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2〕1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本机关于2022年8月4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8月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7月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堡镇XX广场销售的“XX椰子牛奶”。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堡镇XX购物广场销售的“XX椰子牛奶”。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QB/T2300,产品的配料表中有食用香精,但该产品的名称没有标注复原椰子汁。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投诉举报书;
3.泰市监不立〔2022〕1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4.案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是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2022年7月4日接到申请人关于泰兴市XX百货超市销售的“XX椰子牛奶”涉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至泰兴市XX百货超市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其货架上有“XX椰子牛奶”在售,泰兴市XX百货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进购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购票据、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1.申请人要求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作为举报处理的诉求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支持。2.申请人要求泰兴市XX百货超市提供“XX椰子牛奶”检测报告的诉求,被申请人予以支持,随同2022年7月13日寄送的泰市监不立〔2022〕11-3号《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并送达。3.申请人要求泰兴市XX百货超市退还购物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求因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终止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4.申请人要求将举报投诉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馈的诉求,被申请人2022年7月7日进行监督检查,经核查,于2022年7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7月13日向申请人寄送泰市监不立〔2022〕11-3号《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申请人要求有罚没款的处罚,因不符合《泰州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予奖励。6.申请人建议电话调解的诉求,因泰兴市XX百货超市拒绝,不予支持。7.申请人举报泰兴市XX百货超市销售的“XX椰子牛奶”配料表中有食用香精,应按照标注执行标准QB/T2300-2006的规定,标注“复原椰子汁”。经核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QB/T2300 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3.2“以椰子果肉制品如椰子果浆、椰子果粉等为原料,经加工制得的饮料”、7.1“产品的标签除应符合GB 7718的规定外,还应标注蛋白质含量,配料表中应标明新鲜椰子果肉或椰子果肉制品如椰子果浆,椰子果粉等。若以椰子果肉制品或香精为原辅料经加工制得的产品应标注为复原椰子汁”及2018年4月17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意见征求稿)》3.2“复原椰汁以椰子果肉、椰子果肉榨汁后的椰子原浆以外的椰子制品(如椰浆粉、浓缩椰浆)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食品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液体饮料”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是否应标注“复原椰子汁”决定于产品原料采用椰子果肉、椰子果肉榨汁后的椰子原浆或以外的椰子果肉制品(如椰浆粉、浓缩椰浆),与是否添加其他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无关,本案中“XX椰子牛奶”配料表标明原料为鲜榨椰肉汁,故未标注“复原椰子汁”未违反产品执行标准。8.申请人所举报的经营者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所举报的“违法事实”系生产厂家产品标签行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扬州XX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扬州市江都区,即使标签可能存在问题,该“违法事实”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泰市监不立〔2022〕11-3号《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投诉举报书;
2.案件受理登记表;
3.现场笔录1份,产品照片2张;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5.《椰子牛奶出厂检验报告》;
6.扬州XX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7.扬州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8.“XX椰子牛奶”进购凭证;
9.不予立案审批表;
10.泰市监不立〔2022〕1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 QB/T2300 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意见征求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在泰兴市XX百货超市购入销售价10.8元/瓶的“XX椰子牛奶”1瓶,该产品配料:纯净水、白砂糖、鲜榨椰果汁、全脂乳粉、食品添加剂(酪蛋白酸钠、单脂肪酸甘油酯、结冷胶、三氯蔗糖、安赛蜜、碳酸钠、食用香精)。同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上述“XX椰子牛奶”的配料表中有食用香精,执行标准是QB/T2300,根据《QB/T2300-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中第7.1条:产品的标签除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外,还应标注蛋白质含量,配料表中应标明新鲜椰子果肉或椰子果肉制品如椰子果浆、椰子果粉等。若以椰子果肉制品或香精为原辅料经加工制得的产品应标注为复原椰子汁。而该产品标注的产品名称是:椰子牛奶饮品。案涉产品违反上述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7日对上述泰兴市XX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现场发现有“XX椰子牛奶”在售,案涉单位出具生产单位扬州XX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出厂检验报告,并出具进购方扬州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购凭证,其对投诉举报人调解及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求明确表示拒绝。经核查,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1日作出泰市监不立〔2022〕1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因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7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同年7月15日签收上述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案件受理登记表、产品照片、进购凭证、申请人购物小票、现场笔录、扬州XX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扬州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椰子牛奶出厂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不立〔2022〕1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的监督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机关在收到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举报人是食品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购买自泰兴市XX百货超市销售价10.8元/瓶的“XX椰子牛奶”1瓶,涉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及时予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邮寄给申请人,应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职责。而申请人行政投诉行为属于一般举报行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保护利益目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行为所作的答复处理结果亦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