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素芹,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元,局长。
第三人:江苏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83工不认〔20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关于案件事实。2023年11月6日,戴某在用人单位出勤五个小时。根据用人单位陈述,戴某2023年11月6日13时左右,以事假为由请假,于当日14:03离开公司。根据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可以认定戴某至少于2023年11月6日上午8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2023年11月6日9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为戴某签署《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该住院证记载的“初步诊断:腹痛”;“病情分类:急”;“住院科别:消化内科”表明,戴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住院的。2023-11-06 19:54:13的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ID:00595421)记载的“主诉:腹痛1天”表明,戴某向用人单位请假时已处于发病状态。尽管用人单位提供戴某的请假条为事假,由于戴某请假时已处于发病状态,显然,在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戴某请假是为了处理除“看病”之外的其他事务时,应该结合《住院证》《门(急)诊病历》,认定戴某向单位请事假是为看病。用人单位陈述“此间并未提及身体不适,且其首次就诊记录为当晚接近20时”,显然与《住院证》《门(急)诊病历》所载事实不符,不能根据用人单位陈述认定戴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023/11/7 01:22:45、2023/11/7 01:44:45的《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凭条》及2023年11月7日1时22分戴某的向泰兴二院的微信付款记录证明,2023年11月6日夜至2023年11月7日凌晨,戴某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留置观察并接受治疗。被申请人认为“…直至19时50分左右,戴某到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腹痛并输液治疗,当晚戴某未在医院留置观察。”显然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错误。《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等文件证明:2023年11月7日全天,戴某因腹痛在多个医院就诊,并最终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1月8日上午,戴某做CT等检查期间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于10:02被宣布死亡。自2023年11月6日13时戴某向用人单位请假,14:03离开公司时起,到2023年11月8日上午10:02因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时止,时间仅为44小时,未达到48小时。
其次,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查明案件事实,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不符,错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2023年11月6日下午,戴某因事请假向公司请假,于14:03离开公司。戴某因何事请假,被申请人未查明。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3年11月6日9时为戴某签发《住院证》,被申请人未查明。
再次,被申请人核实戴某“当晚戴某未在医院留置观察”错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戴某打卡离开公司,直到19时50分左右,戴某到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腹痛并输液治疗,当晚戴某未在医院留置观察。2023年11月7日凌晨1时22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戴某收取7.38元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款,戴某通过微信支付该款项;2023年11月7日凌晨1时44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戴某收取氯化钠注射液、西咪替丁注射液等款项22.6元,戴某通过医保账户支付该款项。被申请人上述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错误。
最后,戴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不认定戴某为工伤,显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错误。人民政府应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戴某于2023年11月6日上午8时到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对此予以确认。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3年11月6日9时签发的《住院证》证明,证明戴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腹痛。《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等多份医疗资料证明,戴某于2023年11月6日14时3分离开公司后,先后前往多个医院治疗腹痛。2023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戴某在治疗期间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11月8日上午10时被宣布死亡。自戴某上班在工作岗位突发腹痛时起,到2023年11月8日10时因腹痛经抢救无效死亡时止,前后经历时间不足44小时。戴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不认定戴某属于工伤,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宋某居民身份证;
2.宋某、戴某结婚证;
3.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
4.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门诊病历》;
5.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凭条、微信缴费记录;
6.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护理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
