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云逸,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补正,本机关于3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6月6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自认行政调查、一审、二审庭审调查均无证据能够证明徐某乙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以现有证据难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在前述调查中已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虚假陈述,现又根据相同的证人证言直接作出相反的推理及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申请人此次调查认定徐某乙在申请人工地工作事实依据不足,分别阐述如下:(1)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1月3日工地照片与徐某乙在2021年12月24日拍摄的照片及现如今的照片一致,从而认定徐某乙拍摄的照片时间、地点真实。关于该照片的真实性,作为本案的关键性证据,申请人在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而是在申请人提供现场照片后才提供的。因照片可通过PS或AI形成,照片上的拍摄时间也可手动修改,而第三人又未能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查,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照片的真实性,照片也可能是第三人在徐某乙死亡后自行或委托他人拍摄。(2)周某在案涉工地的开工时间为2022年1月,被申请人认定徐某乙2021年11月、12月在案涉工地干活的事实有误。首先,申请人提供的《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已经载明的案涉工程钢筋工程的开工日期,花名册中也确实没有徐某乙的名单。申请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时间徐某乙不可能前往案涉工地上班。其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甲与徐某丙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徐某乙2021年12月27日不可能在案涉工地干活,通过张某甲12月28日上班6:07分打卡记录也可以看出当日气温对上班时间不存在影响,更不存在所谓9点上班的情形(徐某丙“……你们不是早上改时间了嘛,改到九点钟的是吧”,张某甲“他没说不要来,他说是不忙改到九点钟去的……”,徐某丁“不要去说12月28日号上班的是吧”,张某甲“嗯,他让9点钟去的”)。根据被申请人依法调取的张某甲考勤统计显示:张某甲在2021年12月27日在某商业项目上正常上下班打卡,2021年12月28日在某商业项目上班打卡时间为6:07:12,下班时间为16:35:04,在张某甲确认徐某乙在2021年12月27日与其在同一工地上干活的情况下,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徐某乙工日本上27日的记载并非本人所书写,书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再者,通过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甲与徐某丙的通话录音中记载:徐某丙“他基本上都是在那个工地上做的是吧,在红星美凯龙那边”,张某甲“对对对”,徐某丙“你们有没有在那边做很长时间”,张某甲“我们是从几月份做到过年嘛”,徐某丙“他说谎哦,你们不是12月份就在那边做,一直做到月底是吧”,张某甲“一直做到过年放假”,即张某甲确认徐某乙在2021年12月都与其在同一工地上干活。据被申请人调查显示:张某甲在16-20日之间的打卡记录显示的地点并非案涉工地所在地,徐某乙在同一时间段工日本上记载的17-20日(某西钢筋制作、某西),即徐某乙所记载的“某西”并非案涉工作地点。
二是被申请人以徐某乙的记工本及顾某甲的证人推断认定徐某乙在2021年12月28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无事实依据。1.徐某乙事发当月的工本中“22”“23”“24”“27#”“某西”的字迹与前述字迹不一致,前述也说明了该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不能够确定徐某乙工日本上22-24日、27日上工地地点的记载是否为徐某乙本人所填写。上述时间徐某乙真实工作、生活情况有待考证。2.被申请人在此次认定工伤过程中,在未一一核实徐某乙事发当月工日本上记载的“姚王”“某西”“张湾”“通号”“学校”“某西钢筋制作”所指明的具体工作地点的前提下,直接以工日本上27日“某西”的记载推断徐某乙28日为工作时间,工地地点为案涉工地所在地。事实上,从徐某乙工日本事发前的一个星期记载中 (25-26日并未记载任何工地地点,其余时间是否为徐某乙本人记载未知),结合徐某乙当月的整个工作过程来看,其工作的时间及地点都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与不确定性。更何况上述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下,以该记载作出推断无基础的事实依据。3.徐某乙的工作地点多变,上述工作地点的具体指向,对本案至关重要。被申请人未查清徐某乙死亡前的上班情况,徐某乙事发当日是否上班?是否前往“某西”工地?“某西”工地是否为申请人案涉工地所在地?申请人认为,作为行政机关,其所作出认定的依据应当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而非直接推定。
