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宇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不立〔2024〕01-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责令其重新处理。本机关于同年9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8月1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医疗器械经营违法给药器一案。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8日回复涉案产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其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清事实,决定不予立案错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违法轻微,事实不清,涉案产品标注仅仅注册给药器资质,而被举报人卖给申请人是一瓶痱子粉,与所注册资质毫无关系,属于假冒给药器资质经营痱子粉,痱子粉属于化妆品,因此,被举报人是无证经营未经注册的化妆品,不属于违法轻微。反而是多种违法,属于加重情节。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明事实,错误决定不予立案,依据行政复议有错必究原则,请依法审理,支持其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复议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投诉举报信;
3.购物票据;
4.涉案产品照片;
5.泰市监不立〔2024〕01-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其次,其不予立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12日,其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泰兴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的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产品涉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同年8月14日,其派执法人员对泰兴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售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产品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1.泰兴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打开手机美团软件,查询销售状况,当事人于7月14日销售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给投诉人,其中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销售价格为8.9元。2.泰兴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了投诉人反映的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的生产商营业执照、产品备案手续、生产资质、产品技术要求、检验报告书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资质和进货手续。3.当事人共购进5个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已销售5个,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对外销售。其认为,该产品备案名称为粉末给药器,而实际外包装显示为“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该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经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中未有洋甘菊热痱粉的相关说明,涉嫌违反医疗器械、化妆品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已将该案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的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泰兴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履行进货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系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之前未被其处罚过,购进销售的上述产品的数量少,时间不长,且未有其他消费者反映此情况。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于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后,其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履职到位。8月12日其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8月14日属地分局针对投诉举报内容展开情况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备案手续、生产资质、产品技术要求、检验报告书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资质和进货手续复印件。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不同意投诉人赔偿诉求,也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解。经核查,8月28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同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泰市监不立〔2024〕01-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情况书面答复申请人。另,其于8月28日将此线索移送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后,依法履行受理、核查、调解、决定和告知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及《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其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其不予立案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泰市监管投受〔2024〕第17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投诉举报信复印件;
2.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复印件;
3.被举报人提交的经营资质材料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被举报人提交的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备案手续、生产资质、产品技术要求、检验报告书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资质和进货手续复印件;
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6.泰市监不立〔2024〕01-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
7.泰市监案移〔2024〕01-10号《案件移送函》复印件;
8.邮件交寄单复印件;
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该《投诉举报信》反映泰兴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美团销售给其的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产品属于一类医疗器械,注册的是粉末给药器,该洋甘菊热痱粉产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也未备案。请求依法被申请人责令下架案涉产品,并处理纠纷,组织电话调解化解矛盾,要求退费及赔偿2000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8月14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到被投诉人泰兴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即泰兴市XX世纪城XX幢XXX室内),对被投诉人销售的案涉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进行现场检查,收集固定被申请人前述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备案手续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的检查情况与被申请人前述检查情况基本一致,另现场未发现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销售。8月14日被投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从合法渠道购进,不同意投诉人的赔偿诉求,也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解。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及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案件移送函》。其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2024年8月14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案涉“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销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资质、产品备案信息和检验报告书。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告知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另,《案件移送函》载明,该局收到泰兴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的“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实际销售的是痱子粉的投诉举报。现场检查时泰兴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了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资质、产品备案信息和检验报告书,履行了进货查验。生产商为:山东华夏医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在贵局管辖辖区,不属于该局管辖。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将该案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请将调查处理的相关情况及时反馈我局和投诉举报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据、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交的其经营资质材料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情况说明、祺诺凯粉末给药器(洋甘菊热痱粉)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备案手续、生产资质、产品技术要求、检验报告书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资质和进货手续等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移送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本案中,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书面告知申请人,8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等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投诉举报处理的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进行核查处理,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若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