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442352/2024-281599 分 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泰兴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2-02
文 号 时 效

吕某不服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不予立案结案反馈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行复第101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7:28 信息来源:泰兴市司法局 访问次数: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军,局长。

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举报泰兴市黄桥镇XX保健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同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本机关于10月1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XX保健(泰州市泰兴市XX村XX号XX超市对面)在店主推荐下买了两盒保健品,名称为“XX男士劲能精华素,回家服用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后拨打12345市长热线进行举报,希望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申请人于9月12日打12345询问处理结果,12345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回复是我局工作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的住所内是空的,没有经营迹象,未找到相关三无产品,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问题糊弄瞎扯地回复,申请人不明白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本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必须标注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规格等级、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等明确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举报泰兴市黄桥镇XX保健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对被举报企业简单糊弄的处理,适用法律不正确,并且未尽监督管理职责,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未尽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举报泰兴市黄桥镇XX保健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视频一份;

3.投诉举报产品照片2张;

4.电子支付截图;

5.申请人与商家聊天记录截图。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补充提交以下材料:

1.投诉举报产品照片11张;

       2.购买案涉产品时拍摄的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二是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予立案决定合法。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编号:51321200002023814000XXXXX),反映其于同年7月25日在泰兴市黄桥镇XX路A号和B号XX保健店购买口服保健品,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厂家和地址,与商家沟通无果,其不认可。8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被投诉店家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发现店内货柜都是空的,现场未能找到相关三无保健产品。根据店主周自述,其店平时经营成人用品,效益不好,且其还要带孙女,现暂时停止经营,周也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当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12315平台预留的手机号(018752XXX),通过电话联系并告知其调查处理结果,同时询问申请人有无证据提供,申请人并未提供。8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上关于同一店家同一事件的来电举报(编号35XX),当日执法人员再次对涉事店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关门,无经营迹象。后执法人员对周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周某表示申请人曾微信联系其,称在店里买到假货要求赔偿,因时间长记不清,不记得申请人在店内购买了什么,要求申请人将产品带来当面处理,申请人拒绝后没有再联系。因申请人投诉举报工单未上传任何附件,且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后,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结合现场检查结果及对被投诉人周某的询问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于8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于8月1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决定。三是对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的回复。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被申请人查看申请书中的证据材料,并对周某做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周某看过证据材料后表示:转账记录是真实的,收到过申请人的转账,申请人确实购买过产品,但因网络原因,申请人当初发送给自己的图片并未收到,时间较长也记不清楚了,因此复议申请书中的产品,不能确定就是其卖给申请人的产品。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适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及举报分别进行了回复,已切实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未进行调解也保障了其自主选择权。综上,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依法合规,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根据复议期间申请人补充提供的新证据资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补充答复称,一是关于新证据的相关情况。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有:1.一款中文名称为“XX男士劲能精华素产品的完整外包装照片。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照片上,未发现有中文标注的厂名厂址信息。2.一段申请人购买产品时的现场视频。从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当时在店里购买了两盒黑色产品,因拍摄问题,购买产品盒子上的标签信息无法看清,只能确认该产品包装盒上一面印有“XX”。二是对当事人的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依法对当事人周某重新展开调查,并于11月27日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周某称:1.视频不清晰,无法看清申请人购买产品标签信息,无法确认视频中产品与照片中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可能只是同一系列产品)。2.市场上同一系列的产品,仿冒仿造的产品,相似的产品众多,故不认可照片里的产品就是从其处购买。3.因申请人提供举报证据时间具有滞后性、间隔性,综合之前的情况,怀疑申请人恶意制造证据、恶意敲诈,故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三是被申请人后续处理决定。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内容,被申请人已对当事人周某进行了重新调查。针对周某的表述,结合前期调查情况和新证据的内容事实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维持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原因如下:1.现场检查时,确未发现周某有销售相关不符合要求的保健产品的行为,也未找到相关产品。且现场检查时,周某已不再经营。2.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确实看不清其购买的产品包装标签信息。3.申请人拍摄的产品照片不能证明就是从周某处购进的产品。4.当事人周某否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承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的产品是从其处购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同时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23年8月14日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复印件;

2.2023年8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

3.2023年8月15日电话联系投诉人记录;

4.2023年8月16日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复印件;

5.2023年8月16日当事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7.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

8.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9.2023年8月16日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10.2023年8月17日电话联系投诉人记录;

11.电话记录情况说明;

12.2023年10月23日当事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13.2023年11月27日当事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通过12315热线进行举报投诉,内容主要为申请人于同年7月25日在泰兴市黄桥镇XX路A号和B号XX保健店购买口服保健品,回去后发现产品无生产厂家和地址,与商家沟通无果。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内柜台均是空的,未陈列商品出售,现场未找到相关保健产品。店铺经营者周某称其店内之前售卖一些成人用品,现已不经营,同时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该通话的情况说明载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针对12315平台投诉内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相关保健产品在售,并询问申请人投诉时有无上传附件,能否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当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8月16日,被申请人对周某进行询问,周某称其店铺之前卖一些成人用品,因收益不好几天前便关门了,准备将店铺转让,在被申请人来检查的前几天曾有人微信联系其,称在其店内买到假货,其让对方将物品找来当面处理,对方不肯,因已将对方微信好友删除,无法向被申请人提供聊天记录及对方微信信息。同日,申请人通过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举报,称其在XX保健店铺(黄桥镇XX路A号XX食品有限公司隔壁)购买了560元的保健品,后发现是“三无”产品,要求部门严查并惩处该店铺。同日,被申请人结合现场检查结果及对周某的询问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8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后申请人再次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询问处理情况,工作人员回复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店铺是空的,没有经营迹象,未找到相关三无产品,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了投诉举报产品照片、电子支付截图、申请人与商家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资料。10月23日,根据本机关补充调查的要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时提供的新证据再次对周某进行询问,周某称转账记录是真实的,但产品其已经记不得,因网络原因其未看见过聊天记录中的产品照片,其能够确认卖给过申请人产品但无法确定就是复议申请证据资料中显示的产品。11月13日,本机关就相关案件情况对申请人进行电话询问,申请人称其有案涉投诉举报产品的相关证据资料可以补充提交。11月2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包含投诉举报产品瓶装照片、包装盒六面的照片、购买产品时拍摄的视频。11月27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复议阶段补充提供的新证据对店铺经营者周某再次进行询问,周某称其无法确认视频中产品与照片中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市场上相似的产品较多,同一系列的产品甚至仿冒仿造的产品也很多,其对申请人为何不一次性提供相关证据存在质疑。被申请人针对周某的表述,结合前期调查情况和新证据的调查情况,决定维持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具体理由为:1.现场检查时,确未发现周某有销售相关不符合要求的保健产品的行为,也未找到相关产品。且现场检查时,周某已不再经营;2.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看不清其购买的产品包装标签信息;3.申请人拍摄的产品照片不能证明该产品是从周某处购买的;4.周某否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否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的产品是从其处购买。

上述事实有投诉产品照片、电子支付截图、申请人与商家聊天记录截图、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电话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系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能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8月14日和8月16日通过12315热线和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就同一事项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15日对案涉店铺进行检查,因案涉店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并于当日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8月1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店铺经营者进行询问,结合现场检查及询问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8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投诉举报及相关事项处理的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涉嫌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电话告知相关情况已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该答复本身并未对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案涉不予立案反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举报泰兴市黄桥镇XX保健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不符合上述规定,如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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