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某。
被申请人:泰兴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全,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飞,泰兴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顾鹏,泰兴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一级警员。
第三人:孙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第三人损坏移门、吧台门等行为予以处罚。本机关于10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3日19时许,在泰兴虹桥新城其经营的A大酒店和B大酒店之间新装修好了一个移门合情合法,第三人带7至8人到B大酒店闹事,并用刀砍坏B大酒店的招牌移门、吧台门等,损失达几千元。A大酒店东侧与B大酒店公共区域原预留门口加一扇移门是经新城物业同意后才增加的,第三人事先和物业负责人也沟通过,物业负责人明确告知预留门口是可以开门的,第三人仍然带7至8人恶意到合法经营的酒店闹事,已构成严重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不予处罚,显然是对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泰兴公安局被申请人对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特依据法律特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要求。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23日19时许,在泰兴市虹桥新城C酒店,第三人与申请人为合伙经营的二楼大厅东边安装移门的问题发生纠纷,后第三人使用菜刀铲除的方式将申请人安装在C酒店大厅北侧墙面上“B酒店欢迎您”的亚格力字体故意损毁。
一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3年6月23日19时许,第三人电话报警后,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陈某(第三人的老婆)、孙某乙(第三人的侄女、杨某的老婆)、杨某、孙某丙(第三人的兄弟)、张某(C酒店东隔壁B酒店的厨师长)、赵某(B酒店厨师)、蔡某(B酒店前台服务员)、于某(维修人员)进行调查并形成了笔录;调取了现场监控。其中第三人反映申请人与第三人合伙经营C酒店,后申请人将C酒店东隔壁的房子承租用于经营B大酒店,申请人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两人合伙经营的酒店内张贴广告牌,侵犯其权益,故使用菜刀铲除C酒店大厅北侧墙面上“B酒店欢迎您”的亚格力字体,考虑到申请人、第三人之间系合伙人关系,打架行为系民事纠纷引起,主观恶意并不大,且违法事实显著轻微,故本案不予行政处罚适当。上述调查足以证实公安机关认真履职,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是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并对在场人员申请人、第三人、孙某乙等人进行询问。由于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对该案件办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手续。经调查,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于8月24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调查充分、事实清楚,且按法定期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的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3.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兴公(虹)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传唤证(申请人、第三人、孙某乙);
8.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记录(申请人、第三人、孙某乙);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第三人、孙某乙);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第三人);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孙某乙);
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杨某);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张某);
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赵某);
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蔡某);
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某);
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孙某丙);
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于某);
20.申请人人身检查笔录;
21.第三人人身检查笔录;
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
2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
24.电话查询记录、申请人身份证明;
25.常住人口登记表、孙某乙身份证明;
26.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三人身份证明;
27.调解笔录;
28.情况说明;
29.通案记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受理行政复议的同时,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2023〕泰行复第10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共同经营虹桥商业广场X区2楼接待大厅及X-12楼,用于经营酒店(客房)。2023年6月23日,第三人报警称当日19时许,在泰兴市虹桥新城C酒店,其与申请人系合伙人,现两人为装修事宜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虹)受案字〔2023〕4139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受理该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8月21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第一次被询问时反映:6月23日晚7点左右,其在虹桥镇C酒店吧台东边擦玻璃门,第三人上前质问“谁让你装这个门的?”,并边说边推拉玻璃移门。申请人抓住玻璃门防止被损坏,第三人就推他的手,申请人用脚踹第三人一脚。后来第三人想打申请人的脸,被其躲开,打在其颈部。后两人互相揪拾推搡在一起,被周围人拉开后,其离开现场。等到派出所民警查看监控,第三人的侄女孙某乙到了现场,直接拉住其后背的衣领打了后颈部两下,然后被派出所民警拉开。第三人刚进来时将玻璃移门毁坏,在他们被人拉开后,第三人又将贴在墙上的“B大酒店欢迎您”几个字的门牌给毁坏。申请人第二次被询问时反映:其踹了第三人一脚,第三人就上来打申请人的脸,但其躲开,打在脖子左侧。当时现场比较混乱,第三人在玻璃门东边的里面打的申请人,但是应该下手不重。孙某乙在处警民警调取监控时,抓住其后衣领往下拉,还打了其一拳。在民警向申请人出示视频后,申请人表述为孙某乙是先打了其一拳再揪住其衣领往后拉。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8月22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第一次被询问时反映:6月23日晚7点多,孙某丙(系第三人弟弟)电话告知其C酒店一楼东边墙上开了一个门。