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2-281639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12-26
文 号 时 效

马某不服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泰行复第124号

发布日期:2023-01-10 09:43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栾俊,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泰自然资依复〔2022〕第11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10号《答复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同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0号《答复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虽然向其提供附件:1.201122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201122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3.泰国土告知挂201114号《征地告知书》。但是,该三份附件均没有制作单位的落款及印章,没有正当性,不具备合法性,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望判如是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3.第110号《答复告知书》及2011第22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22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泰国土告知挂201114号《征地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2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滨江镇XX村XX组XX号所在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并要求加盖印章。其接到申请后依法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被答复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其于7月28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8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正当。同时,其将征地告知书、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并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要求的“征收土地公告”,其并非该项信息的第一制作和保存主体,但虽非该项信息的第一制作和保存主体,但该信息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方面的政府信息,其作为土地管理及集体土地征收具体的行政机关,工作档案中保存该信息。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其一并将该项信息对申请人予以公开。《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对于政府信息提供形式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文档等,不包括申请人提出的“盖骑缝章”“每页加盖印章”等形式),当面提供、邮政寄送或电子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在其保存的政府信息上加盖档案章,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形式,该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予以拒绝并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所作第110号《答复告知书》的答复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信封复印件;

2.第110号《答复告知书》及2011第22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22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泰国土告知挂201114号《征地告知书》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查询记录;

3.情况说明;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滨江镇XX村XX组XX号所在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要求所提供纸质复印件手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或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加盖“信息公开单位的相关印章”;并要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文件均以书面纸质复印件的方式提供。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3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第110号《答复告知书》,其将征地告知书、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并提供给申请人,8月25日,申请人予以签收。该《答复告知书》载明,申请人申请公开滨江镇XX村XX组XX号所在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信息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部门按照您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详见附件)。另外您提出的特别说明:所提供纸质复印件要求手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或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加盖“信息公开单位的相关印章”的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形式。申请人不服第110号《答复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

另外,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该局于2022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具体内容为:“滨江镇XX村XX组XX号所在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并要求加盖印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找检索,现有档案资料中存有申请人要求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发现由于当时经办人员的工作失误,该项信息在所存档案中并未加盖印章予以保存。故其在处理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根据现有档案的真实情况予以提供。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邮寄件、第110号《答复告知书》及201122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22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泰国土告知挂201114号《征地告知书》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的权利,保障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当公开该政府信息,进而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即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是不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查找、检索义务,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至于被申请人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合法性及准确性,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本身的合法与否无关。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滨江镇XX村XX组XX号所在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被申请人经检索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上述政府信息,即201122号《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22号《泰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泰国土告知挂201114号《征地告知书》的复印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第110号《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所提供纸质复印件手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或者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加盖“信息公开单位的相关印章”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包括纸质、电子文档等,不包括申请人提出的“盖骑缝章”“每页加盖印章”等形式),当面提供、邮政寄送或者电子发送给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上述政府信息的复印件,亦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三份附件均没有制作单位的落款及印章,没有正当性,不具备合法性”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根据目前已查明的事实,首先,被申请人已经明确,由于当时经办人员的工作失误,其现保存的案涉政府信息所存档案并未加盖印章予以保存。其次,信息公开类案件主要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与否问题,至于被申请人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合法性及准确性,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合法与否无关。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2022年8月23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第110号《答复告知书》,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泰自然资依复202211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