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598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2-02
文 号 时 效

吴某甲不服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99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7:23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申请人: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印佩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明,泰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智远,泰兴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泰综执拆〔2023〕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泰综执拆〔2023〕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于10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法院已经判决驳回高某(刘某前妻)的诉讼请求,所以这个事情属于恶意举报。其次,房屋建设的当事人刘某已经去世,所以这个房子是几十年遗留下来,2005年跟刘某结婚就是这个样子,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再次,自从刘某及其公公和婆婆相继去世后,高某及其女儿请施工队上门撬门砸窗,打了6年官司,将其逼成精神分裂症,高某恶意举报后,被申请人上门调查,本人病情加重。最后,这个房子是不是违建的,其本人也不清楚。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综执拆〔2023〕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3.(2020)苏1283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书》;

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关于申请人涉及的违法建设事实及被申请人对本案查处情况。经查,2005年申请人和刘某(2018年去世)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泰兴市延令街道XX巷15A号。其中,紧靠坐落于XX巷15A号房屋楼下最西边一间房屋北侧有一间彩钢板平房及东隔壁的彩钢板棚子无产权,系刘某生前搭建。刘某 (XX巷15A号房屋产权人,刘某父亲)及刘某去世后,申请人将平房出租给他人从事猪肉零售并收取租金,彩钢板棚用于堆放杂物。平房为砖混墙体、彩钢板顶结构,东西长3.8米,南北长3.5米;彩钢板棚东西长3.1米,南北长3.5米。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案正式立案。刘某(已逝)建设平房和彩钢板棚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及第七条的规定,上述两处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由于申请人目前是平房和彩钢板棚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处告字〔2023〕第21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于2023年8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泰综执拆〔2023〕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其次,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泰综执拆〔2023〕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主要陈述了以下三点申诉理由:一是法院已驳回高某(刘某前妻)的诉讼请求,此事属于恶意举报;二是建房人刘某已去世,2005年结婚时就有,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申请人不清楚是否属于违建;三是申请人有精神分裂症,该案查处后病情加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原因如下: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一不成立。此处平房和彩钢板棚并非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另外,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阐明“案涉房屋北侧有简易房屋遮挡窗户影响房屋的通风、采光的事实”,举报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被申请人有对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能。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二不成立。案涉建筑虽然建设于2005年之前,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43号)载明,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案涉违法建设至今未得到纠正,未取得相关建设或产权手续,属于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应当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刘某乙、王某、刘某去世后,申请人将此平房对外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从事猪肉零售,彩钢板棚子用于堆放杂物使用,申请人为此处平房和彩钢板棚的实际受益人。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三不成立。申请人可视病情及时就医,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执法全程录音录像,无任何不当行为,未刺激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泰综执拆〔2023〕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依法驳回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案件线索登记核查表;

2.案件立案审批表;

3.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4.调查询问笔录(2份,申请人及尹某各1份);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勘查平面图;

8.现场照片(5张)

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吴某甲、尹某各1份)

10.结婚证复印件;

1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12.不动产产权证书复印件;

1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14.刘某乙((泰兴镇XX巷6A号))勘测定界图;

15.(2022)苏1283民初23XX号《民事判决书》;

16.(2020)苏1283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书》

17.行政处罚调查报告;

18.案件处理审批表;

19.行政处罚(强制)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20.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及租户各1份)

21.现场照片;

22.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

23.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及租户各1份);

24.现场照片;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接举报,经核查于2023年6月8日制作案件线索登记核查表,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到申请人的住处,即泰兴市延令街道越街社区XX巷15A号,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目前申请人系XX巷15A号户主,XX巷15A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某的名下,刘某乙已经去世,产权人未变更,刘某乙系刘某之父,申请人与刘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延令街道XX巷15X号,刘某去世后其变更为户主,申请人与刘某2005年结婚到此处时彩钢板房屋和彩钢板棚子便已存在,是刘某生前搭建,具体搭建时间及有无产权,申请人不清楚;当日,被申请人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5张。该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经查,当事人和刘某(已去世)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泰兴市延令街道XX巷15A号。紧靠坐落于XX巷15A号房屋楼下最西边一间房屋的北侧有一间彩钢板平房以及东侧的彩钢板棚子无产权,均系刘某生前搭建。刘某去世后,申请人将此处平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彩钢板棚子用于自己堆放杂物。其中,平房为彩钢板顶,砖混墙体结构,棚子为彩钢板结构。具体尺寸为:平房东西长3.8米、南北长3.5米;棚子东西长3.1米、南北长3.5米,高度为2.7米,建设结构为砖混结构。此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系泰兴市溪桥卫生院精神病防治医院于2023年3月19日出具,载明申请人的诊断印象为精神分裂症。同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尹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泰兴市XX巷15A号北侧最西边一间彩钢板平房及东隔壁的彩钢板棚子建设前是一排空地,没有任何建筑物,此两处建设的土地属于公共道路,不属于其个人所有,其不清楚此两处的建设时间,目前该彩钢板平房用于猪肉零售使用,棚子用于堆放杂物,此两处建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是申请人,申请人认领了此两处建设。同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调查报告》载明,…申请人与刘某2005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泰兴市延令街道XX巷15A号。其中紧靠坐落于XX巷15A号房屋楼下最西边一间房屋的北侧有一间彩钢板平房以及东隔壁的彩钢板棚子无产权,系刘某生前搭建…通过查阅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资料,该处平房和棚子无房产面积,且不在XX巷15A号土地宗地范围内。上述表述在被申请人的《案件处理审批表》中亦有体现。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违法建设案予以立案后,先后进行对申请人、尹某进行调查询问以及现场勘查和其他相关调查,收集申请人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不动产登记、(2020)苏1283民初40XX号和(2022)苏1283民初23X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同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案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经讨论,决定拆除案涉一间平房和彩钢板棚。8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于8月7日将该《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中国邮政EMS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刘某(已逝)建设平房和彩钢板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以及第七条的规定,上述两处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由于当事人目前是平房和彩钢板棚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经集体讨论,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限当事人在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平房和彩钢板棚。同时告知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留置送达租户。8月20日,被申请人的法制机构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一案进行法制审核,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泰综执拆〔2023〕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8月25日将上述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中国邮政EMS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8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留置送达租户。