三是被申请人不应当采纳证人顾某甲的证言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顾某甲及张某甲的证言恰恰证明了徐某乙记工本上的“某西”并非案涉工地所在地。1.顾某甲的证人证言中存在多处虚假陈述,对其证言不应该采纳。(1)被申请人依法调取的材料中显示:顾某甲的记工本记载27日为休息,28日为半天,故顾某甲陈述27日与徐某乙共同工作,周某通知28日上午9时上班系其捏造事实。(2)在徐某丙与顾某甲的通话录音中,徐某丙问:“哦,也在那边。就是你们前面27号、26号、25号、24号、23号都在那边做的是吧”,顾某甲“那几天都跟我在一起”。徐某丙“……都是跟你后面下料的是吧”,顾某甲“嗯,他没有去别的地方,都是跟我后面一起做的”。但徐某乙的记工本中27号记载为“某西”,并未休息,25-26日并未有工作记载。因此顾某甲的证言中在其与徐某乙于2021年12月23-27日在某西工作的也是在虚假陈述,上述“某西”所指向的地点也不可能是案涉工地所在地。(3)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联系顾某甲,顾某甲称事发前晚人很多,所有钢筋工在场,但只能说出薄某的名字。在薄某的打卡记录中显示27、28日的工地地点均为某工地。”2.经申请人查询,2021年12月25日天气为-6℃/2℃,12月26日天气为-5℃/0℃,12月27日天气为-5℃/3℃,12月28日天气为-1℃/6℃。在25号最冷时,工地都未通知延时上班,事发当天的温度远高于25号,更不可能存在因为顾某甲所谓“27天冷,工头周某通知上班时间改为上午9时”的情形。另外,工地上工人普遍的上班时间正常为6:30-11:00,9点到岗明显不符合常理。
四是对于徐某乙的不幸遭遇申请人深感惋惜,但是作为一个建筑企业,强行让其承担如此沉重法律责任,尤其是在建筑业经济大萧条的情况下,无疑是让其雪上加霜,甚至可能会影响千万个申请人工人家庭。故恳请贵府本着事实为依据,查清真相,依法撤销苏1283工认〔202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授权委托书;
3.苏1283工认〔202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4.申请人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认定事实清楚。徐某乙,电子专用材料制造项目1#车间工程由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徐某乙在该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12月28日8时30分徐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去案涉工程上班,行至345国道246公里3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乙受伤死亡,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乙无责任。经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脊髓损伤死亡。
二是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徐某乙2021年12月28日发生事故受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三是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一)2022年8月4日徐某甲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徐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1.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查询资料复印件;2.徐某乙、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4.村委会证明复印件;5.授权委托手续;6.徐某乙未参保证明;7.徐某乙银行明细复印件;8.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复印件;9.徐某乙工日本复印件;10.周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11.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路线图;13.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复印件;14.遗体火化、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5.邮政EMS 信息。(二)徐某乙2021年12月28日发生事故,其近亲属徐某甲于2022年8月4日提出徐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依法受理并作出了苏1283工受〔2022〕108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三) 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发出苏1283工举〔2022〕2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及情况说明。(四)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了苏1283工不认〔202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五)因两院作出判决,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苏1283工撤〔2023〕4号《撤销决定》,并分别送达双方。(六)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向江苏某建筑有限公司发出苏1283工举〔2023〕26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提交了《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及相关证据。(七)根据新的证据和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了苏1283工认〔202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八)被申请人调取的张某乙实名制考勤信息。
