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2-281632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2-07
文 号 时 效

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不服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泰行复第115号

发布日期:2022-12-22 14:1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顾宸清,江苏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局长。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19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非上下班途中、也非上下班时间。第三人仅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冯某雇佣的临时工,并无固定上下班时间,第三人当时表示其是过来学习的心态、而非赚钱打工。因此,被申请人认定2020年9月6日11时10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申请人的下班时间不合理,且与双方此前约定的工作方式也不相同。其次,关于上班路线。第三人户籍地为泰兴市XX村XX一组X号,但其实际居住地是否为户籍地,被申请人并未查清。当时冯某了解到第三人自称其住得离工地比较近,才同意个人雇佣他。再次,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已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但申请人仍在进行申诉。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冯某个人与第三人发生的雇佣关系。第三人递交的工伤申请书上的用人单位并非申请人公司,而是其他公司。如果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怎么可能会不知道申请人公司的名称,这是最为基本的用工前提。案涉A装饰工程也是冯某个人承接,与申请人无关,泰兴、泰州两级人民法院不能以申请人公司系一人公司来倒推冯某所有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实际上,在家装领域存在大量的个人施工队,申请人公司仅是用于承接工装业务,家装业务的人员、工资均是冯某个人负责,与申请人公司无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授权委托书;

3.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认定事实清楚。现已查明,第三人周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1027XXXX。泰兴市A1601别墅由申请人承包施工,第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工地现场管理、环境卫生、客户沟通等工作。2020年9月6日11时1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该工程工地下班回家,11时20分左右行至泰兴市南二环西路XX号路段与蒋某驾驶的苏MKT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经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冈上肌腱断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后交叉撕裂;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镇江医疗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肩袖损伤。二是其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6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三是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月28日,第三人向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申请人的企业资料复印件;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4.通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5.别墅设计文件首页;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7.诊断治疗材料复印件。2020年9月6日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后于2021年1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其于2月10日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21年2月18日,向申请人下发苏1283工证〔2021〕2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提交举证意见,述称:1.该单位从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我司系B16号别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所在地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并非你局,故你局对周某申请工伤事宜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因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认,于2021年4月2日中止工伤认定。2022年7月11日,第三人向其提交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288号《仲裁裁决书》、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5690号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22年7月13日,其恢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其于同年7月26日依法作出案涉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四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人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下班途中、也非上下班时间……对上下班路线有异议。2020年9月6日12时57分左右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雁塔元明”即冯某邀请第三人的6人微信群里说“孙某工,不好意思,回去吃饭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还在医院,下午可能不能到工地了。”冯某及“孙某工”在群里并未否认,第三人11时10分左右离开案涉工地,11时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下班时间为合理时间,申请人在举证程序中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第三人下班非合理时间的有效证据。第三人的住址为泰兴市泰兴镇XX村XX一组X号,第三人回该户籍住址符合合理路线,且申请人在举证程序中未提供第三人下班非合理路线的有效证据。而第三人提交的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288号《仲裁裁决书》、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5690号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书》均显示,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泰兴、泰州两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2020年9月6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次,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是,第三人怎不知公司名字,案涉工程系冯某个人承接。冯某既是申请人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招用人员权利。结合第三人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第三人说“就是想到您的公司上班”,后第三人介绍其简历,简历内容均是在各企业工作。申请人称第三人仅是想过来学习、而非赚钱打工实为掩耳盗铃。第三人申报工伤时填写单位确为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但实际并无该公司,只是冯某微信发送地址“某空间泰兴分公司”误导了第三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时其工作人员发现并无该单位后告知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搜集的《A1601别墅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首页,知道单位名称为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冯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拟了“某空间泰兴分公司”企图误导第三人,这是第三人起初不知道公司具体名称的根本原因。经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及泰兴、泰州两级人民院判决: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劳动关系的确认还是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均已经仲裁裁决及泰兴、泰州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发生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2.企业资料复印件;

3.周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5.通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

