种网络平台在网上发布对顾某一方有利的视频和信息,被申请人却视而不见,反而迫于发布不实视频后带来的相关错误舆论导向而产生的压力,在没有真正了解事情细节的情况下,对其作出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对第三人因同样行为对其造成同样的伤害结果(轻微伤)仅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实属不公,体现不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申请人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从速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6月18日9时许,在泰兴市江平南路XX装饰店内,申请人与顾某、第三人因板材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在申请人殴打顾某、第三人,第三人反击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抓脸部的方式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有申请人、第三人陈述和申辩,顾某、张某甲和周某的旁证材料,泰兴市江平南路XX装饰店内现场监控视频,法医门诊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客观公正证实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及时充分全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泰兴市江平南路XX装饰店内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在申请人和第三人争抢合同发生拉扯后,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在先,随后对第三人、顾某进行拳打脚踢。在申请人殴打第三人、顾某的过程中,第三人在反击时采用揪扯、抓挠的方式殴打申请人。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虽然第三人违法后果造成申请人轻微伤,但申请人殴打徐某耳光在先,后又继续对第三人、顾某夫妇殴打,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以反击的方式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轻微伤,综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应当认定第三人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兴公(鼓)受案字〔2022〕435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徐某陈述书1份;
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
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及申请人询问笔录5份;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及第三人询问笔录4份;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顾某询问笔录2份;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甲询问笔录1份;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周某询问笔录1份;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孙某询问笔录1份;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乙询问笔录1份;
14.兴公(鼓)调证字〔2022〕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录像视频1份;
15.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77号《鉴定书》;
16.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94号《鉴定书》;
17.〔2022〕第1423号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予受理告知书》;
18.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送达回执6份;
19.不接受调解申请书1份;
20.协议书复印件2份、泰州XX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订单及装修现场照片复印件9张、申请人伤情照片复印件1份;
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
22.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2份;
23.(2019)苏128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人以及顾某答复称:1.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书中所说竹木纤维材料的问题,有双方合同协议为证,申请人所写并不符合实际。2.申请人行政复议书中称“申请人可能碰到第三人的脸部,第三人这时称申请人打其耳光,此时顾某才上来猛抓住申请人下阴阴囊使劲捏。”事实上,申请人是有预谋地伙同他人未经顾某允许私自闯入店内寻衅滋事,建议对申请人拘留15日处理。事发现场其店内监控摄像完整记录了纠纷的全程,监控摄像显示,申请人拿到复印件没有返还,以此为借口将复印件带走激怒顾某夫妻,达到其私闯店内打人的目的。申请人说宁可把顾某夫妻打伤出三万元医药费,另事发过程中未经允许偷窃一份材料,私藏带走,有视频为证。视频可以显示申请人将复印件递交给同伴后,放下手机,且放下手机的那只手直接甩在了第三人脸上。为了第三人不再受到伤害,顾某上前试图拉开第三人,但并没有成功,反而被申请人拽住头发,同时用膝盖猛踹了顾某腹部与胸部。据此,申请人完全是出自主动,实属有意识有预谋的行为,而不是他说可能碰到第三人。顾某从一开始只是为了第三人不再受到申请人的伤害,试图拉开而已,没有任何伤害申请人的意图。申请人所说顾某猛拽其下阴之事,实属捏造,根本不存在。反观申请人,从打第三人耳光、拽住顾某头发进行殴打,咬伤顾某的手,将其殴打致伤住院。在顾某受伤住院期间,申请人甚至在鼓楼派出所内也毫无悔改之意,一直辱骂第三人称要强奸其,言语表达还要继续殴打顾某。以上所述均有视频和证人可作证。3.针对申请人所说,顾某利用网络平台发布断章取义的视频与消息。事实是其当时因顾某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躺在病床上无法自由行动,第三人在鼓楼派出所内未出来,而其12岁的幼子独自在家无人照顾。其因着急幼子无人照顾,又不熟悉鼓楼派出所的办案流程,实在是走投无路,只能通过互联网平台求助,但其在互联网平台发布的视频是公正的,没有恶意剪辑,陈述有关申请人的事情时,也没有刻意恶化情节,只是陈述事实。但当时由于不熟悉公安机关的办案流程,发布相关言论不符合派出所的办案流程。在第三人从鼓楼派出所出来后,当天下午鼓楼派出所所长及其民警来其病床前了解详情,为了不影响鼓楼派出所正常办案流程,应鼓楼派出所所长要求删除所有视频及言论,所长称一定会为其讨回公道及其所有损失。顾某夫妇相信,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会给其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至于申请人所说,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迫于压力,仓促对申请人进行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事实这一言论,这是他本人胡编乱造。
第三人提交答复书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光盘一张;
2.协议书复印件;
3.病历、检查报告单及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22张。
综合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查明如下,第三人与顾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6月18日,申请人因与顾某、第三人夫妇为板材费用的争议一直未得以解决,与张某甲(系申请人妹夫),前往泰兴市江平南路XX号XX装饰店里找顾某就费用问题进行商量。监控视频显示:当日9时24分,第三人向申请人出示合同的复印件,申请人看后欲带回该合同复印件,第三人不同意拉住申请人衣服,双方发生拉扯,申请人打了第三人一个耳光,顾某看到后走向申请人,三人遂拉扯在一起。监控视频清晰记录了申请人揪住顾某头发用脚踹了顾某两下的事实,期间申请人咬住顾某左手,第三人揪住申请人并用手抓申请人面部。三人被张某甲等人拉开后,申请人与第三人有短暂拉扯行为,松开后未再起冲突。顾某于当日9时29分打电话报案,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现场处理并于当日予以受案。其后,被申请人对上述报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同年6月18日、8月27日、8月29日、9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8日、8月16日、9月1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9日及9月1日,对顾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23日及8月27日分别对张某甲、周某(系申请人父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取案涉事实的监控视频。8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8月8日,顾某及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表示不接受调解。8月27日及9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协议书、订单及装修现场照片复印件。9月1日,顾某向被申请人提供协议书复印件。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告知其陈述权及申辩权,第三人写明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交陈述书,被申请人对其陈述内容未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时,作出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
另查明,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苏128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22年3月16日执行完毕。2022年6月19日,申请人在十里甸卫生院入院检查,诊断结果: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6月18日,顾某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诊断结果:1.软组织疾患(左手咬伤);2.软组织疾患(左胸部击打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顾某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对第三人伤情鉴定不予受理。6月28日及7月13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分别送达申请人、顾某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病历,顾某检查报告单及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兴公(鼓)受案字〔2022〕4350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某陈述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申请人、第三人、顾某、张某甲、周某询问笔录,兴公(鼓)调证字〔2022〕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录像视频、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77号、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94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2022〕第1423号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接受调解申请书、泰州XX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订单及装修现场照片复印件、申请人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2019)苏128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与顾某、第三人因板材费用问题引发纠纷,申请人先动手殴打第三人面部,并用脚踹顾某同时将其左手咬伤,在这过程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致其轻微伤。从案涉纠纷双方的行为来看,一是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在先,第三人被打后反击,但其未有明显的殴打的动作,只是采用揪扯、抓挠方式,殴打幅度较轻。二是冲突的起因是申请人要拿走第三人合同复印件,第三人不让其拿走,申请人先动手打了第三人一耳光,对矛盾的升级存在一定过错。故被申请人结合事情的起因、当事人各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调查询问的结果,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立案,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申请人伤情鉴定十三日,顾某伤情鉴定七日,同年8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了办理期限,9月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办理期限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兴公(鼓)行罚决字〔2022〕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