四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因行政调查、一审、二审庭审调查都无证据能够证明徐某乙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以原有证据被申请人难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故将该案件作为疑难案件在2023年11月27日泰兴市召开的2023年四季度府院联席会议(泰州中院、高新区法院、泰兴法院、司法局、人社局等部门)上进行探讨。(二)结合两审法院判决及联席会议案件讨论情况,被申请人加大调查范围和力度,申请人无意间提交了2022年1月3日案涉工地黑白及彩色照片,该彩色照片与死者徐某乙2021年12月24日手机拍摄案涉工地照片、现如今工地厂房照片对应,三组图片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相关利益单位以及个人故意隐瞒事实情况,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经多次核查,死者徐某乙拍摄照片时间、地点真实。(三)第三人在申报工伤时就已经提交了死者徐某乙手机中照片,工友顾某甲也已签字确认照片系案涉工地,被申请人已对原始载体进行多次核查并确认其真实性。(四)在对周某进行询问笔录时,要求其对徐某乙2021年12月24日手机拍摄案涉工地照片予以确认,周某明确表示该照片并非案涉工地照片并签字予以否认,但经对三组彩色图片的比较(工地围墙系蓝色、工棚位置及颜色、工棚上小广告位置、大门位置及颜色等等),可以断定死者徐某乙2021年12月24日手机拍摄案涉工地图片就是案涉工地图片。周某作为钢筋班组负责人,在案涉工地工作,其知道也应当知道三组拍摄地图片均是案涉工地,但周某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虚假陈述。(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与周某的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包协议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撑。周某已进行虚假陈述,经被申请人对案涉工地相关负责人视频调查,工地主要负责人已表示死者徐某乙事发时案涉工地早已开工,故该《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不能反映实际施工时间。(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高德地图路线不予认可,“泰兴某国际大酒店”离“江苏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约4.3公里,电动车骑行需要15分钟左右,不具备合理性、真实性。申请人无有力证据证明死者徐某乙在“龙河消防”工作,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周某笔录,周某明确表示“某西”没有其他工地,申请人及周某此举目的是为了干扰工伤调查方向。从死者徐某乙的工日本记工习惯来看,徐某乙记载工作地点是工地名称或者就近地点,被申请人已对死者徐某乙工日本中工地进行了核查,“某西”是死者合理上班路线。徐某乙工日本记载的去“某西”干活具备连贯性,直至事发前一天仍然是去“某西”干活,而经调查死者徐某乙2021年12月24日手机拍摄案涉工地图片就是案涉工地图片,与工日本记载相对应,“某西”工地即申请人案涉工地,徐某乙去“某西”也就是申请人案涉工地上班属于合理路线。(七)因时间久远加上受申请人及钢筋班组负责人周某影响,工地工人存在记忆偏差是正常现象。申请人调查笔录中的工人张某乙,被申请人曾拨打电话达9次,接听者表示不是本人,且死者徐某乙事发前几日张某乙都在某商业项目工地工作,故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工人薄某,被申请人多次拨打电话不接,EMS协查文书被退回;工人张某甲曾帮助第三人,但被申请人拨打其电话,张某甲竟表示不认识徐某乙,后挂断电话。在该案件重新调查过程中以及认定工伤后,申请人通过拨打工伤保险科办公室电话、局长信件、市12345、纪检委等多渠道、多方式污蔑办案人员,申请人能够如此打击报复工伤案件办理人员,申请人亦有精力、有能力影响普通工人。(八)结合对申请人案涉工地负责人视频调查情况、死者徐某乙工日本、证人顾某甲的证言等材料,进一步佐证死者徐某乙2021年11月、12月已在案涉工地干活这个基本事实。而申请人、相关利益单位及个人却故意隐瞒案涉工地开工时间,否认死者徐某乙手机拍摄照片为案涉工地。相关工日本、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徐某乙工日本中记载的“某西”工地即申请人案涉工地,徐某乙2021年12月28日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企业查询资料复印件;
3.徐某乙、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4.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
5.村委会证明复印件;
6.授权委托手续;
7.徐某乙未参保证明;
8.徐某乙银行明细复印件;
9.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复印件;
10.徐某乙工日本复印件;
11.周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1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1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路线图;
1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复印件;
15.遗体火化、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16.邮政EMS 信息;
1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8.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9.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情况说明;
20.第三人邮寄来的顾某甲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2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鞠某);
2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徐某丙);
2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叶某甲)及电话记录;
24.顾某甲实名制考勤信息;
2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顾某甲)及微信聊天记录;
26.顾某甲对徐某乙手机中图片现场确认情况;
27.徐某乙手机中的部分图片;
28.电话录音整理;
29.薄某实名制考勤信息;
30.案涉工程合同;
31.电话记录及被申请人对徐某甲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
32.徐某甲提交的徐某乙手机通话记录;
33.被申请人调取交警大队关于徐某乙事故的调查笔录;
3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某);
