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民政府延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碧娥,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延街依复〔2022〕0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机关于2022年1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系泰兴市济川街道XX村XX组村民,在该村合法享有宅基地,并在上建有房屋。因泰兴市2010年度第1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上述房屋及宅基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如下政府信息:1.房屋整套拆迁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调查认定表、补偿安置协议书);2.征收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告知书》,告知涉案房屋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未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需要证明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只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且属于公开范围,负有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故有无利害关系不是影响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因素,被申请人以无利害关系为由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另外,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案件显示,申请人已获取了你所申请事项的政府信息,本部门不再处理。根据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关于“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就已申请的政府信息再次申请,被申请人已作答复的可以不再重复处理,但本案中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申请过上述政府信息,现被申请人以法院中其他行政机关已提供为由不予公开,显然违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复议,希望支持其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
3.延街依复〔2022〕0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2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通过网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位于原济川街道XX村XX组XX号(后变更为XX号),因泰兴市2010年度第1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为了解相关信息,特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房屋整套拆迁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调查认定表、补偿安置协议书)2.征收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过申请人所请事项,被申请人依据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2011)泰民初字第0998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2)泰中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2020)苏1291行初292号、泰州中院(2021)苏12行终81号《行政裁定书》确认:申请人与原济川街道XX村XX组XX号(后变更为XX号)的房屋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在此基础上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亦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之认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还是协议搬迁,相关房屋的权属等基本信息、评估结果信息的公示并非不限条件、不分对象,对所有政府信息一律予以公开,而应当仅限于一定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予以公开。而申请人并非该地块的被征收人,故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申请人所请事项于法有据。
另,通过高新区法院(2020)苏1291行初292号、泰州中院(2021)苏12行终81号《行政裁定书》显示,在庭审中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涵盖申请人所请事项。
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征补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案涉《答复告知书》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2020)苏1291行初292号《行政裁定书》、法院EMS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交换)(2021)苏12行终81号《行政裁定书》;
2.延街依复〔2022〕0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及网上答复截屏;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补条例》《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通过网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位于原济川街道XX村XX组XX号(后变更为XX号),因泰兴市2010年度第1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内,为了解相关信息,特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房屋整套拆迁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调查认定表、补偿安置协议书);2.征收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告知书》,载明,“…经查,根据泰兴法院(2011)泰民初字第0998号《民事裁定书》、泰州中院(2012)泰中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高新区法院(2020)苏1291行初292号《行政裁定书》、泰州中院(2021)苏12行终81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你与原济州(原济川)街道XX村XX组XX号(后变更为XX号)的房屋已经无利害关系。在此基础上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亦与你无利害关系之认定。依据《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你申请公开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评估报告、测绘图”政府信息范围仅限于你户所涉房屋征收范围内。另,根据上述案件显示,你已获得你所申请事项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本部门不再重复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申请人曾因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所涉原济川街道XX村XX组XX号(后变更为XX号)的房屋的产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某甲(申请人)等三人对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第三人现居住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XX村XX组的住房享有共有权并依法分割。经泰兴法院、泰州中院审理,分别作出(2011)泰民初字第0998号和(2012)泰中民终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均认为案涉原泰兴市济川街道XX村XX组XX号(后变更为XX号)房屋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并驳回印某、张某、李某甲(申请人)等三人的起诉。此外,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间,申请人曾以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以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为第三人,向高新区法院、泰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作为征收人、第三人作为被征收人、济川街道办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高新区法院所作(2020)苏1291行初29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从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看,是被告对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XX社区XX组XX号的房屋以及附属物的补偿,从泰兴法院、泰州中院的生效裁判看,原告对上述房屋提起的确权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从泰兴市城市管理局和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看,均认定第三人系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建造主体,并认定原告与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之间不具备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泰州中院所作生效的苏12行终8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李某甲(即申请人)于2005年同意原审第三人拆除其原住宅,将宅基地交由原审第三人新建住宅,原审第三人在拆除原住宅后,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新建涉案房屋(位于原济川街道XX村XX组XX号,后变更为XX号),该房屋显然与上诉人已无利害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审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亦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最终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再查明,根据高新区法院(2020)苏1291行初292号《行政裁定书》(已生效),该案审理过程中,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高新区法院答辩时已经提交苏政地〔2010〕1483号《关于批准泰兴市2010年度第1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泰国土资〔2010〕地转字第144号《关于批准泰兴市2010年度第1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勘测定界表及李某乙户房屋位置图、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张贴照片、原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泰兴市济川南路东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张贴照片、李某乙户房屋平面图、泰兴市济川南路东侧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样本房基准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等证据。经本机关与高新区法院电话核实,该院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已经将上述证据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0)苏1291行初292号《行政裁定书》及法院EMS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交换)、(2021)苏12行终81号《行政裁定书》、延街依复〔2022〕0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及网上答复截屏等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本复议机关上述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已在高新区法院(2020)苏1291行初292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获得其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即位于原济川街道XX村XX组XX号(后变更为XX号)房屋的整套拆迁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调查认定表、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公告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申请人在相关政府信息已经获取、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仍然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性质上属于“重复申请”,至少在效果上相当于“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提供,不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需指出的是,被申请人的案涉《答复告知书》中部分说明理由(即涉案房屋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不再重复答复)不当,虽然该部分说明理由部分不当,但不予提供政府信息的结果并无不当,且该不予提供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构成侵害。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侵害事实的行政复议,没有必要仅以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不当为由决定撤销。
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依申请公开申请,同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政府网站向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告知书》,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延街依复〔2022〕01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