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650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5-09
文 号 时 效

乔某不服泰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泰行复第43号

发布日期:2024-05-24 15:02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江苏宁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佳雯,江苏宁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军,泰兴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苏泰泰应急处罚〔2023〕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年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免除对申请人处以3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审查补正,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3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本案事故已作出过行政处罚,后经行政复议被依法撤销,不应再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处罚。对本案事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11月14日进行听证,2023年6月12日作出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的〔2023〕泰行复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只是对处罚的时间进行更新,并没有任何新的调查事实和依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何况〔2023〕泰行复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并没有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复议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具有终局性,对于义务性行政处罚不应当重新作出,否则即陷入撤销、处罚、再撤销、再处罚等的无限循环状态,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罚及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性规定。

其次,被申请人所作第一次行政处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第二次行政处罚超出重新作出的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本案中,自2023年9月25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第一次行政处罚,至2024年2月2日重新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

再次,就整个办案期限来说,在第一次行政处罚严重超期的情况下,再重复作出行政处罚只能使处罚期限更为超期。被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同样应受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期限,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第一次处罚严重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况下,现重新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同样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自2022年9月立案到2023年6月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再至2024年2月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达18个月之久,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违反法定程序的……”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最后,本案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且申请人不存在瞒报,并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依法应予免除处罚。一是本案系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非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不应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本案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而是车辆在保养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意外事故,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交通事故类似,应当属于车辆意外事故范畴,不应适用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处罚。二是申请人对事故并不存在瞒报的情况。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已及时安排处理,并委托业务合作方马某对事故赔偿及上报进行处理,马某也将处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反馈,当时死者家属去村委会主张过权利,除村委会明确知道外,还向滨江镇政府、滨江镇安全科、滨江镇派出所进行了汇报,不存在隐瞒情况,当时村委会书记是明确知道事故及后期处理情况的。现因马某与原A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在时隔近两年后对该事故进行举报,明显是歪曲事实、恶意报复。申请人当时未能准确识别上报单位及方式,但这不属于申请人存在瞒报的故意。三是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减轻了危害后果,应该免除处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已妥善对死者家属进行安抚,并向死者家属进行相应补偿,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并没有逃避责任和隐瞒的故意,被申请人应考虑事故发生及申请人作为中小实体企业经营的实体情况,即使申请人存在一定责任,也应给予免除处罚。另本案明显是因马某与原A公司的利益纠纷所引起的报复行为,在其进行举报时,明显隐瞒了相关事实,否则也不是在事故发生后近两年才举报本案事实,政府不应当成为个别行为人实现报复行为的助推者。现申请人已经将公司转让给陈某,申请人及现B公司都不应再因多年前的本案事故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复议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苏泰泰应急处罚〔2023〕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被申请人作为泰兴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这是其法定职责。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确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21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原泰兴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A公司)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0万元人民币(不含行政处罚款),申请人作为原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且瞒报事故。

这些证据包括:1.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事故调查报告及市政府批复,该组证据能证明:泰兴市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中,包括认定“申请人系原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瞒报事故”,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向事故调查组调取的勘验笔录,该证据能证明:在原A公司厂区内,确实发生过一起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致原A公司员工李某死亡。3.向事故调查组调取的对岳某、马某、申请人、梁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能证明:(1)2021年2月21日原A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2)事故发生后,原A公司没有依法向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3)马某参与了尸体处理等善后工作。4.向事故调查组调取的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能证明:(1)陈某向申请人购买原A公司100%的股权,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其在收购原A公司股权时不知道案涉事故。5.2022年9月28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能证明:(1)申请人是原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其已收到市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4)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6.2022年11月23日对沈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能证明:(1)沈某是泰兴市滨江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负责滨江镇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监管;(2)事故发生后,原A公司没有任何人向被申请人汇报过该起事故相关情况。7.向泰州市应急管理局调取的周某、曹某甲、秦某以及曹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能证明:2021年2月21日A公司发生一起亡人事故,他们参与了尸体处理等善后工作。8.向泰州市应急管理局调取的对成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能证明:(1)成某系B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2)2021年,他们未接到原A公司的事故报告,更未参与事故协调。9.申请人提交的书证,该组证据能证明:(1)申请人2020年度收入为36000元;(2)案涉事故已经赔偿到位,赔偿金额为130万元;(3)原A公司已经转让给陈某。10.B公司提交的书证,该组证据能证明:(1)陈某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原A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合计260万元;(2)B公司积极整改。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申请人确实存在案涉违法行为。