随后第三人与陈某(系第三人妻子)、杨某(系第三人侄女婿)一起去C酒店。因C酒店东边开了一个玻璃门未经第三人同意,其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其过去关门,申请人直接用脚踹在其左大腿上方的肚子一脚。申请人踢完后用手抓住其衣服,抓出了抓痕。其张开双手,让申请人打他,申请人往东边退,后来两人被陈某、申请人妻子、C酒店的厨师们拉开。拉开后,其在C酒店看到一个小的木质台子,其将它拉倒在墙边,后又到厨房拿菜刀把C酒店北边墙面上B酒店的字铲掉。第三人在第二次被询问中陈述:其到C酒店找申请人问他们是谁开的门,申请人说是他开的,其就推门,申请人就踹了其小肚子下面一脚。因为当时不知道移门是推门还是开门,其就抓住门把手前后推了两下。第三人表示他和申请人是合作关系,2019年11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包商业广场2楼接待大厅及X-12楼,用于经营加盟酒店。因申请人没有经其同意在其经营区域张贴“B酒店欢迎您”亚克力字,所以其用刀将字铲除掉。孙某乙到现场后揪起申请人的后衣领,后被现场处警人员劝说放开,没有动手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8月7日对孙某乙进行询问调查。孙某乙第一次被询问时反映:6月23日晚8时许,其老公杨某打电话告知被打,其骑电动车赶到C酒店,看到申请人在吧台那边,便上去揪住申请人后衣领质问为什么打人。之后就被派出所民警和陈某拉开了。孙某乙第二次被询问时反映:6月23日晚杨某说头晕,其带他去医院检查没有问题。第二天早上其带着父亲、舅舅、舅母、叔叔、婶婶到C酒店找申请人索要医药费,直到下午2点没等到人就离开了。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对杨某进行询问调查。杨某被询问时反映:2023年6月23日晚,其跟第三人夫妇三人到C酒店,看到在C酒店东边玻璃门处,申请人抓住第三人的衣服,把第三人往门里面拖,其上去劝“别打”,申请人看到后抓其头发,又立马松开。松开后申请人老婆上来拉申请人劝“别打”,其往后退,之后申请人和第三人互相推搡了几下,没有过激的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对张某进行询问调查。张某被询问时反映:其在B酒店做厨师长,2023年6月23日晚7时许,在B酒店和C酒店相连通的玻璃门处,其看到第三人向申请人靠近说“你打你打”,陈某对申请人说“你让他打”,然后跟着第三人的小伙子把头凑到申请人身上说“来,你来打”。其一直拉着双方不让他们有进一步的冲突,其没有看到双方有动手打架的行为,最多是相互推搡。其看到第三人胸口有几个抓痕,但没有看到是怎么形成的。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对赵某进行询问调查。赵某被询问时反映:其在B酒店做厨师,2023年6月23日晚7时许,其看到申请人和一个中年男子吵架,后来其和厨师长等人上去将他们拉开。其没有看到有人动手,其看到第三人胸口有抓痕,但没看到是如何受伤。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对蔡某进行询问调查。蔡某被询问时反映:其在B酒店做前台,2023年6月23日晚7时许,其看到对方有几个人追着申请人说“你打啊”,现场还有人夹在中间拦着,防止他们打架。其不清楚双方为何争吵,未听说现场有人被打或者受伤。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对陈某进行询问调查。陈某被询问时反映:C酒店是第三人和申请人合伙开的,申请人未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在C酒店和B酒店之间开门。2023年6月23日晚7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因装门的事先是发生争吵,其看到申请人两手握着门,用脚踹了第三人左大腿根上方一脚,踹完后申请人往东边走,第三人跟在后面。等到其和杨某走近时,申请人用手抓杨某的头发,后来被C酒店的厨师拉开。其看到第三人胸口有抓痕,但不知道怎么造成的。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对孙某丙进行询问调查。孙某丙被询问时反映:2023年6月23日晚6时许,其看到C酒店东边新开一个玻璃门,于是其打电话告诉第三人。等到了现场,其看到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吵架,第三人的衣服是敞开的,裤子上还有一个脚印。其他人有无受伤并不清楚。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对于某进行询问调查。于某被询问时反映:申请人经营的B酒店的门是其安装的。安装门的位置原来是木工板封闭的,是将木工板拆除后进行的移门安装。门安装好的第二天,申请人让其去维修,主要是门的齿轮裂开了,不锈钢板变形,材料费用大概60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外伤;对第三人进行人身检查,检查结果为第三人胸口有一抓痕,裆部有一脚印。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调取泰兴市A大酒店有限公司内部监控,并制作视听资料及画面截图。该视听资料显示:2023年6月23日19时36分,申请人用脚踹了第三人一脚;2023年6月23日20时06分,孙某乙用手抓住申请人的后衣领。2023年8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7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泰兴市公安局决定办理期限延长至60日。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孙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第三人、孙某乙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某乙对申请人实施颈部殴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孙某乙不予处罚;作出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作出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使用菜刀铲除的方式将申请人安装在C酒店大厅北侧墙面上“B酒店欢迎您”的亚克力字体故意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作出兴公(虹)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使用脚踹的方式踢了第三人大腿根一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完成送达,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视频显示,申请人拒绝签收兴公(虹)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虹)行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人身检查、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调解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当日处警并受案,先后履行了调查询问、延长办理期限、行政处罚前告知等行政执法程序,保障了申请人及其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 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因申请人未经其同意在两人合伙经营的C酒店大厅北侧墙面安装“B酒店欢迎您”字样而产生纠纷,进而采取用菜刀铲除的方式将以上字样损毁。第三人虽然存在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考虑到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合作事宜发生纠纷,且该字样系安装在第三人与申请人共同经营的场所范围,其主观恶意并不大,且违法事实显著轻微,再基于第三人与申请人系合作伙伴关系考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合法合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虹)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