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泰市监依复〔2023〕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并重新答复。本机关于2023年8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法向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工商部门应该具备的批准材料,如立项、审批等获取工商执照和已挂牌营业的事实,该申请信息公开是已生产经营的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备的材料,故复议申请公开。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泰市监依复〔2023〕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立项、审批等相关材料。接到申请后,被申请人第一时间安排登记注册科承办,通过在江苏省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综合管理平台查询,被申请人未曾查询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的相关信息,也未曾制作和保存过上述政府信息,对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泰市监依复〔2023〕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告知了上述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处置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收寄情况;
3.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
4.江苏省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综合管理平台截图。
5.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蔡某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具体内容为:请求公开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立项、审批等相关材料。同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依复〔2023〕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该答复书载明:经查询,本部门未曾制作、保存过你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你向泰兴市人民政府咨询或申请,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国庆东路118号,电话:0523-87633010。被申请人于当日邮寄送达上述答复意见书。申请人对上述答复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泰市监依复〔2023〕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及寄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期间,本机关于10月20日经电话询问申请人,其申请公开案涉信息中“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实质指向“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经本机关调阅《关于调整市部分开发园区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文件,该园区管理机构表述应为“江苏省泰兴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必须指向特定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下来的政府信息,且由制作或者保存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向全市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的相关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查询检索义务,查询结果是并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答复申请人不属于本部门公开并建议申请人向泰兴市人民政府咨询或者申请公开,并无不当。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8月4日作出案涉《答复告知书》,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作出的泰市监依复〔2023〕第7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