三是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充分的法律、法规方面的依据。

四是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本机关曾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查处,并于2023年6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此后,申请人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本机关作出的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1月6日,本机关依法重新立案,并调取了相应证据,形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被申请人依法经过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在形成拟处罚意见后,及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及时组织听证并形成听证会报告书。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再经过法制审核、案审会集体讨论、领导审核,最终于2024年2月2日作出对申请人“罚款3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本机关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本案中,申请人虽有积极处理善后、积极整改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因申请人构成瞒报事故,被申请人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符合江苏省应急管理厅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自由裁量适当。

六是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认为“本案事故,已作出过行政处罚,后经行政复议被依法撤销,不应再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处罚”。申请人的该观点于法无据。经查,《行政复议法》并未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部分撤销后,行政机关不得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所述“复议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具有终局性”无法律依据。同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原因是“重大程序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之列。2.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第二次行政处罚也超出了重新作出的法定期限”,其援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9条。申请人的该观点同样不成立。首先,申请人启动本案,并非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3〕泰行复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责令重作”的内容。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相关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于2024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过法定办案期限。3.申请人认为“就整个办案期限来说,在第一次行政处罚严重超期的情况下,再重复作出行政处罚只能使处罚期限更为超期”。申请人的该观点亦不能成立。本案与〔2022〕1032号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1032号案件由于程序违法原因已经被复议机关撤销,而本案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重新处罚,是新案件,因此,不存在“更为超期”一说。4.申请人认为“本案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且申请人并不存在瞒报,并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依法应予免除处罚”。申请人的该等理由更是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的观点自相矛盾,其一方面主张案涉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另一方面又请求“免除处罚”,其主张本身相互矛盾。如果真的不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自然就谈不上行政处罚,也就不需要请求免除处罚。申请人是既想不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又想得到宽大处理,其矛盾心理跃然纸上。其次,生产过程当然包括生产的准备阶段和生产的扫尾阶段,申请人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养过程中”为由而认为“不是在生产过程中”,“不应适用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处罚”,这一观点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众的认知不符。再次,申请人认为其“不存在瞒报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经深入调查、核查,发现事发后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向被申请人报告事故情况,也没有向企业属地的村、镇领导或安全生产主管机构、主管人员汇报事故情况。相反,申请人却将死者尸体违法违规私自转运至安徽XX县。申请人声称事发后委托马某参与协调处理善后并上报事故,但其陈述内容并未得到马某的证实,马某只是社会自然人,并非村干部。更为重要的是,申请人本人在事故调查阶段和行政处罚阶段均承认:事故发生后,他们没有向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存在瞒报情形。最后,申请人还认为,事故发生后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应该免除处罚”。积极处理善后,是当事人获得从轻处罚的依据,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处罚。如果申请人不存在瞒报情节,被申请人当然会考量其积极处理善后这一因素,从而对其依法依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泰泰应急处罚2023〕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立案审批表;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关于成立原泰兴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请求批复原泰兴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附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同意原泰兴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4.勘验笔录;

5.询问笔录(其中,岳某、马某、陈某、申请人、梁某的笔录系向事故调查组调取,申请人、沈某的笔录由被申请人制作;周某、曹某甲、秦某、曹某乙、陈某及成某的笔录系向泰州市应急管理局调取。);

6.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及情况说明;

7.B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

8.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2023〕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第一次);

