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户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3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结案反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本机关于8月3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针对XX商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经查,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图片和付款凭证,被举报人为XX宾馆隔壁的XX超市(营业执照名称:泰兴市XX食品商行)。举报情况属实,我局依法调查。经综合裁量,我局于2023年6月19日对被举报人作减轻处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元;2.罚款2000元。关于你提出的赔偿问题,被举报人拒绝你提出的赔偿要求,明确拒绝我局行政调解。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建议你通过法院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申请人能提供出完整的购物凭证,实物照片,现场购物视频,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并且存在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未全面仔细检查,并且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且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故可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全国12315平台举报结案反馈内容截屏;
3.XX商行超市位置图、涉案产品实物图和生产日期图;
4.微信付款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无复议权。申请人作为本案中的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泰兴市XX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申请人经历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后,对被举报人作出立案处理的决定。期间,被申请人将案件立案及案件处理结果均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作为处罚案件的举报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对申请人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是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调解程序无法启动。被举报人明确拒绝举报人的赔偿请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争议双方同意调解是启动调解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2023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购买到过期食品的举报单,申请人提出“先要处罚并赔偿”。被申请人已按照处理举报的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因一方不同意,调解程序无法启动,案涉消费争议可由申请人与被举报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一步解决。
三是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案件认定事实清楚,对被举报人依法处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XX藤椒瓜子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举报人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于2023年5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减轻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是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未作出申请人所述“拒绝性行政行为”。202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21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反馈内容中已写明“关于你提出的赔偿问题:被举报人拒绝你提出的赔偿要求,明确拒绝我局行政调解。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建议你通过法院诉讼维护自身权益。”,需要强调的是,作出拒绝调解行为的是被举报人而非被申请人,被举报人做出拒绝赔偿的民事行为,被申请人无权以行政权力干涉。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只进行了案件办理与处理结果告知工作,未作出任何“拒绝性行政行为”,自然也无需说明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反馈内容已清楚地告知了申请人主张赔偿的途径,已尽到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
4.行政合规建议书及送达回证;
5.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7.现场笔录;
8.采集证据材料单;
9.询问笔录;
10.证据材料;
11.泰兴市非税缴款通知书;
12.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举报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XX路XX宾馆隔壁XX食品商行涉嫌经营的XX藤椒瓜子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申请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对被投诉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2023年5月21日 19:52:10购买的XX藤椒瓜子已超过保质期1天,被举报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情况属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于5月30日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提取相关证据、询问调查、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6月19日对被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回复,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经综合裁量予以减轻处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元;2.罚款2000元,另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拒绝调解拒绝赔偿,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属民事诉讼范畴,建议通过法院诉讼维护权益。申请人对上述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结案反馈内容截屏、涉案产品实物图和生产日期图、微信付款截图、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相关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认为被举报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于2023年5月29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次日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同年6月19日对被举报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21号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结案反馈结果,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调解的前提是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同意以调解方式处理投诉,本案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被投诉方已拒绝调解,未进入调解程序。对此,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鉴于行政调解无法达成,被申请人已经告知申请人主张赔偿的途径。被申请人将案件立案、12315平台反馈举报处理结果以及申请人主张赔偿的途径均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进行调查并告知其调查处理结果,申请人提出的“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