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58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2-02
文 号 时 效

栾某不服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不履行医疗补助报销费用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79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1:46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栾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艺馨,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申请2023年3月份医疗补助费用作出处理并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申请2023年3月份医疗补助费用作出处理并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并答复。本机关于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为泰兴市退役残疾军人,依法依规享受抚恤优待,2023年4月2日通过顺丰(单号XXXX,签收时间2023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及3月份票据材料原件,至今未收到相关报销打款或答复,期间多次与被申请人联系要求答复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如所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履职申请书》;

3.邮寄凭证丢失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理由为:首先,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及2023年2-3月的医疗费票据材料,于同日将该医疗费票据材料转交泰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委托其审核报销,人民医院于2023年5月29日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报销条件的医疗费共计375.34元予以报销,并已将报销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申请人。依据《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但由于医疗补助费用的审核涉及医学专业领域方面知识,被申请人不具备该相关专业领域人士,无法对申请人的医疗补助费用进行审核,故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的定点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审核报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2-3月的医疗费发票32份,发票总额共计132974.8元,其中医保支付131413.11元,申请人个人支付1561.69元,申请人申请报销总金额共计1561.69元,经人民医院审核,对符合报销条件的375.34元费用予以审核报销,人民医院于同年5月29日将当年2-3月医药费发票报销情况表邮寄送达申请人,并于5月30日将报销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申请人。故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委托人民医院对申请人的医药费用予以审核报销并发放,已经履行完毕医疗补助审核报销职责。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2-3月医药费发票中不予报销或暂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合计1186.35元,存在部分票据与上月重复、申请人超药品说明书范围用药、申请人在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医院就医等情形,人民医院已将未予报销理由或需补充提交的材料书面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完全依法履行医疗补助费用报销职责,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委托书;

2.《履职申请书》(3月份)(补)《履职申请书》(2月份);

3.2023年3月医药费报销情况表及邮寄凭证;

4.转账记录;

5.退役换证审批表、服役期间部队病历及部队评残审批表;

6.马来酸阿伐曲泊帕片、鹿血晶说明书;

7.《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泰兴市退役残疾军人,在海军东海舰队训练基地某大队服军役期间,因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慢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2014年11月23日,申请人因患慢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东海舰队组织医学鉴定专家进行评定,被评为二级残疾标准。2015年7月申请人退出现役,2016年8月9日申请人经江苏省民政厅审批,认定申请人为二级残疾。

另查明,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人民医院出具《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因栾某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我局不具备医学领域专业人士,无法对栾某的医疗补助费用进行审核。你单位为栾某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我局决定,委托你单位对栾某的医疗补助费用进行审核报销并予以发放,请你单位依法依规予以审核发放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栾某。委托期限自盖章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毕日止。

再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两份(2、3月份,其中2月份系补充)及同年2-3月份的医疗费票据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对其2-3月份的相关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报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及医疗费票据材料后,于4月4日将该医疗费票据材料转交人民医院委托代为审核报销。经点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2-3月的医疗费发票32份,发票总额计132974.8元,其中,医保支付131413.11元,申请人个人支付1561.69元。经审核,人民医院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报销条件的375.34元医疗费予以报销,于5月29日将申请人3月份的医药费发票报销情况表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30日签收。其后,被申请人于5月31日将报销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2份《履职申请书》、退役换证审批表、申请人服役期间部队病历及部队评残审批表、委托书、2023年3月医疗费报销情况表及邮寄凭证、转账记录等证实。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机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的法定职责,及被申请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即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答复。现就上述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申请人《履职申请书》的法定职责问题。《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根据以上规定,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医疗补助,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审核以及组织发放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具有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进行审核,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法定职责。

其次,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委托人民医院对申请人的医疗补助费用进行审核并予以发放,请求人民医院依法依规予以审核、发放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及医疗费票据材料后,于4月4日将该医疗费票据材料转交人民医院委托其审核发放。人民医院经审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报销条件的医疗费予以报销,并于5月31日将申请人3月份的医药费发票报销情况表邮寄给申请人,并将报销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申请人。由于人民医院已经将申请人的医疗补助审核及发放工作委托人民医院进行,且人民医院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完成案涉医疗费审核发放工作,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故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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