11.《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第一次);

12.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第一次);

13.案件延期审批表;

1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5.听证资料;

16.申请人2024年1月22日提交的“材料清单”及材料;

17.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第二次)

18.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第二次);

19.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第二次);

20.案件处理呈批表;

21.苏泰泰应急处罚〔2023〕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2014版)《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泰兴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乔某(即本案申请人,以下统称为申请人)。住所位于泰兴市滨江镇马甸XX路北侧,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加工……2021年2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A公司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次日,原A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由原A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费用130万元人民币。2022年2月22日,申请人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原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原A公司工人均已离职。同年3月7日,原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申请人变更为陈某,4月14日,原A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原A公司变更为泰州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4月28日,被申请人接泰州市应急管理局交办的原A公司2021年发生事故未上报的举报事项,经核查于5月9日成立原A公司“2.21”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分别于5月9日、5月27日、7月5日、7月6日、8月1日对岳某、马某、陈某、申请人及梁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期间,被申请人收集了《工亡赔偿协议书》《承诺书》《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5月13日,被申请人到原A公司,现B公司厂区西南处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笔录,申请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另外,泰州市应急管理局将原A公司2021年发生事故未上报的举报事项交办被申请人前,曾组织于2022年4月25日分别对成某、曹某乙、陈某、周某、曹某甲及秦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8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关于请求批复原泰兴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8月16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原泰兴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要求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及B公司(原A公司)进行处理。

另查明,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原A公司2021年发生事故瞒报事项予以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调取《关于成立原泰兴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请示》《批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28日及11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及原泰兴市滨江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已退休)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10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本案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就该行政处罚案进行行政处罚集体讨论;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10月28日送达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签收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听证申请;11月14日被申请人就本案进行听证,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EMS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请示》所附《原A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原A公司事发后未向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其中,“事故原因和性质”部分载明,事故直接原因为梁某违规将涉事装载机停放在坡道上,且未采取防止装卸机移动措施,致使停放在斜坡上的装卸机向坡道下方滑行时压倒路过的李可喜,导致事故发生。事故间接原因为:1.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原A公司未按规定将《山东临工轮胎式装载机操作及保养手册中》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对梁某进行培训,致使梁某不清楚装载机维护时应停放在安全场地。2.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原A公司对现场的检查、指导不够,未能发现并及时纠正梁某违规将装卸机停放在坡道上的隐患。“事故性质”部分载明,事故调查组经过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认定原A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查实了原A公司瞒报事故的行为。“事故责任人及处理建议”部分载明,“乔某,原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瞒报事故……”。

