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甲。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宣)行罚决字〔2022〕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兴公(宣)行罚决字〔2022〕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2年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4月份其辅助房倒塌,申请维修,一年之久未建成形,110出警近60次。2022年5月6日施工时被邻居李某用舀子舀粪水泼在申请人和施工队身上。申请人随即拨打110到场,邻居高某乙一家被宣堡派出所传唤。当日下午,邻居陆某先回家并到其施工现场,推倒脚手架上所有红砖,并且碰瓷拖拉,因没有站稳倒地,当日18时左右陆某拨打120去医院,2022年8月2日双方因身体权纠纷开庭举证发现陆某是同年5月8日入泰兴市人民医院,纯属碰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宣)行罚决字〔2022〕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兴公(宣)行罚决字〔2022〕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2022年8月2日泰兴市人民法院法庭笔录(共10页,其中4页模糊不清);
5.泰宣民调字第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22年5月6日17时许,申请人在泰兴市宣堡镇XX村XX二组路边与邻居陆某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将陆某的手机(红色,OPPO牌,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摔坏、将陆某摔倒在地,致其腿部、手臂处破皮。经法医鉴定,陆某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陆某的陈述,高某丙、毛某、戴某、高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申请人提出“陆某自己没有站稳跌倒”的说辞,经查,除陆某指控申请人两手抓住其手臂往后别、接着用力往地上一摔,致其摔倒,造成手臂、腿部破皮外,得到在场证人高某丙、毛某、戴某等人的证实,并有受伤照片为据。关于申请人提出“5月6日的事、5月8日才住院,纯属碰瓷”的说辞,经查,陆某于当日晚7时45分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挂号诊断,并提供诊断病历,且在处警现场民警已经将伤情照片固定,证实伤情系在现场造成。综合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陆某因邻里建房问题引发矛盾,申请人理应通过村镇协调、自行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申请人不按照正常法律渠道,而是通过强制建房引发矛盾升级,后通过暴力手段对陆某实施殴打,并摔坏其手机,致使矛盾加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治安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申请人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情节较轻,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于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经价格鉴定机构认定为600元,被申请人也认定为情节较轻,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决定对申请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2.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接报案件后当日受理案件,5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6月1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审查,并及时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询问和调查取证,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违法行为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兴公(宣)行罚决字〔2022〕第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兴公(宣)受案字〔2022〕3124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兴公(宣)行罚决字〔2022〕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4.综合调查报告、到案经过;
5.兴公(宣)行传字〔2022〕11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高某甲询问笔录(2次);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陆某询问笔录;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高某丙、毛某、戴某、高某丁等人的询问笔录;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照片、就医记录);
11.泰价认公〔2022〕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送达回执;
12.伤情照片3张;
13.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48号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14.发还清单;
15.不接受调解说明(高某甲);
16.常住人口登记表(高某甲);
17.情况说明;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户位于泰兴市宣堡镇XX村XX二组A号,陆某户位于泰兴市宣堡镇XX村XX二组B号,申请人户与陆某户系邻居,高某乙系陆某丈夫,李某系陆某婆婆。
2022年5月6日17时35分,被申请人接到陆某报案称,当日17时许,陆某在泰兴市宣堡镇XX村XX二组路边被人多次推倒在地,致其腿部破皮流血,且其手机被摔坏(红色,OPPO牌,型号及购买时间不详),损失价值约1000元。当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其后,被申请人对上述报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同年5月7日、6月1日,两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13日,对陆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7日、5月11日、5月17日,分别对毛某、戴某、高某丙、高某丁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该案案情复杂,6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办理期限延长至60日。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陆某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于5月19日作出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4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合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月27日,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泰价认公〔2022〕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陆某被毁坏的OPPO牌手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陆佰元整。6月1日,申请人作出拒绝接受调解的说明。6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陈述权及申辩权,申请人拒绝签字。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兴公(宣)行罚决字〔2022〕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由申请人签收。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陆某于2022年5月6日19时45分到泰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因软组织疾患于同年5月8日到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11日出院。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兴公(宣)行罚决字〔2022〕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宣民调字第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兴公(宣)行罚决字〔2022〕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宣)受案字〔2022〕3124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兴公(宣)行传字〔2022〕11号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高某甲、陆某、高某丙、毛某、戴某、高某丁等人的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泰价认公〔2022〕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照片3张、泰公物鉴(临床)字〔2022〕148号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送达回执、发还清单、不接受调解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职权依据,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接到报警后,当日受案并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因该案案情复杂,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办理期限延长至60日。同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及作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其作出案涉兴公(宣)行罚决字〔2022〕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将陆某摔倒在地及摔坏其手机的事实成立,且有事实依据。经鉴定,陆某构成轻微伤,其被毁坏的OPPO牌手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陆佰元整。被申请人调查期间,2022年6月1日,申请人说明拒绝接受调解。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的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申请人摔坏陆某手机并造成其损失人民币陆佰元的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宣)行罚决字〔2022〕1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