8.工伤认定申请及苏1283工不认〔20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被申请人称,首先,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戴某,男,公民身份号码为321283XXXXXXXXXX。戴某为江苏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工人,2023年11月6日下午戴某因事向公司请假,当日14时左右,戴某打卡离开位于泰兴市XX镇XXXX路X号的公司,直至当日19时50分左右,戴某到位于泰兴市黄桥镇银杏西路588号的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腹痛并输液治疗。当晚,戴某未在医院留置观察。同年11月7日8时20分左右,戴某因肚子疼通过微信向公司请假一天,当日14时左右,戴某到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便秘,未用药,未治疗;同日20时左右,戴某因身体不适再次到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肠梗阻、右肾囊肿;11月8日10时32分,戴某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动破裂、心跳呼吸骤停。
其次,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戴某2023年11月8日死亡,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再次,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1月4日申请人向其提交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信息;2.戴某身份证;3.戴某与申请人结婚证;4.戴某劳动合同;5.戴某考勤表;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7.戴某诊断治疗材料;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均为复印件)。戴某2023年11月8日死亡,其近亲属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同年1月17日,其依法受理并作出苏1283工受〔2024〕7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发出苏1283工举〔2024〕2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提交举证,陈述如下:戴某2023年11月6日13时左右以事假为由请假,于当日14:03离开公司,此间并未提及身体不适,且其首次就诊记录为当晚接近20时。用人单位认为戴某既未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也未曾从工作岗位上去抢救,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3月15日,其依法作出苏1283工不认〔20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因为对住院证存疑,其对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
最后,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是2023年11月6日上午戴某正常上班工作,故戴某不可能于同年11月6日9时办理住院证等手续。因申请人在举证期间并未向其提交该住院证,其调取戴某相关就诊材料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也未向其提供该住院证。收到复议申请相关材料后,因对该住院证存疑,故对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该院亦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佐证:出现住院时间错误的原因为该院信息系统技术问题未能及时更正。通过戴某相关诊断治疗材料、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及复议后进一步取证,其确认戴某初诊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19时54分左右。若申请人坚持认为戴某初诊时间为11月6日9时,而戴某的死亡时间为11月8日10时32分,则从初诊到死亡已超过48小时。二是2023年11月6日14时左右,戴某打卡离开公司,直至19时54分左右,戴某到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该就诊为其初诊,诊断为腹痛,肌肉注射一支1ml注射液并挂水一瓶250ml注射液,其挂水付款后并未在医院留观,与戴某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11月7日8时20分左右,戴某因肚子疼通过微信向公司请假一天,在家休息后于14时左右到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便秘,未用药,未治疗,后离开泰兴市人民医院至申请人的店外,在车上休息;20时左右,戴某因身体不适再次到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肠梗阻、右肾囊肿。11月8日10时32分,戴某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动破裂、心跳呼吸骤停。戴某的死亡不符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十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本案中,戴某突发疾病后并未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戴某的死亡亦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的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应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不能割裂。戴某离开单位后并未直接就医,多次来往医院、家及店面,已经割裂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苏1283工不认〔20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维持其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信息;
3.戴某居民身份证;
4.戴某与申请人结婚证;
5.戴某劳动合同;
6.戴某考勤表;
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
8.戴某诊断治疗材料;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2.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及光盘;
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宋某);
14.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证据;
15.申请人店面企业信息;
1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某);
1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丁某);
18.第三人提交的戴某考勤统计;