        综合前述询问笔录,岳某称,其以前做船运,2019年在原A公司负责生产,因事发当天还没有生产,没有安排工作。但是我们计划正月十六开工,让他们准备一下。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向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事故情况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后,我们当时不懂相关法律,不知道向哪个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当时是第一次遇到这种事情,没有处理经验,后来申请人联系B村的马某(当初是马某将我们介绍到泰兴办公司,他给我们公司销售沙子,所以跟他关系比较好)帮忙处理事故善后。善后均由他出面处理,他说派出所已经说好了,让我们私了,不要报告政府;当初马某是以村干部身份出面处理善后的,参加事故处理的还有曹某甲也是村干部,……他们作为村干部,应该将事故情况主动报告政府,他们都说村里面和镇上都知道了,让我们私了该起事故,不要上报。马某称,我没有工作单位,以前销售砂石,未在任何村居担任村干部职务,事故发生时没有说自己是村干部,岳某知道我不是村干部,我知道案涉事故是因为出面为原A公司处理善后的,且案涉事故未上报举报事项系马某实名举报。陈某称其今年2月底从申请人手上买下原A公司100%股权,2022年3月7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4月14日将原A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不清楚原A公司2021年发生的事故,听说有举报发生事故后,就联系岳某和申请人,他们说没有发生事故,后来再联系不上。申请人称,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向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事故情况(进行报告)。……出事那天是正月初十,大部分工人还没有来公司,我们计划正月十六等工人到齐了再开工,本来公司春节期间留有胡庆广和梁某在公司看场地,初九我和岳某带李可喜到公司的,我们到公司也是做生产前的准备工作,公司生产方面的事情由岳某安排,据我了解岳某2月21日就安排工人对设备进行维修一下。事后我了解因注黄油时需用到压缩空气,以前是在泵房旁边注油,以前每次注黄油都在压缩空气泵房旁平地上,事发时因空气泵房附近堆放了原料,所以将涉事装卸机停放在距离空气泵房较近的破碎车间上料口的坡道下坡段注油。事故发生后,我们当时不懂相关法律,不知道向哪个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当时我们是第一次遇到这种事情,没有处理经验,后来联系马某帮忙处理事故善后。善后系由他出面处理,他说派出所已经说好了,让我们私了,不要报告政府;当初马某是以村干部身份出面处理善后,参加事故处理的曹某甲也是村干部,……他们作为村干部应该将事故情况主动报告政府,他们都说村里面和镇上都知道了,让我们私了,不要上报。不清楚马某是哪个村的干部,我们以为马某是村主任。……我已经收到《批复》,《批复》显示……我公司会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后续处理工作,对《批复》中对原A公司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报告,是委托马某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具体报告情况我无法证明,马某不是原A公司员工,马某跟公司是合作关系。事故调查组到我公司进行调查前,我没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我公司发生事故的情况,事故调查组调查后我们才知道,我公司一直没有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报告,我和我公司存在事故瞒报行为。梁某称其知道案涉事故,1名工人被铲车压死了,不清楚当天有没有报警,当天没有公安民警到过现场。事故发生后,没有看到政府的人到过事故现场。周某称事故发生后我估计未向滨江镇派出所报案,具体情况不清楚。曹某甲称其目前在滨江镇中兴村担任村委,知道A村跟B村交界处的原A公司的案涉亡人事故。秦某称其及马某、岳某、乔某和曹某甲参加了善后,事故发生后没有政府的人参加后续处理。谈判时马某自称村干部,死者家属以为他是村干部。曹某乙称其知道原A公司的案涉亡人事故,不清楚具体是哪个企业发生的,事故发生后,不清楚有没有报滨江镇派出所。陈某称其不清楚原A公司2021年发生事故情况,听说举报发生事故后,就联系岳某和申请人,他们说没有发生事故,后来再联系不上。成某称其是B村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原A公司租赁的地方涉及3个村,大部分地方属于A村,村里未接到原A公司发生事故的报告,有印象听人提到该公司出了事,但不清楚具体是什么事情,该村及其本人均未参加过该公司任何事故、矛盾的协调。沈某称其系曾任泰兴市滨江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于2021年12月份退休,一开始不知道原A公司发生了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后来被申请人过来核查情况,才知道该单位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没有任何人向我汇报过该事故的相关情况。此外,案涉行政处罚听证期间,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事故上报情况,后马某向本人反馈,已经向B村委会书记成某、滨江镇政府书记黄某、滨江镇安全科沈某主任、滨江镇派出所张副所长等进行了汇报,且死者家属还去过村委会要求赔偿。原A公司对事故不存在隐瞒的情况。

