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季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磊,泰兴市公安局姚王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章,泰兴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处理。本机关于3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于4月19日听取申请人意见,4月23日听取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罚不当,颠倒黑白,当时第三人自己都说动手的,最后被申请人说是申请人自己坐地上。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9日10时许,在泰兴市XX街道XXXX小区6号楼XXX室,申请人向装修工人第三人询问房主的联系方式,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后申请人报警指控第三人将其搡倒在地,第三人陈述其没有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是自行坐倒在地。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控告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由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报案至泰兴市公安局姚王派出所(以下简称姚王派出所),姚王派出所当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经查,2023年11月9日10时许,申请人推销家用电器至XXXX6号楼XXX室,向第三人索要主家的电话号码,第三人未向其提供主家联系方式,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此事发生争执。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将其搡倒在地,第三人陈述自己未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系自行坐在地上。现场证人叶某、李某均反映,申请人与第三人为主家号码一事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坐在地上,未看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同年12月8日,因申请人未有明确损伤诊断,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叶某、李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二、案件程序合法。姚王派出所于11月9日接报警后即受理了案件,对申请人、第三人、叶某、李某进行了调查,进行了法医鉴定。2024年1月15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后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到案经过;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传唤证;
7.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询问笔录(第三人);
10.询问笔录(申请人);
11.询问笔录(李某);
12.询问笔录(叶某);
1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14.接受证据清单;
15.申请人检查病历;
16.情况说明;
17.送达回执;
18.鉴定委托书;
19.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予受理告知书;
20.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三人);
2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向第三人送达〔2024〕泰行复第3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9日10时41分左右,姚王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并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该《受案登记表》载明,当日10时许,在泰兴市XXXX6号楼XXX室,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申请人咨询第三人主家联系方式未果发生纠纷,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殴打,腰部疼痛。申请人因身体不适在家休息后于11月13日至姚王派出所反映现场情况,其反映:2023年11月9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其到XXXX小区6号楼准备推销集成灶,走到XXX室时看见门开着便进去问施工工人主家有没有人在这里,对方说主家不在并让她问卫生间里做活的第三人,他有电话,随后其便问第三人要主家的电话,第三人回复说没有,有也不会给还让其滚,其说你这是什么德行又不是在你家之类的话,第三人便跑出来打其,其便往后退,已经退到客厅,第三人又跑到客厅,其说对第三人说“你不要神经病,我腰上开了刀,放了五六根钢钉”,话还没说完第三人就抓住其左手把其摔倒在地,拿了东西就走了,后来其便报警。去医院检查称其L3椎体轻度楔形变。现场无监控。姚王派出所分别于2024年1月5日、1月11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第一次询问时申请人陈述:现场是第三人先骂人,第三人打其以后其也骂第三人。当时第三人让其滚,其说“这是什么德行,又不是在你家”,随后便准备走,第三人从卫生间跑出来要打其,跑的时候还在骂人,现场还有两个干活的师傅。第二次询问时申请人陈述:其向第三人要主家电话未果,第三人让其滚,其朝第三人说“你这是什么德行”,一边说一边往外走,第三人跟着走出来一副要打人的样子,其说“你不要发神经啊”,一边说一边两只手在摇动,话还没说完第三人就用右手抓住其左手一搡,随即其便被搡倒在地。