19.介绍信及调取的戴某相关就诊材料;
2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马某);
2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翁某);
2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张某);
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24.关于对住院证的进一步调查材料(附光盘,以上除光盘外均为复印件);
25.《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2024〕泰行复第8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戴某系第三人江苏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4月16日,戴某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2023年11月6日,下午戴某因事向公司请假,当日14时03分,戴某打卡离开位于泰兴市XX镇XXXX路X号的公司,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ID:00XXXXX)显示,直至当日19时54分左右,戴某到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腹痛并输液治疗。另外,上述门(急)诊病历(ID:00XXXXX)中“是否留观”栏载明“否”。同年11月7日8时20分左右,戴某因肚子疼通过微信向公司请假一天,当日14时左右,戴某到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便秘,未用药,未治疗;同日20时左右,戴某因身体不适再次到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肠梗阻、右肾囊肿;11月8日10时32分,戴某经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动破裂、心跳呼吸骤停。
另查明,申请人与戴某系夫妻关系,戴某死亡后,2024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前述被申请人所称的相关材料。同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驳斥戴某工伤认定的理由及说明,并附“1.戴某请假的说明以及证明资料(具体包括《关于戴某2023年11月6日请假的情况说明》《员工请假单》《出门证》及电子考勤截图、关于其请假批假三个当事人的问询记录光盘等资料);2.戴某就诊经过证明材料(具体包括: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2份CT检查报告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出院通知单、死亡证明)”等。3月4日、3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工作人员李某、丁某进行调查,分别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戴某的考勤统计,及被申请人向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介绍信并据以调取戴某相关就诊材料,包括:1.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ID:00XXXXX);2.戴某的门(急)诊病历(门诊号:0008XXXXXX);3.入院记录(计2页,住院号:202XXXXX);4.出院记录(计2页,住院号:202XXXXX);5.病程记录(计4页,住院号:202XXXXX);6.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计2页)。3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及第三人的车间主任及机加工工作负责人进行调查,分别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其中,机加工工作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戴某通过微信因肚子疼请假一天的微信截图(计3页)。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情况,3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各方提交的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再查明,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表述为:“2023年11月6日下午上班期间戴某突发疾病,去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23年11月8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2023年11月6日上午12点戴某给其打电话说肚子不舒服,有点隐隐约约的疼,因他2001年有过胰腺炎,就让他赶紧回来。他四点多到家,让申请人跟他一起到泰州人民医院检查,因其店里走不开,他自己开车去的并于七点左右到家。到家告知泰州人民医院人太多,且到那里后又觉得肚子不疼了,所以没有看就开车回来了。后申请人觉得还是要去看一下,七点五十带他去黄桥人民医院。期间,医生给他拍了片子,说是肠梗阻不严重,让他在医院挂水观察。戴某本人应该是回来(回家)的,什么时候回来的我不知道。戴某11月7号凌晨在黄桥人民医院挂好水后回XX村XX组的老家,他老家离医院约十五分钟路程。休息到下午二点多后,他妹夫和其公公及戴某本人一起到泰兴市人民医院,该院与黄桥人民医院判断一样,说他是便秘和肠梗阻,让他多用点开塞露,该医院没有为他进行治疗。戴某去泰兴市人民医院之后,其妹夫将车开到其门口,戴某在车内睡觉。晚六点他在车内觉得疼,然后其婆婆带他去黄桥人民医院住院,8点20分其给戴某转2000元住院费,应该已办好住院。7号晚住院后,他一直挂水打止疼针,这样的治疗一直到8号早上七点半左右。水没挂完,医生就安排戴某做增强CT及心电图,做完增强CT等待做心电图期间,戴某昏倒,后医生给他做心肺复苏,醒后被送至抢救室。其到医院后医生告知情况很严重,要转ICU,8点58分戴某人已经走了,死亡时间是10点多。11月5日戴某除嗓子哑外,其他没有不适,6号晚戴某就是治疗挂水,没有住院,7号当天没有上班且曾通过微信向戴某领导请假,晚上8点多才住院。其认可提交的考勤表,但不认可请假条以及不确定请假单上戴某的名字是不是为他本人的字,且不理解请假为什么会是事假。调查申请人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调查人员梳理了其与戴某微信联系记录,并提交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凭条2份、其与戴某微信聊天截图7页、电子支付截图2页、手机通话记录的截图2页、与相关人员微信聊天截图9页及申请人店面企业信息等材料。
李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他(戴某)6号近2点跟我们说肚子疼、人不舒服,当时其和丁某都在场,其让他去医院看看。其不知道戴某去请假及请假事由,但说明了该公司的请假流程、车间主任及戴某上级的姓名,该公司请假出门时需要出门证,其不知道戴某是不是考勤表上的上班及离开公司时间,但称考勤表应该准确。
丁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戴某死亡的事是他老婆于11月8号早上8点多打电话告诉我的,接完电话我与同事一起去黄桥二院,到那里时戴某已经死亡。6号前两天他就感冒不舒服,嗓子说不出话,6号中午吃饭时,我们在一起,他就说话嘶哑,人不怎么舒服。我不知道请假的事以及请假事由。6号晚上因为工作事宜曾微信电话联系过他,得知在黄桥二院挂水,到8号通过他老婆得知他人不行了。不清楚戴某的请假条是不是其本人的字迹,如果请假的话,肯定要走请假流程且上班期间请假出去需要出门证并打卡。戴某离开公司后的去向及治疗过程是事后通过他家属知道的。