以上事实为本机关在2023〕泰行复第73号行政复议一案中查明的事实。

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受理审查后,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程序违法为由,于同年9月25日撤销该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2023〕泰行复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1月6日就申请人的上述瞒报事故一案重新立案调查(案号苏泰泰应急立〔2023〕1044号),并调取该起事故卷宗中相关调查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于11月13日形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建议由该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于11月15日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次日进行集体讨论。12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本案延期至9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召开党委会就原A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案进行集体讨论。同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1月7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于1月22日举行听证会议并通知申请人,1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进行听证,听证笔录载明,听证时申请人陈述以下理由:一是本案事故已经进行过处罚,后被复议程序,不应再重复处罚,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二是本次处罚已经超过了相关期限,既超过了两年的行政处罚期限,也没有在60日内作出处罚;三是对事故性质及是否瞒报的表述不属实,本案不是安全事故,且申请人不存在瞒报行为并对死者家属予以了赔偿,已经委托马某对事故进行上报,事故调查时申请人积极配合,未隐瞒情况或逃避责任,除村委会知情外还向滨江镇政府书记、安全科及派出所进行汇报。听证时,申请人提交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会报告书,认为拟处罚意见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处罚意见。1月23日被申请人形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1月27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1月30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并召开党委会进行讨论,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1年2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A公司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0万元人民币(不含行政处罚款)。申请人作为原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瞒报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依据《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2014版)第二部分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第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3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成立原泰兴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请示》《批复》、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以及情况说明、B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各两次)《案件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资料、申请人2024年1月22日提交的材料清单及材料、案件处理呈批表、苏泰泰应急处罚〔2023〕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未提出异议,本机关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即案涉车辆伤害亡人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申请人是否存在瞒报行为。被申请人本次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法定追责时效,其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后,能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处罚。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在案证据,就上述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一是关于本案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车辆伤害亡人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本案中,申请人及岳某均认可案涉车辆伤害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系原A公司进行生产前准备工作,安排工人对设备进行维修,在对设备维修过程中因铲车停放于坡道上造成的。但申请人复议称本案系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非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不应当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本机关认为,由于案涉事故系在原A公司进行生产前准备工作中发生,生产经营活动从范围来讲,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原A公司发生的亡人事故属于一般车辆伤害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于法有据,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说辞,不予认可。其次,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瞒报行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本案中,根据事故调查组、泰州市应急管理局以及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岳某及申请人均陈述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向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事故情况汇报,马某说派出所已经说好了,让私了,不要报告政府。申请人也两次陈述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是委托马某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但没有提供举证材料证明马某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事实且马某亦未认可受申请人委托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事实。另,时任泰兴市滨江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副局长的沈某称其一开始并不知道原A公司发生了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后来被申请人过来核查情况,才知道该单位发生了一起车辆伤害事故;原A公司所在地的B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称村里没有接到原A公司发生案涉事故的报告。申请人本次复议时提出“事故发生时已委托马某上报进行处理,且马某进行了反馈;死者家属去村委会主张过权利,除村委会明确知道外,还向滨江镇政府、滨江镇安全科、滨江镇派出所进行了汇报;村委会书记明确知道事故及后期处理情况;后因马某与原A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时隔两年后举报系歪曲事实、恶意报复;申请人当时未能准确识别上报单位及方式,但这不属于存在瞒报的故意”,本机关认为,一是申请人虽提出上述理由,但未补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马某称2022年4月其将原A公司2021年发生事故未能向政府上报的情况向泰州市应急管理局实名举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曾按上述规定履行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法定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瞒报事故,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机关予以采信。

二是关于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处罚程序,即包括: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听取第三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及备案、结案。另外,《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首先,关于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处罚是否超过追责时效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A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发生的案涉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对原A公司2021年发生事故瞒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作出苏泰泰应急处罚〔2022〕1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本机关行政复议于2023年9月25日以重大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已经被撤销。由于申请人的案涉隐瞒安全事故的行为未在实体上得以处理,泰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原泰兴市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21”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批复事项依法仍应当进行处理,且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6日重新立案的行为在时间上仍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追责时效内,因此,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处罚未超过追责时效。其次,关于案涉行政处罚的办案期限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第十项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就本案重新予以立案,先后履行了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法制审核、通知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其办案期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超期。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办案期限符合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为,而是被申请人重新启动的立案调查处理行为,其办案期限并不当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制。综上,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再次,关于“被申请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后,能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处罚”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本案中,如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系本机关以重大程序违法为由依法予以撤销,其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泰泰应急处罚〔2023〕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苏泰泰应急处罚〔2023〕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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