姚王派出所分别于2023年11月9日、2024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5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一次询问时第三人陈述:其在XXXX小区6号楼XXX室做装修,负责做室内暖气,当天早上还有两名电工与其一同在此处工作,该二人是包工头找来的,其能认识人但不知道名字。早上十点钟左右,申请人进来后先问电工师傅要主家电话,对方没有回话,之后申请人又来到其旁边问主家电话,其回复不知道,申请人不相信便说匠人怎么会没有主家电话,其回复其都不知道主家叫什么,申请人说你们做活计的有什么了不起的,其说你怎么这样说话就是知道也不告诉你,随后二人便发生口角互骂,申请人一直用手指人并骂人,其比较生气便用右手把申请人指人的手推开,申请人随即就喊打人了,随后,申请人往其身上扑,其便用双手挡住,申请人没有扑到其身上便自己往地上一坐,然后就一直坐在地上打电话后来报警的,其没有动手打申请人。当时二人是在卫生间门口争执,另外两个电工是在南边干活,现场没有监控。第二次询问时第三人陈述:其记不得现场谁先骂人,申请人骂其,其也回了两句。其未动手打申请人,是申请人自己坐在地上。申请人未动手打其,她坐在地上用塑料水管扔其,但并未扔到其身上。第三次询问时第三人陈述:申请人刚进房间时,其正蹲着干活,因申请人要主家号码其没给申请人便一直数落其,其被说烦了便站起来说就是晓得不告诉你又怎么样,申请人见状便说“你还想打我啊”,其说“谁要打你啊”,随后申请人就打电话对着电话说有人要打她,挂电话后双方就发生口角互骂,申请人用手指其,想往其身上扑,其把申请人手推开,申请人就自己往地上一坐喊打人了。其在现场干了十几分钟的活,申请人有一声没一声地骂他,后来因为学校给其打电话来要送东西,其就先走了。XXXX小区XXX室是东边户,入户门朝西边,里面是四室两厅的布局,客餐厅是连在一起的,有两间房朝南,其中一个是主卧,主卧带一个卫生间,北边还有一个卫生间。当时李某在客厅放管子,叶某在西边的小房间内干活,其在北边的卫生间门口干活,其与申请人是在卫生间门口发生纠纷。第四次询问时第三人陈述:申请人张开双手向其走来,其用双手挡住了申请人的双手,没有用力,用手挡了一下她的双手,没有把她的手推开或者分开,也没有推她的身体,只是挡了一下她的手,之后便往后退,申请人愣了一下,随后大喊“没得命啊,打人啦”,之后她就往地上一坐。其本身是在客厅的卫生间内干活,和申请人肢体接触时,二人还是在客厅,离客卫大概一米多远,其面朝进户门,申请人背对进户门。申请人自己坐到地上后,还在骂人,其并没有理会,又干了一会儿活,这期间申请人坐在客厅靠客卫的地上,时不时拿地上的东西扔其,但没有扔到,随后申请人报警称有人打她。
姚王派出所分别于2023年11月22日、2024年1月12日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第一次询问时李某陈述:2023年11月9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其在XXXX6号楼XXX室做水电工作,当时正在客厅放管子,申请人跑进来问主家的号码,其回复说没有,让她去问问别人。她就去卫生间门口问里面在干活的第三人,没一会儿就听见里面吵起来了,一开始申请人说“你有什么了不起的,你也是打工的”,后来又骂第三人,第三人让申请人不要骂人,申请人说“我骂你怎么说?你还敢打我怎么样?你打了我就没得过生”,其抬头看了一下,看到申请人正坐在卫生间门口,拿地上的管子往第三人身上扔,第三人还在干活一直没理申请人。申请人坐在地上打电话后来报警的。当时是申请人先骂人,第三人开始也回了两句后便不理她。其当时在干活没有看到全过程,听见他们吵起来才看的。第二次询问时李某陈述:其与申请人并不认识,也无矛盾。其与第三人在事发当天系第一次见面,其是装潢公司的,第三人是主家自己找来做地暖的。XXXX6号楼XXX室是东边户,里面是四室两厅,客餐厅是连在一起的,两个房间朝南,有两个卫生间,北边有个卫生间,主卧带一个卫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是在北边卫生间,其当时在客厅放管子,结束后就去东边的阳台上放管子。发生争吵时各自手上的活都比较忙,彼此都不认识,没有上去劝架,其距离争吵的地方七八米左右,双方吵得比较大的时候才去看的,看到申请人坐在北边卫生间门口的地上,手里拾着碎管子往卫生间里面扔。
姚王派出所分别于2023年11月22日、2024年1月12日对叶某进行调查询问。第一次询问时叶某陈述:2023年11月9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其在XXXX6号楼XXX室做水电工作,申请人跑进来问做水电的同事要主家的号码,其同事回复没有,申请人便在卫生间门口洗脸盆处问里面在干活的第三人要主家号码。其在外面听见申请人在里面骂人,第三人让申请人不要骂,申请人说“我骂你怎么说?你还敢打我?你打了我没得过生”,其当时在忙手上的活,后来看到申请人坐在地上,拿管子往第三人身上扔,第三人没理她,她先打电话给家里后来报警的,一直坐在地上。双方起冲突主要是因为要主家号码,申请人先骂人,一开始是挖苦第三人是个打工的有什么了不起的,后来骂第三人,第三人也骂了申请人两句后让申请人滚。其没有看到全过程,大家手上的活都比较忙,每天也能碰到类似推销的,其是听到吵起来才看的,看到申请人拿管子往第三人身上扔,没有看到第三人动手。第二次询问时叶某陈述:其与申请人并不认识,也没有矛盾。其之前也未见过第三人,其是装潢公司的,第三人是主家自己找来做地暖的。XXXX6号楼XXX室是东边户,是四室两厅布局,客餐厅是连在一起的,两个房间朝南,有两个卫生间,北边有个卫生间,主卧带一个卫生间,还有一个厨房在北边,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是在北边卫生间,其当时在西边的小房间放管子,距离发生争吵的地方大概不到十米,没有看到争吵发生的全程,当时都在忙手上的工作,看到申请人去了北边的卫生间里面,后来双方吵的声音比较大的时候才看的,看到的时候申请人坐在北边卫生间门口的地上,脸朝着西边。
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理期限至六十日。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第三人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未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11月9日10时许,在泰兴市XX街道XXXX小区6号楼XXX室,申请人向装修工人第三人询问房主的联系方式,后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将其搡倒在地,第三人陈述其没有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是自行坐倒在地。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控告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第258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该《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因2023年11月27日被鉴定人季某至法医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全身体表未检见损伤;审查季某泰兴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均未有明确损伤诊断。委托单位姚王派出所未能提供被鉴定人季某其他损伤证据,故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申请人检查病历、送达回执、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予受理告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接申请人报案并于当日受案,其后履行了调查询问、鉴定、延长办理期限、事先告知、作出及送达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虽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但综合在案证据可知,姚王派出所受案后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否认其殴打申请人,现场两位证人陈述未看到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申请人主张被第三人殴打的情形,仅有其本人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兴公(姚)不罚决字〔2024〕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