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2023年11月6日晚19:54,戴某来院急诊就诊时,做了上腹部CT,然后没有住院,在急诊输液室挂水,他的输液量大概需要1个半小时,1小时20分-1小时40分之间。该工作人员当日为夜班(17:00-00:30),其下班时戴某不在输液,当晚留置病人中没有戴某。
第三人的车间主任翁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该公司职工包括戴某上下班必须打卡考勤。2023年11月6日,戴某正常时间来上班,下午大约2:00向我请假,理由是家里有事,去兴化买螃蟹,他妹妹好像是18号要结婚,他要去给他妹妹的婚礼准备螃蟹。他没说其他请假理由,也没说自己身体不舒服。他的请假条是自己当天写的,后由我审批的,他的出门证也是我写的。他下午2:00出公司,出门有打卡时间请的是事假,事假也是他自己手写的,请假条上我只是签字同意。我最后一次见戴某是11月6日下午2:00左右向我请假。整个过程他未提及身体不舒服。11月7日,戴某没来上班,也没有跟我请假。张某告诉我,戴某肚子不舒服,要再请一天假(通过微信)。
第三人的机加工工作负责人张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我不清楚戴某身体出现病因是在什么时间,我是2023年11月8日10时左右知道戴某已病故,当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发现戴某没有上班,并有事情找戴某办理,打他电话,是他家属接的电话。我知道他向车间主任请假的事,请假时我在现场,戴某请假是2023年11月6日下午吃完饭后1时至2时之间,请假时向车间主任提交了请假条。按公司规定,提交请假条并获签字同意后,签出门证,才能出公司大门。11月6日戴某请假的原因是事假,是戴某亲戚周末要结婚,戴某要到外面买螃蟹。我不清楚戴某何时离开公司,具体出公司的情况以公司出入门打卡记录为准。11月6日上午戴某正常上班,11月7日及11月8日没有上班,11月7日上午7时至8时之间,戴某通过微信向我请假,请假是因为肚子疼,我同意其请假。我不清楚戴某请假后到医院就诊。
最后查明,戴某的泰兴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中载明,就诊时间为2023-11-07 14:14:44,初诊前方框内打“√”,主诉为:左上腹痛1天,伴不解便2天,门诊诊断为便秘,是否留观后注明:留观。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戴某在该院消化内科十五病区(护理),床号为1XXX,住院号为20XXXXXX,入院日期为2023-11-7 20:26:32,主诉:间隙腹痛伴呕吐肛门停止排便2天,初步诊断为肠梗阻、右肾囊肿。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另一入院记录载明,戴某在该院重症医学科ICU护理病区,床号为XXX,住院号为20XXXXXX,入院日期为2023年11月7日,入院诊断为肠梗阻、右肾囊肿,手术日期:2023年11月8日,手术名称股静脉穿刺术,出院诊断:心跳呼吸骤停,腹腔干夹层动脉瘤破裂,心脏复苏术后,肝动脉、脾动脉瘤,呼吸性酸中毒、代谢性酸中毒、乳酸性酸中毒、肠梗阻?右肾囊肿。出院日期为2023年11月8日。
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戴某的首次病程记录载明,时间为2023-11-7 20:49:45,因间隙腹痛伴呕吐肛门停止排便2天入院,既往有胰腺炎病史,患者两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腹痛,位于脐周及中上腹,呈间隙性隐痛,阵发性加剧,疼痛不向他处放射,伴恶心、呕吐1次…2023-11-8 08:15:51,请重症监护室会诊,因间隙腹痛伴呕吐肛门停止排便2天住入院,目前因检查途中突发呼吸心跳骤停,请贵科会诊,会诊医师建议转ICU进一步抢救治疗。2023-11-8 08:29:03消化内科转出记录(标准)载明,戴某,男,2023-11-7 20:26:32因间隙腹痛伴呕吐肛门停止排便2天住入该科,目前因突发呼吸心跳骤停于2023年11月8日08时25分转出至重症监护室科继续治疗…目前诊断为肠梗阻,右肾囊肿,呼吸心跳骤停。2023-11-8 09:39:00重症医学科转入记录载明,戴某,男,34岁,2023-11-7 20:26:32因间隙腹痛伴呕吐肛门停止排便2天住入消化内科,因突发呼吸心跳骤停于2023年11月8日转入我科抢救治疗。目前诊断为:腹腔干夹层动脉瘤破裂,心跳呼吸骤停心脏复苏术后,失血性休克,肝动脉、脾动脉瘤,呼吸性酸中毒、代谢性酸中毒、乳酸性酸中毒、肠梗阻?右肾囊肿。2023-11-8 09:57:49,股静脉穿刺记录(补)…2023-11-8 10:07:11心肺复苏抢救记录,…经与家属沟通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理解,要求停止抢救,于11-8 10:02宣布临床死亡。根本死亡原因:主动脉夹层动破裂心跳呼吸骤停。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戴某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记录日期为2023-11-8)载明,…患者两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腹痛,位于脐周及中上腹,呈间隙性隐痛,阵发性加剧,疼痛不向他处放射,伴恶心、呕吐1次…昨至我院急诊,查…静滴后症状未见明显缓解。今至我院急诊,为进一步诊疗,急诊拟肠梗阻收治入院。…死亡原因:主动脉夹层动破裂、心跳呼吸骤停。死亡诊断:腹腔干夹层动脉瘤破裂,心跳呼吸骤停、心脏复苏术后,失血性休克,肝动脉、脾动脉瘤,呼吸性酸中毒、代谢性酸中毒、乳酸性酸中毒、肠梗阻?右肾囊肿。
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相关材料后,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相关材料中的住院证存疑,其对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本机关予以认可。该院亦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佐证:出现住院时间错误的原因为该院信息系统技术问题未能及时更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申请人与戴某结婚证、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门诊病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凭条、微信缴费记录、泰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护理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信息、戴某身份证、戴某与申请人结婚证、戴某劳动合同及考勤表、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戴某诊断治疗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及光盘、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证据和其店面的企业信息、第三人提交的戴某考勤统计、介绍信及调取的戴某相关就诊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关于对住院证的进一步调查材料(后附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结合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复,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职权依据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未持异议,故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有异议,并且提出“戴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住院、其向单位请事假是为了看病、2023年11月6日夜至2023年11月7日凌晨戴某是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留置观察并接受治疗的、被申请人未查戴某因何事请假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3年11月6日9时为戴某签发《住院证》”等理由。