35.历史天气查询记录;
36.现场调查图片及视频;
3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8.两审法院判决书;
39.撤销决定及送达回执;
4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1.申请人提交的《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及相关证据;
42.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薄某);
43.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某昱建设);
44.某昱建设提供的证据及情况说明;
45.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周某);
4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某第二次);
47.周某对承包协议及图片的确认情况;
48.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某昱环保);
4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汤某);
50.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国家电网);
51.国家电网提交的回函;
52.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某氟);
53.某氟提供的用电数据及情况说明;
54.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
55.申请人提交彩图及被申请人视频调查;
56.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徐某乙近亲属);
5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某);
5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徐某丙第二次);
59.被申请人对徐某乙工日本及手机图片核查情况;
60.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某昱环保第二次);
61.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62.再次核查徐某乙交通案件所开具介绍信及调查情况;
63.三组案涉工地彩色图片并再次核查图片信息情况;
64.电话录音整理;
65.徐某乙案件情况说明;
6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7.张某乙实名制考勤信息;
68.《工伤保险条例》。
本机关于3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材料。本机关于5月8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案涉工程的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公告》;
2.张某丙、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
3.(2023)苏1291行初159号案件2023年7月7日开庭笔录。
申请人代理人提出以下补充意见:1.从整个事情的前后脉络来看,与申请人没有关系。2.申请人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不存在否认真实的动机。3.时间点完全不符合泰兴地区的工地上班时段。4.有关证人称徐某乙在申请人电子项目上班的证言都是虚假,反而证明徐某乙不在案涉项目上班。5.第三人提供的手机和照片,都是造假。6.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手机就是徐某乙的手机,未排除照片没有被技术改动过。7.徐某乙工日本上“某西”不能推定为申请人单位所在地。8.徐某乙第二天九点钟前往申请人案涉工地上班没有事实依据。9.认定徐某乙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无事实依据。10.对于案涉照片的真实性存疑。本机关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第三人听取意见。
针对申请人以上补充意见,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补充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建筑工程上未批先建是比较普遍的现象。虽然案涉工程中标时间是2021年12月1日,但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工程开工时间。2.从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可以看到,申请人案涉工程图纸审查结束日期是2021年11月24日,图纸定性后钢筋基础就能实施,这与死者记载的工日本中2021年11月25日到案涉工程工作时间能够对应。3.申请人称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22年1月5日,但是案涉工程签订日期是2021年10月30日,经视频调查案涉工地项目经理季某已认可在开工日期之前钢筋工已经入场,进一步佐证申请人虚假陈述。
二、对申请人补充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张某丙、张某乙二人事发前几日在某昱建设某工地工作,两人不可能不知道案涉工地的实际情况。
三、对申请人补充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某昱建设已经提供情况说明,3000元是死者2021年5月7日至11月7日的剩余工资。某昱建设2021年-2022年在某西位置没有建筑工程,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人同样能查询到此项信息,其知道也应当知道某昱建设与本案无关。
四、关于证人证言。因时间久远加上受申请人及钢筋班组负责人周某影响,工地工人存在记忆偏差是正常现象。申请人提供的张某乙,被申请人曾拨打电话达9次,接听者表示不是本人;工人薄某,被申请人多次拨打电话不接,EMS协查文书被退回;工人张某甲,曾帮助第三人,但被申请人拨打其电话,张某甲竟表示不认识徐某乙,后挂断电话。在该案件重新调查过程中以及认定工伤后,申请人通过拨打工伤保险科办公室电话、局长信件、市12345、纪检委等多渠道、多方式污蔑办案人员,申请人能够如此打击报复工伤案件办理人员,申请人亦有精力、有能力影响普通工人。