再查明,泰兴市人民法院在(2022)苏1283民初23XX号和(2020)苏1283民初40X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刘某乙与王某(均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泰兴市泰兴镇XX巷6B号拥有私房四间,育有刘某等四个子女,1986年2月8日,刘某乙与王某夫妇与刘某等四个子女订立分房协议一份,将位于上述泰兴镇铁匠巷6B号的四间私房进行处分,将房屋东边两间分给刘军所有,西边两间分给刘某所有。1986年底该房被拆除并翻建成四间二层楼房,房屋建好后,刘某与高某居住在该房西边楼下两间,该两间地址明确为XX巷15A号,刘军夫妇居住在该房东边两间,但该房未析产,1997年该房以刘某乙名义领取产权证。

刘某与高某于1980年结婚,婚后,刘某先后于1998年11月、2000年10月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离婚,2000年10月二人的离婚案件,经法院审理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但对XX巷15A号的房屋未一并处理。2002年5月,高某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经审理确认坐落于XX巷15A号的房屋楼下最西边一间归高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刘某乙、王某、刘某所有,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封闭西房门,并在该房屋西山墙开门出入通行,刘某乙、王某、刘某不得阻止。该判决已经生效,高某于2004年11月9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2005年9月22日,刘某与申请人登记结婚,2018年12月29日,刘某去世。2020年6月,高某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拆除其封闭的原告(即高某)出入通行的大门,并恢复原状;同时拆除高某房屋窗户外的障碍物(即简易房屋遮挡窗户),确保窗户通风采光。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未充分举证证明系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封闭西山墙高某通行的门以及在房屋北侧建造简易房屋,据此驳回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案件线索登记核查表、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居民身份证(尹某)、结婚证、诊断证明书、不动产产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勘测定界图、(2022)苏1283民初23XX号和(2020)苏1283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强制)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重大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等证实。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双方对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及行政执法程序并无争议,本机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能不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案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05年和刘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泰兴市延令街道XX巷15A号,主屋北侧有一间平房和一间彩钢板棚无产权证,系刘某生前搭建。刘某乙(XX巷15A号房屋产权人)、刘某去世后,上述两处建设归当事人所有,并列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认为刘某建设平房和彩钢板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以及第七条的规定,上述两处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由于当事人目前是平房和彩钢板棚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但是被申请人认定“泰兴市延令街道XX巷15A号,主屋北侧有一间平房和一间彩钢板棚无产权证,系刘某生前搭建”事实部分的主要依据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以及现场照片、不动产产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勘测定界图和(2022)苏1283民初23XX号和(2020)苏1283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书》,本机关认为,一是关于被申请人认定刘某生前搭建两处违章建筑的事实,仅有申请人述称系刘某搭建,另外,在案证据证据显示申请人经诊断患精神分裂症,故申请人的该述称能否足以形成确信系刘某搭建,需进一步核实,但在案证据不能显示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予以核实;二是根据不动产产权证书以及勘测定界图的记录,无法确认该不动产产权证登记在何人名下及共同共有人的相关事实,勘测定界图只能表明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的15A号、15B号房屋的四至范围。泰兴市人民法院已查明“泰兴镇XX巷6B号房未析产,1997年该房以刘某乙名义领取产权证”“经审理确认坐落于XX巷15A号的房屋楼下最西边一间归高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刘某乙、王某、刘某所有”以及“该判决已经生效,高某于2004年11月9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上述事实仅说明现延令街道15A号房屋的登记及经人民法院确认15A号房屋归属的事实,上述事实并不能得出案涉两处违章建筑有无产权证的事实;三是被申请人认定刘某建设平房和彩钢板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述两处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但上述相关规定的要旨在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时,职能部门才能结合违法建设的实际,进行相应的处理。即规制建设人进行建设前有无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上述“刘某的建设行为在建设前有无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申请人的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综执拆〔2023〕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的泰综执拆〔2023〕2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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