《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包含前述《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要素;其次,根据现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即:“戴某为第三人公司工人,2023年11月6日下午,戴某因事向公司请假,14时左右,戴某打卡离开公司,直至19时50分左右,戴某到泰兴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腹痛并输液治疗,当晚戴某未在医院留置观察。11月7日8时20分左右,戴某因肚子疼通过微信向公司请假一天,当日14时左右,戴某到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便秘,未用药,未治疗;11月7日20时左右,戴某因身体不适再次到泰兴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肠梗阻、右肾囊肿;11月8日10时32分,戴某经泰兴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主动脉夹层动破裂、心跳呼吸骤停。上述事实系被申请人围绕戴某是否构成工伤的基础事实进行的,其主要进行了“对申请人、李某、丁某、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第三人的车间主任以及机加工工作负责人的调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调查时补充的相关材料、第三人提供的说明、考勤记录及相关就诊材料、被申请人向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动调取的戴某相关就诊材料”等调查核实工作,因此,被申请人的案涉事实的调查及认定事实始终围绕是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并认定上述事实,具有事实依据。而且针对“2023年11月6日夜至2023年11月7日凌晨戴某有没有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留置观察并接受治疗”这一事实,根据申请人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ID:005XXXXX)、戴某的泰兴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戴某的首次病程记录,其确认戴某未留置观察并接受治疗,具有事实依据。至于申请人提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3年11月6日9时为戴某签发《住院证》”的这一事实,由于一则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以及被申请人受理后向其调查时,其没有提供,而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本机关提供,且被申请人得知后及时进行补充调查并予以回应;二则被申请人出具介绍信向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戴某相关就诊材料时,该院提供的戴某相关就诊材料中没有提供该《住院证》,且该《住院证》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9时,该时间与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戴某的门(急)诊病历(ID:005XXXXX)、泰兴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戴某的首次病程记录以及出院通知单等资料不符,也与李某、丁某、第三人的车间主任及机加工工作负责人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戴某上午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及下午请假的实际不相符,与申请人本人陈述的2023年11月6日上午12点戴某给其打电话能够吻合,故申请人的该理由不成立。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查戴某因何事请假”这一事实,由于第三人的车间主任以及机加工工作负责人已经作了陈述,且戴某已经死亡,结合被申请人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一方不是涉事当事人且不能提供戴某请病假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若仍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已经没有实质意义。综上,本机关难以支持申请人的上述异议。
关于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出“戴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但结合本机关查明的上述事实,首先,戴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次,即便戴某系请病假,但戴某于2023年11月6日14:03离开公司后未直接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晚19:54左右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并未留置观察,第二天下午去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且未在该院接受治疗,当晚住入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11月8日10:02宣布临床死亡,因为“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体现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和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此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后,其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认为戴某死亡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苏1283工不认〔202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