关于顾某甲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也是结合多个资料予以考证,比如结合工日本原件、工友顾某甲乙录音调查以及顾某甲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案涉工地项目经理已经承认,中标之前钢筋工已经入场。
五、关于劳动合同关系及手机照片。申请人无意间提交了2022年1月3日案涉工地黑白及彩色照片,该彩色照片与死者2021年12月24日手机拍摄案涉工地照片、现如今工地厂房照片对应,三组图片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相关利益单位以及个人故意隐瞒事实情况,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经对三组彩色图片的比较,可以断定死者2021年12月24日手机拍摄案涉工地图片就是案涉工地图片。死者拍摄照片时间、地点真实,死者在申请人案涉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死者手机进行了查看,手机屏幕有碎痕,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同时死者手机里面还有其工友、与家人通话记录等,申请人不认为该手机是死者本人,应拿出足够的证据。死者手机中也有其他生活照片,死者虽然年长,但也是初中文化,拍照早已是大众的一项基本技能。
本机关于6月6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召开听证会,第三人当场向本机关提供徐某乙的工日本原件以及徐某乙生前所用手机等相关证据。听证会后,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周某与张某丙、肖某、张某乙三人电话录音;
2.手机拍摄照片4张。
申请人代理人提出以下补充意见:1.某公司未能有充足的时间查验手机及照片真伪,听证审理组成员对代理律师要求继续查验的要求也未予许可,属于程序违法。2.听证审理组成员自行查验手机的目的和方式,均存在错误,无法确定手机和照片的真伪。3.针对照片时间,某公司补充提供4张照片,证明手机内照片时间是可以造假。4.针对徐某乙生前使用的手机型号,某公司补充提供两段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徐某乙生前使用的是翻盖手机,不是智能手机,第三人提供的手机并非是徐某乙生前所用的手机,手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非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不能依法认定为工伤。6.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出发时间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期间的合理性,而是应当以徐某乙平时正常上班时间点6:30分为考量的标准。
针对申请人以上补充意见,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称“未能有充足的时间查验手机及照片真伪,听证审理组成员对代理律师要求继续查验的要求未予许可,属于程序违法。”原始载体至关重要,第三人要求原始载体在手翻看给申请人看的要求并无不当,且听证时已经给足申请人查看原始载体。
二、申请人称“听证审理组成员自行查验手机的目的和方式,均存在错误,无法确定手机和照片的真伪。”死者手机屏幕有碎痕,符合案涉交通事故所致,同时死者手机里面还有平时拍摄工地图片,与其工友顾某甲、与家人通话记录等,通话记录能够与被申请人对叶某甲、顾某甲笔录对应。
三、申请人“补充提供4张照片,证明手机内照片时间是可以造假的。”1.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已经查阅了死者手机照片,后对顾某甲笔录时让其对照片予以确认。第三人并不能预测申请人会在2023年年底提供案涉工程2022年1月3日的照片,几组照片方能对应同一个工地。在申请人未提供2022年1月3日案涉工程照片前,第三人并无造假的必要。2.对照片确可以修改,步骤如下-右击图片-属性-详细信息-进行相应修改,但该修改方式需要通过电脑进行操作后再转入手机,但手机通过众多照片排序中按创建时间、按修改时间(按拍摄时间除外)结合其他照片依然可以辨别照片的先后,从而辨别真假。第三人不仅没有造假的必要,也没造假的可能,照片中还含有案涉工地所需钢筋,故该照片只可能拍摄在工地开工之初,这个在时间上是不能造假的,故照片为真。3.死者2021年12月24日拍摄的照片与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1月3日提交的照片对比,两者时间相差无几,照片中树木的高度、工地的进度都可以证明时间间隔不久,进一步证明照片的真实性。原始载体就是原始载体,是经得起考证,第三人作为普通工人,淳朴实在,而申请人及相关利益单位多次虚假陈述,相关证据不可信。
四、申请人称“两段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徐某乙生前使用的是翻盖手机,不是智能手机。”周某与张某丙、张某乙、肖某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事发前几日张某丙、张某乙等均不在案涉工地工作,根本无法知晓事发前几日死者用的哪个手机。
五、申请人称“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非合理的上班时间。”1.(2023)苏12行终336号判决书中载明的“泰兴市人社局对周某是否通知工人第二天推迟上班,未调查2021年12月27日与徐某一起工作的工友,对此事实未能查清”。该项载明可以理解法院用心良苦,其目的是希望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深挖事实,但工友顾某甲已表明是死者事发当日推迟上班,且该调查违反常理,2021年12月27日是否推迟上班,2022年8月第三人才来申请工伤,10个多月过去了,正常人根本不可能记起10个月多前的某一天是否推迟上班了。即使明知不可能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按照法院要求重新调查,对周某亦询问了此问题,对薄某多次拨打电话并发出协查书等等,对所有人员拨打了电话,均无有效结果。综合后续调查事实情况,因周某多次虚假陈述,被申请人采信顾某甲的证人证言。关于顾某甲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也是结合多个资料予以考证,比如结合工日本原件、工友顾某乙录音调查以及顾某甲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佐证顾某甲证言为真,故被申请人采信顾某甲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2.