6.别墅设计文件首页复印件;

7.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

8.诊断治疗材料复印件;

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1.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

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某);

1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

15.仲裁裁决书及两院民事判决书;

16.恢复工伤认定通知及送达回执;

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8.《工伤保险条例》。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送达〔2022〕泰行复第115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泰兴市A1601号别墅系由申请人承包施工,第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工地现场管理、环境卫生、客户沟通等工作。2020年9月6日11时1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从施工场所下班回家,11时20分左右行至泰兴市南二环西路XX号路段与蒋某驾驶的苏MKT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其后,第三人经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肩冈上肌腱断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后交叉撕裂。同年11月24日,第三人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镇江医疗区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肩袖损伤。2021年1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应证据材料,同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作出苏1283工受〔2021〕214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月18日,向申请人下发苏1283工证〔2021〕2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意见书,述称:1.该单位从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不存在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这一分支机构,该司系B16号别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并非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工伤事宜无管辖权。因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认,同年4月2日,被申请人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288号《仲裁裁决书》、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5690号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书》。同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于2022年7月26日依法作出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于2020年9月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送达双方。

另查明,就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第三人曾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9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2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人不服,于同年6月28日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12月30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283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领有营业执照,负责人冯某,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家居装饰;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工艺品、灯具的销售;室内装饰工程设计。第三人经冯某招用,至申请人承包工地从事工地现场管理、环境卫生、客户沟通等工作,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支付方案。2020年9月6日,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与冯某沟通,要求冯某为其出具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等材料用以交通事故理赔,最终冯某没有出给第三人劳动合同。第三人工作过程中,通过微信向冯某汇报工作情况。第三人陈述,其作为某江阴公司(即申请人)项目管理员,每天要到工地上,因其专门跑现场,故没有考勤,但其工作要及时汇报给冯某。双方本约定2020年9月7日谈工资事宜,但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冯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第三人150元,其解释称为双方一天的劳务费用,第三人对此解释称该笔150元系转给其的卫生处理费,并非劳动费。泰兴市人民法院结合以上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人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5月份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相同,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后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苏1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第三人的工作单位原为“北京某空间××公司”,后更改为“北京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被申请人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实际并无第三人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工作单位为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经询问第三人,第三人查阅其与冯某(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系冯某微信向第三人发送“某空间泰兴分公司”地址,第三人据此在其最初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写明其工作单位一栏为“北京某空间××公司”,被申请人发现并无该单位后告知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其搜集的《A1601别墅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首页,知悉申请人单位名称为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后更改为“北京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被申请人在其后的审查过程中,未发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更正后的名称仍然与申请人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但被申请人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苏1283工证〔2021〕2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签收后,虽然在出具的《工伤认定意见书》中回应称“不存在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但其在后续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苏1283工中〔2021〕2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苏1283工复〔2021〕214号《关于恢复周某工伤认定的通知》、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人均签收,特别是就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三人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劳动仲裁及泰兴、泰州两级人民法院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申请人均以“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的身份参加上述案件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资料、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别墅设计文件首页、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诊断治疗材料、苏1283工受〔2021〕214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苏1283工证〔2021〕2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苏1283工中〔2021〕21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288号《仲裁裁决书》(2021)苏1283民初5690号以及(2022)苏12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书》、苏1283工复〔2021〕214号《关于恢复周某工伤认定的通知》及送达回执、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20年9月6日,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从施工场所下班回家,11时20分左右行至泰兴市南二环西路XX号路段与蒋某驾驶的苏MKT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被申请人经受理、中止、恢复、调查等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22年7月26日依法作出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不悖。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是,第三人怎不知公司名字,案涉工程系冯某个人承接”的异议。本机关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虽然经被申请人审查并由第三人在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将其工作单位一栏由“北京某空间××公司”更改为“北京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仍与申请人公司名称不一致,但在其后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以及泰兴及泰州两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的审理中,申请人均以“北京某空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的身份参加上述案件的审理,且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均予以确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2〕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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