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3〕0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正确的答复。本机关于同年11月29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泰兴市XX副食品商行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于11月1日作出该回复简称:违法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了证据(商品快照/二维码),在该证据中,明显体现出(泰兴市XX副食品商行)其店铺销售数量,从而能得算出起销欺诈售金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全面,本案中从书面答复中看出,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一、没有调查其广告发布时间、终止时间。二、没有调查销售数量、欺诈人数。三、没有调查商家违法所得金额。四、没有调查广告制作费用。综上,被申请人是典型的懒政包庇行为,应当扣押办案人员的执法证、扣除相关办案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在此请求复议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泰市监不立〔2023〕0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3.投诉举报信;
4.投诉举报产品照片2张;
5.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
6.申请人购买记录及签收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举报至泰兴市XX副食品商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查询商家拼XX店铺后台记录发现,涉案产品已于2023年10月29日下架,商家陈述是因为其在拼多多上的销售价格太低被品牌方要求下架。根据商家拼多多后台记录显示,涉案产品于2022年11月10日上架至2023年10月29日下架,累计销量7单,其中2单已退款。商家表示是店铺运营更新产品信息时误将涉诉商品详情页的“有糖”写成“无糖”,其发现后立即进行修改。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2023年9月26日购买的订单商品涉嫌虚假宣传。该商家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商家违法经营货值为7.9元,违法所得为7.9元。另查明,商家未对涉案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无广告费用。案发前及案发后被申请人未收到关于商家虚假宣传的其他投诉举报,鉴于该商家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发现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同日做出投诉受理决定。2023年10月26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将投诉受理决定书书面材料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30日至被投诉商家经营场所调查。2023年11月1日,被投诉商家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赔偿500元,仅同意退货退款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将调查情况、不予立案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11月3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泰市监案受字〔2023〕498号《案件受理登记表》;
2.投诉举报信;
3.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14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
4.2023年10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录像1份;
5.2023年10月30日询问笔录1份(朱某);
6.商家拼多多后台数据截图及提取拼多多后台数据录像1份;
7.情况说明(泰兴市XX副食品商行出具);
8.泰市监不立〔2023〕0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9.不予立案审批表;
10.2023年11月1日电话告知通话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1份;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该《投诉举报信》中诉求部分载明:“1.督促被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500元);2.如投诉举报属实请求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23年9月26日,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店‘XX的零食工坊’的店铺花费7.9元购买了‘果冻’订单编号:230926-67203243XXXX,该店铺为被投诉举报人开设。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店铺宣传该产品属于无糖食品,收到产品发现该产品中的碳水化合物(糖)超过GB28050声称的无糖标准,则属于虚假宣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发布虚假广告,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及时制止给与惩戒,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作出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14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同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核查,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商家在拼多多的店铺页面未查询到涉案的XX牌“蒟蒻”果冻产品。被投诉举报商家经营者朱某称涉案“蒟蒻果冻”因销售价格太低被品牌方XX公司要求下架,其于10月29日将拼多多平台经营的“蒟蒻果冻”系列产品全部下架。同日,被申请人对经营者朱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被投诉举报商家在运营更新产品信息时将案涉被投诉举报的XX牌“蒟蒻果冻”商品详情页面上是否含糖一栏“有糖”标为“无糖”,商家发现后立即整改。被投诉举报商家店铺在案涉被举报投诉商品上未投入广告宣传费用。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商家调取拼多多后台关于案涉XX牌“蒟蒻果冻”的销售情况,证实案涉产品累计销量为7单。11月1日,被投诉举报商家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退货退款,拒绝投诉人其他要求,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泰市监不立〔2023〕0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本局协调商家表示可以为你办理退款,但拒绝你要求赔偿500元的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你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经核查,涉诉产品已被商家下架,本局查询拼多多商家后台发现该产品共销售7单,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结果,并于11月3日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产品照片、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申请人购买记录及签收截图、泰市监不立〔2023〕0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泰市监案受字〔2023〕498号《案件受理登记表》、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14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现场检查笔录及录像、询问笔录、商家拼多多后台数据截图及提取拼多多后台数据录像、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电话告知通话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其后履行了作出并送达泰市监管投受〔2023〕第14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调查、调解、作出并送达泰市监不立〔2023〕0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产品涉嫌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书面告知相关情况已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该答复本身并未对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3〕0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正确的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