申请人提供的案例明显不具备参考性,申请人提交的再审案件(2020)苏行申1180号中:10月8日尹某称上班途中补寄请假条,10月8日尹某处于休假中,无需去上班,故显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再审案件(2020)苏行申1330号中:申请人是自己认同下班时间的,孔某当天上班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与本案性质完全不同。3.本案中,第三人并不认同申请人所称上班时间,综合多个证据,被申请人采信顾某甲的证人证言认为是当日天冷推迟上班时间并无不当。且该案更多应考虑“上班途中”的时间是否合理,死者7时48分左右从家出发,8时30分左右发生事故,事发时离案涉工地仅1公里左右,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通过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听证情况,结合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本机关查明,2021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建该公司电子专用材料制造项目1#车间。
2021年12月28日8时30分左右,叶某乙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卸载赵某逆向停放在345国道246公里30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上鲁Q1XX重型普通半挂车/鲁Q3Y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的货物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乙死亡。2021年12月29日,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泰公鉴(病理)字〔2021〕3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脊髓损伤死亡。2022年1月19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28312021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乙无责任。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收到徐某乙之子徐某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18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苏1283工不认〔202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提起上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苏12行终33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苏1283工撤〔2023〕4号《撤销决定》,决定撤销苏1283工不认〔202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同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供其与周某2022年1月5日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建设项目工伤参保登记结算表、显示拍摄时间为2022年1月3日11:41的照片一张、建设工地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打卡记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向薄某下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一份,薄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11月16日向江苏某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一份,江苏某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徐某乙于2021年5月7日至11月7日在该公司承建的凤栖某购物公园项目工程钢筋组从事钢筋工作业,该公司于2022年1月8日通过农民工工资平台发放结清徐某乙上述期间的劳务费用、工资发放截图、徐某乙在该公司考勤情况、建设工地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徐某乙在该公司所属项目的情况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王某进行谈话调查,王某表示2021年12月28日徐某乙死亡时没有在一起干活,只知道徐某乙在苏中批发城这干活。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徐某丙进行谈话调查,徐某丙陈述徐某乙工日本后面注明了人员,是偶尔打突击跟着其他人就会标注,长时间跟着周某工地的就不注明。徐某丙提供徐某乙工日本、徐某乙手机照片拍摄详情截图(拍摄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对周某进行谈话调查,周某陈述没有案涉工程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所有钢筋工的花名册,项目是实名制考勤打卡,不需要记工,工资按照打卡发放;徐某乙的工日本上“某西 某西边”有大概三个工地:在滨江江苏建设在闸北路路西、东边有一个记不得名字、还有龙河路龙河消防。周某未能提供证明徐某乙2021年11月至12月未在案涉工程工作或2021年11月至12月案涉工程尚未开工的证据,并否认徐某乙手机里的照片系中X的工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某公司生产副总汤某进行谈话调查,汤某表示在2021年12月1日中标公告之前,其单位案涉工程没有开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对某公司项目经理季某进行视频调查,季某陈述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22年1月2日,钢筋工提前进场,同时确认徐某乙手机拍摄的照片为工地现场;同日对案涉工程施工员袁某、招投标人员以及某公司总经理何某乙进行视频调查,该工程施工员袁某以及招投标人员确认徐某乙手机拍摄照片为工地料场。