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89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0-25
文 号 时 效

隋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166号

发布日期:2024-11-11 16:35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隋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4〕02-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重新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9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7月2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6日作出回复。其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超市售卖的美白洗面奶已经对申请人产生误导,被申请人未调查违法时间、违法金额、违法所得,无法核定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且加害人对其他合法经营者造成了侵权损害应当依法立案处罚。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照片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

3.购物票据;

4.涉案产品照片;

5.泰市监不立〔2024〕02-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二、其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反映在江苏省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店购买的肌研双重保湿透亮洁面乳涉嫌虚假宣传美白。同年8月2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南面货架有申请人购买的化妆品,名称为肌研双重保湿透亮洁面乳,备案人/生产企业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数量为1个,上述产品货架上的标签名称为“曼秀雷敦肌研美白双重保湿洁面乳100g”,价格为25元,编码为500908,条形码为6917246013234,打印时间为2024-05-25。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5月14日从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4个涉案化妆品,进货价格为每个19元,售出3个,售价为每个25元,存货为1个。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化妆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单据和检验检测报告,且涉案化妆品条形码为6917246013234,与肌研美白双重保湿洁面乳的条形码相同,但未能提供证明涉案化妆品的美白功效的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案发后,被投诉举报人已将货架标签内容更改为“曼秀雷敦肌研双重保湿透亮洁面乳100g”,并在店内张贴召回公告。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将投诉举报函转至属地分局处理。8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当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本次调解。8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

3.《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据;

4.《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5.泰市监限提〔2024〕02-3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询问笔录;

7.江苏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店营业执照、商品验收单、查询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条码追溯截图、召回公告、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

8.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

9.不予立案审批表;

10.泰市监不立〔2024〕02-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终调〔2024〕第02-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号;

1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江苏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店销售的“曼秀雷敦肌研美白双重保湿洁面乳100g”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将相关调解、奖励、执法等信息告知其本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16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8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江苏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店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并送达泰市监限提〔2024〕02-3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30日内提供营业执照、涉案化妆品进货单据等材料。8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营业执照、进货验收单、召回公告、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终调〔2024〕第02-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同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泰市监不立〔2024〕02-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调查,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你的举报不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我局依法不予奖励……。8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据、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泰市监限提〔2024〕02-3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江苏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店营业执照、商品验收单、查询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条码追溯截图、召回公告、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泰市监不立〔2024〕02-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终调〔2024〕第02-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于8月16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当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于8月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8月16日结合现场检查及询问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8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以及无法给予奖励等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及相关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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