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30日分别向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兴市供电分公司、江苏某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江苏某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电子专用材料制造项目1#车间项目在2022年1月4日之前没有用电。被申请人于12月1日向申请人下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要求提供“一、案涉工程项目参保证明;二、你单位电子专用材料制作项目1#车间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钢筋业务分包合同及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钢筋班组工人转账凭证(代发工资手续)等;三、你单位案涉工程相关钢筋相关材料初始进场台账(比如钢筋弯曲机、切割机、卷筒机搬运记录、交接记录、购买租赁凭证等);四、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案涉工程每月用电量数据及缴费情况;五、其他能够证明徐某乙2021年11月至12月未在案涉工程工作或2021年11月至12月你单位案涉工程尚未开工的证据(比如相关图片、微信聊天记录、用工安排单、钢筋班组相关业务台账资料等)”,申请人提供显示拍摄时间为2022年1月3日11:41的照片一张。12月18日,被申请人第二次向某公司下发《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要求提供“1.关于你单位电子专用材料制作项目1#车间工程开工时间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比如相关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入场材料准备台账、案涉工程投标材料等);2.你单位及你单位电子专用材料制造项目1#车间工程2021年1月至2023年1月每月用电量数据及缴费情况”,某(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第三人提供的照片虚假。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通过电话询问张某甲,张某甲表示不认识徐某乙。
最后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乙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查询资料复印件、徐某乙、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徐某乙未参保证明、徐某乙银行明细复印件、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复印件、徐某乙工日本复印件、周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路线图、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复印件、遗体火化、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邮政EMS 信息、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情况说明、第三人邮寄来的顾某甲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鞠某、徐某丙、叶某甲及其电话记录)、顾某甲实名制考勤信息、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顾某甲)及微信聊天记录、顾某甲对徐某乙手机中图片现场确认情况、徐某乙手机中的部分图片、电话录音整理、薄某实名制考勤信息、案涉工程合同、电话记录及被申请人对徐某甲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徐某乙手机通话记录、被申请人调取交警大队关于徐某乙事故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某)、历史天气查询记录、现场调查图片及视频、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两审法院判决书、撤销决定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及相关证据、协助调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薄某、某昱建设、周某、某公司、国家电网、某氟、申请人、徐某乙近亲属、徐某丙第二次、某公司第二次)、某昱建设提供的证据及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某第二次、汤某、王某)、周某对承包协议及图片的确认情况、国家电网提交的回函、某氟提供的用电数据及情况说明、申请人提交彩图及被申请人视频调查、被申请人对徐某乙的工日本及手机图片核查情况、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再次核查徐某乙交通案件所开具介绍信及调查情况、三组案涉工地彩色图片并再次核查图片信息情况、电话录音整理徐某乙案件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张某乙实名制考勤信息、相关录音及调查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经过二审生效判决,被申请人撤销原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且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乙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具体而言,即徐某乙事发当天是否系前往申请人案涉项目工地的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机关对上述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周某、顾某甲乙、顾某甲等人的调查笔录,徐某乙在事发时,跟在周某后面做钢筋工已有两年多,与顾某甲、薄某等人同为工友。另结合工资发放表、实名制打卡记录情况,周某在某公司工资发放名单内,顾某甲虽有打卡记录,但不在工资发放表内,根据申请人代理人陈述,某公司代发工资,部分工资是打给周某,由周某发放。结合本案实际,徐某乙跟在周某后面负责案涉工程的钢筋项目,实际受周某的管理和指挥,与本案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是关于事发当天徐某乙是否系前往案涉项目的途中。根据顾某甲、顾某乙以及邻居鞠某的陈述,可以基本判断事发当天,徐某乙是去红星美凯龙那边的某建设的工地某昱环保。结合江苏某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徐某乙的打卡记录,徐某乙在凤栖某项目工程钢筋组的上班时间是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12月无打卡记录),徐某乙的记工本显示11月19日往后的记录无某项目,“某西”最早记录时间为11月25日,与顾某甲陈述“开始没有实名考勤……我从去年(2021年)11月24日后干到今年6月8日”“我、顾某乙、薄某先去下料的,徐某乙晚了几天过去的”、顾某乙陈述“他在红星美凯龙那边的厂房……(和徐某乙)一起做过的,在他去世之前在这个工地做的……那个时候我们没得打卡”能够吻合,可以推断出存在徐某乙等人在2022年1月7日开工之前提前去案涉项目工地下料的可能性,且当时还没有实名卡打。根据被申请人调查事故当天的行驶路线以及事故发生地点,徐某乙从家里出发大概率系前往案涉项目。虽然申请人提供的《钢筋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的案涉工程钢筋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5日,但本机关注意到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施工牌工程概况牌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5日,结合周某的调查笔录,本机关对于该份《钢筋工程承包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外,徐某乙手机中所拍摄的照片经顾某甲、季某、袁某等人确认为案涉项目工地,且经被申请人反复调查和对比,也证实了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故在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的前提下,本机关认可该组照片系于2021年12月24日在案涉项目工地拍摄。以上证据进一步印证徐某乙事发当天系前往案涉项目的途中,且被申请人结合周某关于“某西”可能是其他工地的陈述,经调查,排除了存在其他工地的可能性。
二是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发生在徐某乙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根据顾某甲陈述“2021年12月27日晚上大家干的比较晚,天气又冷,周某告诉大家第二天晚点来上班”和鞠某陈述“事发当天遇到了,太阳都老高了,我遇到他出门,我问他咋到现在才出门,他说天冷,上班时间推迟了”,结合2021年12月27日的天气情况,存在推迟上班的可能性。虽然张某甲所述推迟到9点上班的原因是“是没有钢筋,钢筋9点到才9点去的”,但无法否认存在周某让工人第二天推迟上班的可能性。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日8时30分左右,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本机关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徐某乙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某乙2021年12月28日发生的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和角色均承担一定证明责任和核实义务。具体而言,申请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务)关系、因工受伤害事实等基本事实,以达到启动工伤认定申请程序的目的即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承担调查核实职责,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对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工伤事故的事实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此处的证明责任应当为说服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仅需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职权主动履行调查职责,同时,应当适用合理的证明标准和程序,审核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特别是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上,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工伤认定案件不应当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应当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间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案件双方举出的证据,一方肯定该事实,另一方否定该事实,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之间有时也相互矛盾,双方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需居中裁判者依据法律程序,综合考量案件的具体情节、法律的目的和原则、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加以判断,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比较和衡量,以相对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的相关材料,虽然部分事实可能存在疑点,但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机关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的苏1283工认〔202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